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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合同法關于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勞動法》一方面賦予了職工絕對的辭職權,另一方面又賦予了用人單位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
《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后主動離職,不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可能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系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后人事關系和檔案長期滯留在原用人單位,會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正常的錄用手續,拿不到包括檔案在內的個人材料,也不能繳納勞動保險。
在這里特別要提醒讀者的是,當你合同中有服務期限或保護商業秘密約定,因而有違約金的約定的話,雖然你提前30天仍可以辭職,但是必須按合同違約金的規定給予賠償。
從事業單位辭職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一、事業單位在編人員無需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因為事業單位的員工與單位不是勞動關系,而是聘用關系,因為在編,離職的時候一定要提前30天向單位提出辭職申請,獲批以后才能辦理離職首先(通過單位人力資源管理部門辦理)不能直接走人。
二、如果你真的是在編的,直接走人的后果是,今后接納你的單位不能給你辦理社保關系,甚至于不能與你簽訂勞動合同了,而且注意檔案的轉移去向,事業單位離職的人,往往在檔案轉移方面出遺留問題,給將來造成不利。
①辭職申請人員填寫《辭職申請表》,所在單位根據規定進行審批。
②辭職人員所在單位將其辭職申請表及人事檔案給當地人才交流中心;
③辭職申請人員情況符合條件的,但超過三個月單位仍不給辦理辭職。發生爭議時,可向當地政府人事部門人才流動仲裁機構申請調節或仲裁。
辭職的條件
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辭職必須經過批準:
一是國家和省、市(地區)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辭職后對
工作可能造成損失的;
二是在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
三是從事特殊行業和特殊工種的;
四是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
五是經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批準,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六是辭職人員凡經單位出資培訓的或單位出資引進的,如個人與單位訂有合同,培訓費和出資費按合同辦理,如沒有合同,單位可以適當收取相關費用,收取標準按照培訓后或引進后在單位服務的年限,以每年20%遞減;
七是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原因。
事業單位在編職工辭職按照《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人調發〔1990〕19號)等相關規定辦理。首先是在編職工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辭職書面申請;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收到辭職書面申請后,一般應在三個月內,給予書面批復,對批復同意的發給辭職者本人辭職證明書。
事業單位在編職工與所在單位訂有聘用合同的人員,其辭職按照聘用合同的有關規定辦理。辭職經批復同意后,辭職其本人協助用人單位辦理檔案托管、社保等相應的人事手續。
一、勞動合同法關于辭職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于辭職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中也指出:“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征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勞動法》一方面賦予了職工絕對的辭職權,另一方面又賦予了用人單位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在《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后,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后主動離職,不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可能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系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后人事關系和檔案長期滯留在原用人單位,會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正常的錄用手續,拿不到包括檔案在內的個人材料,也不能繳納勞動保險。
在這里特別要提醒讀者的是,當你合同中有服務期限或保護商業秘密約定,因而有違約金的約定的話,雖然你提前30天仍可以辭職,但是必須按合同違約金的規定給予賠償。
事業單位人員辭退適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單位用人自主權,優化人員結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是單位的一項權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單位主動解除與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之間的關系。
第三條 單位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經教育無效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可以辭退: (一)連續兩年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務,又不服從組織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內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務的; (二)單位進行撤并或縮減編制需要減員,本人拒絕組織安排的; (三)單位轉移工作地點,本人無正當理由不愿隨遷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一年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 (五)損害單位經濟權益,造成嚴重后果以及嚴重違背職業道德,給單位造成極壞影響的; (六)無理取鬧、打架斗毆、恐嚇威脅單位領導,嚴重影響工作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七)貪污、盜竊、賭博、營私舞弊,情節嚴重但不夠刑事處分的; (八)違犯工作規定或操作規程,發生責會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九)犯有其他嚴重錯誤的。 符合開除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暫行規定》執行。
第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下列情況下,單位不得辭退: (一)因公負傷、致殘,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婦女在孕期、產假及哺乳期內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員的休假期間的; (四)患絕癥、精神病及本專業職業病的; (五)符合國家規定其他條件的。 第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由單位有關行政領導提出書面意見,說明辭退理由和事實依據,經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后,按人事管理權限辦理辭退手續、發給本人《辭退證明書》,并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備案。
