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轄條款的約定至關重要,一旦合同雙方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無法或不便“私了”的糾紛,管轄條款便成為起訴的第一道關卡。決定了我們是起訴還是申請仲裁,又是在哪個地區起訴或申請仲裁,地區的不同不僅決定了交通成本、時間成本,也進一步決定了訴訟策略的展開、仲裁策略的確定,更有甚者,對于追趕時間的案件,一個管轄異議程序就會在訴訟時間上輕松推遲數個月,更遑論遇上存在疫情阻礙的地區。
考慮到國企較少選擇仲裁條款,本文主要聚焦在訴訟管轄規則內展開。
1、請勿約定為“合同簽訂地”
如題所說,我們不建議將管轄條款約定為“合同簽訂地”,究其原因在于,簽約時大多數人不會寫明簽訂地點,由此會導致管轄約定淪為空談。而要在對方不同意的情況證明合同在何處簽署,實踐中往往具有一定難度。而一旦淪為空談,就會適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則,從而會使原告的各項成本相應增加。(《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了“原告就被告”兜底原則。)
2、實際簽訂地與約定簽訂地不一樣時
如何處理
關于“合同簽訂地”還有一個容易被弄混的小常識:
實際簽訂地在A區,但合同中約定為B區——對于這種情況,法律是肯定的,并不認為是虛假、黑白合同等,最終管轄法院也會在B區。這一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及生效裁判文書中均有體現。(《民法典》第493條規定了“合同簽訂地約定優先”。)
3、延伸問題:管轄可以自由約定,自由之界線在哪兒
界線之一:專屬管轄不可約定排除。
以不動產專屬管轄為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由于該條款在實踐中標準較難統一,2022年出臺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了不動產糾紛是指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典型的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
界線之二:級別管轄不可約定排除。
我國法院層級分為“基層-中級-高級-最高”,各層級法院的主要任務有區分,一般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可隨意約定由非基層法院管轄。
4、管轄約定條款參考
那么,一個經過實踐檢驗的,比較清晰明確的管轄約定該如何表述呢?以下供各位參考:
本協議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各方友好協商解決,也可申請有關主管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種方式解決:
(1)提交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選擇仲裁的,應先查詢確定仲裁委的全稱,此處應寫明全稱,不可僅寫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員會”。)
(2)依法向_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訴。(選擇訴訟的,此處可以寫為甲方住所地、乙方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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