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原告:和德(集團)有限公司被告:**谷航運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7日,新加坡D.R.J公司與被告訂立租船合同:約定由新加坡D.R.J公司承租被告的“艾-諾”輪裝運至少12,600噸散裝豆粕,從印度西岸貝迪—孟買沿線一個安全港口駛往中國南部,包括上海1-2個安全港口。該合同第58條規定“任何由本合同產生的經過友好協商不能解決的爭議或分歧,應在倫敦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本合同適用英國法律……。”“艾-諾”輪于1997年12月28日到達貝迪港,1998年1月25日0200時所有貨物裝載完畢。同日,租船人和托運人根據租約所指定的SGS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SGS公司)作出《氣候證書》,該證書顯示,該批貨物含水量低于11.50%,含油量低于1.00%;SGS公司同日出具了《質量檢驗報告》,該報告記載:貨物的蛋白含量為46.31%,脂肪含量為1.02%,水分含量為11.90%,纖維含量為5.67%,砂/硅含量為1.39%.船長據此簽發了提單。但根據船方所指定的**咨詢工程有限公司1月28日出具的檢驗報告記載:根據該公司從1月8日到1月23日各日檢驗的平均值,該批貨物的含水量為12.28%,含油量為0.80%.貨物裝船之后,被告共簽發了11套提單,提單上注明了不同的托運人,提單正面注明:貨物“表面狀況良好”;新加坡D.R.J公司為托運人,收貨人為憑指示,通知方為和德(集團)有限公司;貨物的“重量、尺寸、質量、數量、條件、內容和價值均不知”。該提單正面還注明:提單“與租約共同使用”,租約為1997年12月17日的租約。提單的背面首要條款規定:“如果起運地國家實施在1924年8月25日訂于布魯塞爾的《關于統一提單的的某些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海牙規則》),則此規則適用于本提單。如果在起運地國家不實施該法,則適用貨物運輸的目的地所屬國家的相應法律。”該提單背面第1條還規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約中的所有條件、條款、權利和除外事項,包括法律適用和仲裁條款,都并入本提單”。應租船人的要求、并取得租船人擔保函的情況下,被告同意簽發第二套提單,并由其代理人在新加坡簽發了第二套提單(一式三份),本案糾紛是因第二套提單而產生。“艾-諾”輪于1998年1月25日2200時起錨,2300時離港,航程中遇到的天氣條件相對良好。該輪于2月9日1800時到達防城港外錨地等待租船人新加坡D.R.J公司的進一步指示。租船人在1月28日向船東和船長發出指示,在船舶到達防城港之后,該輪須在港區以外等候,不得遞交卸貨準備就緒通知書,并等待租船人的進一步指示。3月24日,租船人發出卸貨指示,當日2100時,“艾-諾”輪遞交卸貨準備就緒通知書,26日0600時,引水員登輪將船舶引領到泊位,28日1420時開始卸貨,于4月10日0530時卸貨完畢。原告與**基地公司就本批貨物的進口于1998年2月6日訂立代理協議,**基地公司代表原告與賣方**和德公司于同日訂立豆粕買賣合同。該買賣合同規定,所買賣的貨物為印度豆粕,單價為283美元/公噸CFRFO中國主要港口,數量為12,000公噸,允許超差5%,貨物的規格為:蛋白最小含量為48.00%,脂肪最大含量為1.5%,水分最大含量為12.00%,纖維最大含量為6%,砂/硅最大含量為2.5%.裝船期限為1998年2月28日之前,付款條件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原告通過新加坡D.R.J公司與被告訂立租船合同。3月24日,原告支付貨款3,498,721.66美元,并取得正本提單。卸貨過程中,由于原告懷疑貨物遭受損壞,遂委托廣西商檢局對該批貨物進行了抽樣檢驗,廣西商檢局于1998年4月7日出具了《驗殘檢驗證書》,該檢驗證書結論為:“上述貨物變褐、變黑,有霉變結塊現象,且水份超過合同規定,嚴重影響使用,結合商銷情況,整批到貨貶值60%.”原告于1998年4月1日向廣州海事法院提出扣押被告所屬“艾-諾”輪的申請。廣州海事法院于同日裁定扣押了“艾-諾”輪,并責令被告提供300萬美元的擔保。
申請財產保全是當事人為保證將來裁判得以順利執行或者為避免財產遭受損失而依法享有的一項權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作出裁定,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防止其轉移、處分被保全的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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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紀中葉以來,隨著犯罪數量持續增加、刑事訴訟成本不斷攀升,人們開始對當時的刑事政策進行全面反思,開啟了“世界性的刑法改革運動”。 在此過程中,被害人運動興起,恢復性司法理念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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