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除其中的婚姻家庭、繼承編外,民法典的其他部分與每一個旅游者、旅游經營者的權益息息相關。近年來,我國旅游業新業態層出不窮,那么針對我國旅游業新業態,民法典是如何進行規范的?
一、明晰旅游者的隱私權等權利義務
近年來,旅客在旅游過程中住酒店被偷拍,手機上訂票APP泄露個人信息,交通工具上遭遇霸座等現象時有發生。民法典在人格權編中對自然人的隱私權及其保護作出詳盡的規定,明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如進入、窺視、拍攝他人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對于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遭遇霸座,民法典在合同編中明確規定,旅客應當按照有效客票記載的時間、班次和座位號乘坐,這意味著承運人應當按照有效客票內容,嚴格履行安全運輸義務。同時,旅客亦應當積極協助和配合承運人為安全運輸所作的合理安排。
二、明確高危險區域的管理者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對旅游景區的安全保障義務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同時對未開發的野山、原始森林、荒漠等高危險區域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亦進行了規定,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采取足夠安全措施并盡到充分安全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同時,民法典明確規定,公民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公民“自甘風險”,除了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
三、民法典對旅游者權益的保障
1、賦予旅游者自行選擇案由的權利
此次對司法解釋第三條進行了修改,賦予旅游者因旅游經營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選擇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或是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的權利,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選擇的案由進行審理。這一修改有利于更充分保護旅游者的民事權益,體現了對民事主體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的保護。
2、加大對旅游者個人信息的保護力度
民法典設立“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編”,強化了對于個人信息處理環節的規制,對個人信息保護做了更加全面細致的規定。
此次對司法解釋第九條進行了修改,強調處理私密信息必須取得權利人的“明確同意”,否則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不得默認旅游者同意授權個人信息,以此防范經營者將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作為默認同意選項的行為;同時采納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的觀點,明確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等,強化了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在收集使用旅游者個人信息上的責任義務。
3、加大了對旅游經營者懲罰性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只要經營者實施了欺詐行為,無論消費者是否遭受損失,都要對消費者承擔三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責任。
同時,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時有欺詐行為,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雙倍賠償其遭受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旅游者“自甘風險”情形
民法典建立了自甘風險制度,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愿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除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外,受害人應當自“甘風險”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同時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亦規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動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旅游者因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動受到侵害的,應當自擔風險。
四、民法典對旅游合同及糾紛處理的規范
1、法律依據變化影響合同效力
民法典實施后,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被廢止,不再作為司法解釋的立法依據,與之相關的一些規則和原則,也不能再作為法院審理和處理糾紛的依據。立法依據的調整會給合同履行帶來了一系列變化。按照情勢變更原理,因情勢變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顯失公平時,雙方可以協商變更合同的內容,達成新的合意,不能協商一致的,雙方可解除合同。按照這個規則,如果訂立旅游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已經修改或者廢止,那么,一些合同就可能出現與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不相符,甚至是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情況。
2、“格式合同”調整為“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格式合同則是含有格式條款的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民法典以“格式條款”的形式確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修訂成果,解決以往合同中格式條款識別困難的問題,擴大消費者受保護的范圍。
同時,為了使法律適用標準統一,將司法解釋第六條修改為“旅游經營者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旅游經營者責任、加重旅游者責任等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旅游者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請求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掛靠經營是共同侵權
雖然旅游法對經營主體資格、業務經營范圍、禁止性事項和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了嚴格規定,但實踐中以“加盟”“營業點”等名義進行掛靠經營的現象仍然屢禁不止。
為了解決旅行社業務許可“掛而不管”的問題,修改后的司法解釋重申了“掛靠經營是共同侵權”,明確提出被掛靠人要承擔較重的責任,以此督促其對掛靠的旅行社進行有效管理。
4、意外事件不是行李物品損害賠償的免責事由
關于行李物品損毀,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刪除了“意外事件”作為法定免責事由的表述。原因在于:一是民法典沒有將意外事件作為法定免責事由。二是因不可歸責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不負賠償責任。實踐中,旅游經營者或者旅游輔助服務者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通常都是無償的,因此,只要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是可以主張免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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