
1. 《內部承包協議》無效,基于該合同雙方簽訂的《結算協議書》中有關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約定效力如何?
2. 既然《內部承包協議》無效,違法分包人是否可以基于該合同收取管理費呢?
裁判要點1. 陳明與貴州八建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因陳明無建筑資質應屬無效合同,雙方簽訂的《結算協議書》中有關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約定亦屬無效,陳明依據上述無效約定,請求貴州八建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2. 貴州八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項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員對工程施工進行管理并進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結算等。據此,原審判決基于陳明與貴州八建達成的《C棟工程款結算清單》中關于貴州八建按總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費的約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減貴州八建按約收取的管理費,并無不當。案情概況1. 2010年7月15日,楊凱代表八建公司向東太公司支付工程項目保證金400萬元。
2. 2011年2月22日,東太公司與八建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八建公司承建東太公司開發的“東太鷺洲住宅小區(一期)B、C棟工程”。
3. 2011年3月19日,八建公司與陳明簽訂《建筑工程內部承包協議》,約定由陳明分包前述項目中的C棟土建工程,建筑面積約48510平方米。約定“陳明按所承建工程竣工結算總造價4%向八建公司交付管理費”等內容。
4. 此后,陳明組織人員施工,完成了C棟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于2013年10月交付東太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1月23日進行了現場驗收。
5. 東太公司與八建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問題,于2011年12月7日簽訂《補充協議》,2013年5月13日簽訂《補充協議(二)》,最終約定東太公司承擔逾期付款利息90萬元。陳明領取了其中的43.8萬。
6. 2015年6月28日,八建公司B、C棟工程項目負責人楊凱與陳明簽訂《C棟工程結算清單》確定:“在東太鷺洲B、C棟工程中,陳明分包的C棟,工程建筑面積為48518.9平方米,應獲得土建工程款比例為58.6275%;八建公司按陳明總工程款4%收取管理費等。
7. 此后,雙方未進行核對和最終結算。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八建公司與陳明曾就C棟工程已付款進行對賬,陳明已向八建公司支付管理費5萬元。案涉工程至一審起訴前未完成竣工備案。
裁判理由1.最高法院再審認為1. 關于本案已付款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陳明在與貴州八建對賬過程中認可貴州八建截止2015年5月17日已支付工程款44199700元,之后貴州八建又分三次支付陳明工程款3205000元,故原審判決認定貴州八建支付陳明工程款合計47404700元有事實依據。陳明主張利息與過節費等573936元系貴州八建單方扣除的費用不應納入已付款范圍,與雙方就前期已付款金額對賬確認的事實不符,原審判決在已付款中未扣除上述款項,并無不當。2. 關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計算問題
陳明依據其與貴州八建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結算協議書》,以及東太公司與貴州八建簽訂的《工程結算協議》的約定,主張欠付工程款應按2%的月利率計算利息。陳明與貴州八建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因陳明無建筑資質應屬無效合同,雙方簽訂的《結算協議書》中有關逾期付款違約責任的約定亦屬無效,陳明依據上述無效約定,請求貴州八建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未予支持陳明關于應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請求,并無不當。東太公司與貴州八建簽訂的《工程結算協議》約定,東太公司應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應付余款,陳明依據該約定,主張本案利息應自2015年11月1日起起算,缺乏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綜合案件事實,確定自陳明起訴之日起計算本案利息,并無不當。3. 關于貴州八建收取管理費的問題。
根據本案事實,貴州八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項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員對工程施工進行管理并進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結算等。據此,原審判決基于陳明與貴州八建達成的《C棟工程款結算清單》中關于貴州八建按總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費的約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減貴州八建按約收取的管理費,并無不當。4. 關于延期付款的損失及利息問題
陳明主張依據東太公司與貴州八建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的違約責任負擔方式,由貴州八建賠償其損失17288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127950元。該《補充協議》的簽訂雙方為東太公司與貴州八建,陳明并非協議相對方,且嗣后東太公司與貴州八建又簽訂《補充協議(二)》,對《補充協議》關于損失賠償及相應利息的約定進行了變更,貴州八建明確放棄《補充協議》約定的300萬元損失賠償款及4倍利息的追索權。因此,陳明提出賠償損失及利息的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未予支持,并無不當。2.
貴州高院二審認為
一、陳明能否確認《補充協議(二)》無效?陳明能否據此要求東太公司和八建公司賠償?
《補充協議》與《補充協議(二)》的合同相對方為東太公司與八建公司,陳明主張撤銷東太公司與八建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二)》,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關于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等情形。陳明訴請撤銷該合同并依據他人簽訂的合同主張賠償款與利息等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該上訴理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二、分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實際施工人是否仍需支付管理費?陳明抗辯不抵扣管理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八建公司在履行承建合同過程中,成立了B、C棟工程項目部,任命張舫一為項目部項目經理,楊凱為項目負責人,黃仕勇為技術負責人;在訴訟中,在陳明提交的工程驗收手續中也有張舫一、黃仕勇等人的簽名或名字;在訴訟中,陳明也認可楊凱參與工程施工的資料管理。根據以上情況,一審法院認定八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參與了管理,可以對管理費予以扣減并無不當。分包合同雖為無效,但陳明也不應據此獲取比分包合同有效時更多的利益。陳明要求返還且不支付管理費的主張不符合民事活動的誠實信用原則,不予支持。三、一審認定工程款及已付款的金額是否正確?東太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認為,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八建公司與陳明曾就C棟工程已付款進行過對賬,在對賬中陳明認可八建公司已支付陳明工程款44,199,700元,后八建公司又3次向陳明付款3,205,000元,以上共計47,404,700元,對于八建公司已付款項陳明出具了相應的收條,收條載明的金額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陳明主張一審認定八建公司已付款金額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綜上,C棟土建工程款為54,130,770.75元,扣除4%的管理費后為51,965,539.92元,八建公司已向陳明支付工程款47,404,700元,加上陳明已向八建公司支付的管理費5萬元,本院認定八建公司尚欠陳明工程款4,610,839.92元。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東太公司應當在欠付八建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就上述八建公司欠付陳明的工程款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四、一審認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及標準是否正確?
陳明主張東太公司與八建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24日簽訂的《工程結算協議》第三條約定“工程款應當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如果未能在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應該向八建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利息,利率為月息2%。”故八建公司應從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認為,《工程結算協議》中的該約定系東太公司與八建公司對于應付工程款時間的約定,并非陳明與八建公司之間對應付工程款時間的約定。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付東太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1月23日進行了現場驗收,已經滿足給付工程款的條件,陳明隨時可以主張該工程款。另,關于利息,八建公司與陳明簽訂的《建筑工程內部承包協議》并無工程欠款利息之約定,楊凱與陳明簽訂的《C棟工程款結算清單》亦非最終的結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的規定,工程款利息應從陳明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算。一審認定未付工程款利息從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本院認定工程款利息應以4610839.92元為基數,從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案件索引最高人民法院《陳明、貴州建工集團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2021)最高法民申5511號;裁判日期: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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