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摘要:“訴訟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調解,而調解又不如預先防止發生法律糾紛,這幾乎是不言而喻的。”[1](520)將調解與仲裁相結合,充分發揮各自的優點,能促使糾紛得以更快更經濟地解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結合顯示出越來越強大的生命力。
關鍵詞:仲裁,調解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指仲裁庭在進行仲裁程序過程中,可以對審理的案件進行調解。仲裁中,這一調解是在當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實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的。仲裁庭可以通過靈活的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然后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特別方式,與單獨的調解具有根本的區別。在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時,主持調解的調解員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員;同時,將仲裁方式和調解方式實行有機結合,即調解成功,則仲裁庭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結案;調解不成,則仲裁庭可以恢復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審理。調解并非仲裁的必經程序,不能帶有任何強制性。
一、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現實性與可能性
(一)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現實性仲裁與調節相結合的做法,在仲裁中體現了許多優點。首先,它省掉了一個程序,從過程上體現了很大的靈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員進行調解,其成功率更大;第三,通過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而達成和解,則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系。正因為如此,我國運用仲裁與調節相結合的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實踐中獲得了很大成功。據統計,我國每年通過仲裁中的調解,可使案件總數的30%左右以當事人和解而撤案,或者仲裁按和解協議裁決而告終。這種做法,在國際上被譽為“東方經驗”,并由此引起了國際商事仲裁界的廣泛注重,這也是我國涉外仲裁事業幾十年來獲得不斷發展的重要經驗。[2](159)實踐證明,這種方式是可行的。
(二)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可能性仲裁與調解相結合,能充分發揮各自的優點,揚長避短。其之所以能結合,也是由其各自特點決定的,現分述如下:
1.仲裁的特點:
(1)自主性:自主性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仲裁上的意思自治是從國際私法上解決法律沖突的意思自治原則發展而來的。意思自治原則的核心是允許當事人選擇適用于他們之間法律關系的法律。進入20世紀后,由于仲裁制度在各國的普及,加上國際經貿的發展,使該原則獲得了廣泛的運用和進一步的發展,進而允許當事人選擇解決具體爭議的方法。仲裁程序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實質上是解決爭議的一種合同制度,當事人同意將它們之間的爭議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交給作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員或作為私人仲裁庭的仲裁庭解決,作為一種合同安排,仲裁應當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支持。因此,當事人可以通過仲裁協議在一定程度上根據自己的意愿決定需要仲裁的事項、仲裁的地點、仲裁的程序、機構、人員,甚至可以自主地選擇所適用的實體法,有助于消除當事人之間及當事人與仲裁者間的敵對情緒,有利于糾紛的解決。當事人選擇仲裁是其意思自治的充分體現。
(2)便利性:仲裁的程序簡便、方式靈活、解決糾紛講求效率與公正,而且一般不公開審理,這對保守商業秘密和維護商業信譽是十分重要的,也有利于當事人間及當事人與仲裁者間的溝通。
(3)經濟性: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解決糾紛速度快,所需費用也相對較低,因而對于主要分歧在事實方面而非法律方面的糾紛,當事人更傾向于采用仲裁方式。[3](34-35)
(4)不公開性:《仲裁法》第40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在仲裁委員會審理案件,秘密進行審理,幾乎成為世界各國仲裁機構的習慣做法,否則將會被視作“違背商事性質”而不受歡迎。仲裁多涉及商業信譽,當事人發生財產權益糾紛,往往不愿公示于眾,為當事人保密,便成為仲裁的顯著特征。仲裁不公開審理是就糾紛的外部環境而言的,對于當事人糾紛的內部分歧,則是根據公開辯論的原則充分表達各自觀點,查明事實,分清責任,體現民主。[4](49)
本案要旨 我國承認國際性的臨時仲裁。在涉外仲裁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文字表達清楚,不會讓人產生任何歧義,無需當事人補充約定就能推導出對雙方之間的仲裁案有管轄權的惟一仲裁機構的情況下,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通行的國際仲裁理論,法院不能僅憑訟爭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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