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租船海事訴訟時效規定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258條,對有關海上旅客運輸的訴訟時效做了如下規定:
“海上旅客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1、有關旅客人身傷害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2、有關旅客死亡的請求權,發生在運送期間的,自旅客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因運送期間內的傷害而導致旅客離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計算,但是此期限自離船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年。
3、有關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請求權,自旅客離船或者應當離船之日起計算。“
是否構成海上旅客以及與承運人之間的旅客運輸合同主要的依據體現為客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對身體傷害要求賠償的時效規定為一年,而海商法規定為兩年的時效是因為海上旅客運送時間較長的特殊關系規定的。
二、船舶租用合同、救助合同、保險合同時效期間為二年
1、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賃合同等,凡屬因船舶租用合同產生的糾紛如:定期租船中的租金、停租、油水消耗等糾紛或光租項下的租金、船舶交接中的油水、船舶適航性等問題的請求權均受2年時效的約束。我國海商法第259條規定:有關船舶租用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海難救助合同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救助作業終止之日起計算。
3、保險合同時效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三、油污損害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
相對民法時效規定,海商法的訴訟時效期間是一種特別時效規定,并且比較短。油污時效期間在海商法中規定是最較長的,與我國作為締約國之一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有關時效的規定相同。這是因為油污染造成的侵害時間比較長,短時間內不易被發現,若規定較短的訴訟時效期間不利于公平有效的保護油污受害人。我國海商法第265條規定:“有關船舶發生油污損害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三年。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從造成損害的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年。”顯然該規定屬于特別時效期間規定,不適用民法20年最長時效的規定。
四、海上拖航合同、共同海損分攤時效期間為一年
1、有關海上拖航合同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有關共同海損分攤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理算結束之日起計算。
五、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
我國海商法第273條規定:“有關船舶碰撞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碰撞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追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當事人連帶支付損害賠償之日起計算。”
上述船舶碰撞的訴訟時效期間規定,同時也規定了船舶碰撞的追償時效。該追償時效與海上運輸合同中的追償時效的性質是一致的,只是該追償時效起算的規定更加明確容易操作,即追償人賠償了權利人后開始起算追償時效。例如,甲乙雙方發生船舶碰撞造成甲方2名船員死亡,對船舶碰撞發生的人身傷亡賠償碰撞雙方是承擔連帶責任的,如果甲方連帶支付了2名船員的全部賠款后,甲方有權向乙方追償應由乙方對人身傷亡應承擔的責任比例部分的賠償金。該追償時效期間以甲方實際賠償了船員人身傷亡之后的次日起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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