第六條 當事人接到《辭退證明書》十五日之內,可向當地人才流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地尚未成立仲裁機構的,由被辭退人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辭退按《辭退證明書》確定的時間執行。 第七條 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應發給被辭退人員辭退費。
辭退費由單位在其辦完有關手續后一次性發給,并將《辭退費發放證明》存入本人檔案。辭退費發放標準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滿五年(含見習期)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工資之和,護士加護齡津貼,中小學教師加教齡津貼,下同)總額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發給本人當年基本工資總額的75%。
已實行待業保險的地方和部門,不發給辭退費,被辭退人員可按有關規定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第八條 辭退費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被辭退后一年內,到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三資”企業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辭退人員從事個體經營、到私營企業工作或被辭退后一年之內找不到接收單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辭退人員人事檔案的政府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服務機構負責其干部身分的審定工作。
對保留干部身分的,應將《被辭退人員干部身分證明書》存入本人檔案。 第十條 被辭退人員由全民所有制單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業時間,其工齡合并計算。
對再次被辭退的,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發放辭退費時,其工作時間從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條 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有關單位應按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關于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調發〖1988〗5 號)和《關于進一步加強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的補充通知》(人調發〖1989〗11號)進行移交、接轉和管理。
第十二條 被辭退人員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時,由接收單位向管理其人事檔案的人才流動服務機構出具《被辭退人員接收函》,人才流動服務機構憑《被辭退人員接收函》,向接收單位出具《被辭退人員工作介紹信》和《工資轉移證》,并將被辭退人員的人事檔案轉交接收單位。 第十三條 被辭退人員在沒有另外獲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內允許繼續居住原單位住房,具體居住時間和收費標準,按當地政府有關規定辦理;當地政府沒有規定的,可按單位與個人簽定的協議辦理;未簽協議的,單位與個人協商解決。
第十四條 被辭退人員被辭退后不得泄露國家機密,不得損害原單位的經濟權益和技術權益,違者責令賠償經濟損失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據本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辭退工作,嚴禁單位負責人濫用辭退權。對借辭退進行打擊報復的,應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被辭退人員不得無理取鬧,糾纏領導,擾亂工作秩序,伺機報復,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工人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辭退證明書》、《辭退費。
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和合同的規定辦理,合同無規定的一般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2號)規定: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提前30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雙方對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到開除處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終止之日起,事業單位與被解除、終止聘用合同人員的人事關系終止。
編制內的事業單位人員符合要求可以辭職。
根據人事部關于印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的通知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都可以提出辭職。
第三條 辭職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與國民經濟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二)有利于更好地發揮人才作用;
(三)鼓勵和支持人才到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農業生產第一線及其他國家最需要的地區、行業和部門工作。
第四條 辭職必須按人事管理權限,向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五條 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從收到辭職申請起,除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情況外,應在三個月內,予以辦理辭職手續并發給辭職證明書。
第六條 與所在單位訂有聘用合同的人員,其辭職按聘用合同的規定辦理。聘用合同沒有明確規定的,可按本規定的第五條或第七條辦理。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人員,其辭職必須經過批準。
(一)國家和省、市(地區)重點科研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和業務骨干,辭職后對工作可能造成損失的;
(二)在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
(三)從事特殊行業、特殊工種的;
(四)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曾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在規定的保密期內的;
(五)經司法或行政機關決定或批準,正在接受審查、尚未結案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情況。
擴展資料:
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辭退、自動離職的工齡計算。
仍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人調發〔1990〕19號)、《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辭退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暫行規定的通知》(人調發〔1992〕18號)和《國務院關于促進科技人員合理流動》(國發〔1986〕73號)等文件規定執行。
即:職工辭職和辭退前的工齡與重新就業后的工齡可合并計算為連續工齡,自動離職人員的工齡從重新錄用之日起計算。原勞動部勞辦發〔1995〕104號文件對企業“除名”及“自動離職”人員工齡問題作出的規定,只適用于企業,機關、事業單位不宜參照執行。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人事部關于印發《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辭職暫行規定》的通知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人事部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辭職辭退及自動離職參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計算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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