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顏梅生 法官,摘自:京工網
認定工傷時怎么界定“上下班途中”?提示:出行目的界定最為關鍵
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但由于其中并未就“上下班途中”作出界定,以至于實踐中出現了種種爭執。
那么,該怎樣理解“上下班途中”呢?
▌上下班的路途允許多種選擇
郭筱薇從家里到公司有5條道路可以選擇,最近的是走街串巷的小路,最遠的是車輛、人流相對較少的一條大路,如果按騎電動車計算,在時間上最多也就相差15分鐘。
2017年1月1日,郭筱薇前往公司加班時,考慮到系元旦假期、市區比較擁擠而選擇了那條大路。豈料,途中遭遇車禍,不僅花去12萬余元醫療費用,還落下八級傷殘。經交警部門認定,對方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可郭筱薇申請工傷認定后,卻被認定不構成工傷,理由是其不該“近路不走,走遠路”。
【點評】郭筱薇構成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的“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員工為了上下班,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根據日常生活的實際情況,員工上下班的路徑并非固定的、一成不變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種選擇。
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從有利于保障職工的利益出發,作出全面、正確的理解,既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最近路徑,也不能理解為員工平時經常選擇的路徑,更不能以單位提供的路徑作為員工上下班必須選擇的唯一路徑。也就是說,路徑最近與否不影響對“上下班途中”的認定,而在于是否合理。
此次事故,是郭筱薇擔心市區比較擁擠而舍近求遠。因此,是合理選擇,應當予以允許。
▌選擇路徑具有“上下班目的”
2017年2月11日,肖桂萍從男友家吃過晚飯后,駕駛摩托車前往公司上班。途中,與一輛小車相撞導致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對方司機負事故的主要責任。
由于公司未為她辦理工傷保險,所以,她無法要求工傷保險機構給予工傷待遇。為此,她多次要求公司賠償11萬元醫療費用及九級傷殘等損失,但公司一再拒絕。
公司的理由是肖桂萍不構成工傷,之所以這樣說,原因是肖桂萍租住的房屋在城東,而其男友住在城西,其從城西去公司上班不是上下班途中,只有從城東去公司才可以認定工傷。
【點評】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
對上下班途中的確定,在非常規情況下,應根據工作性質、特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情理,結合合理時間、合理路段等因素,綜合判斷事故是否因“上下班目的”而發生。所謂上下班的目的是員工指所追求的目標和想達到的境地。
本案中,肖桂萍從男友家吃過晚飯后駕駛摩托車前往公司,想達到的地點為公司,追求的目標是上班,且出現在合理的時間、合理的路段,無疑屬于“上下班途中”。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鑒于公司沒有為肖桂萍辦理工傷保險,故其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合理繞道也屬于上下班途中
2017年3月30日下午,正準備下班的谷小琴接到11歲女兒打來的電話。因女兒肚子疼,希望她能在回家時去藥店為她買些感冒藥。谷小琴當即決定繞道前往。
不料,在繞道200米后,她與一輛摩托車相撞并受傷,前后住院17天、用去3萬余元醫療費用。經交警部門認定,對方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當申請認定工傷時,社會保險部門予以拒絕,理由是谷小琴放棄平常上下班路線為了私事而繞道。因其是在繞行道路上受到傷害,故不具備工傷的構成要件。
【點評】社會保險部門的觀點是錯誤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構成《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中的“上下班途中”。
也就是說,員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究竟是否屬于“上下班途中”,應當視繞道的原因而定。對于繞道的原因,有因客觀原因,如突發事件、交通堵塞、天氣惡劣等而繞道,也有因私事而繞道,前者原則上當屬其列,后者則不能“一刀切”。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如因接送孩子上學、去菜市場買菜等繞道,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反之,如果是參加朋友聚會等,則不在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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