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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動合同法》:涉及員工的入職、離職與調動,保障各方面的權利及義務。
2、《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相當于《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細則,需要全面了解。
3、《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及《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是為了維護職工休息休假權利,調動職工工作積極性,根據勞動法和公務員法,制定的條例。
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而制定的法律。
5、《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為了規范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而制定的辦法。
6、《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是為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規。
7、《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為規范社會保險稽查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的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全文)》
《集體合同條例》
《勞動合同法》
《失業保險條例》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勞動部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
《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
等等。不斷增加中。
新中國成立后,我國建立了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其建立和發展,從時間上看大致經歷了三個時期: 1、第一個時期(1949年10月——1957年末):初創時期。
新中國成立后,人民成了國家的主人,建立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提上了議事日程。1950年6月, 政務院頒布了帶有失業保障性質的《救濟失業工人暫行辦法》。
1951年2月, 政務院頒布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草案)》。這個《保險條例》和1950年頒布的《暫行辦法》,對職工的醫療、生育、養老、病假、傷殘、死亡、失業等待遇都作了最低標準的規定,從而解除或減輕了職工因生、老、病、死、傷、殘、失業等造成的特殊困難,保障了職工的基本生活。
政務院于1953年、1956年兩次修訂《保險條例》。到1956年,我國當年享受保險待遇的職工人數相當于當年國營、公私合營、私營企業職工總數的94%。
1956年我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女職工保護條例(草案)》。1957年,衛生部制定了《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這一制度增加了我國社會保險的保障項目。
此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障制度也以頒布單行法規的形式逐步建立起來。1950年頒布了《革命工作人員傷亡褒恤暫行條例》,對革命工作人員的傷殘死亡待遇作了規定。
1952年頒布了《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的指示》、《國家工作人員公費醫療預防實施辦法》、《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在患病期間待遇暫行辦法》。1955年頌布了《關于女工作人員生育假期的通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
這些單行法規分別對疾病、養老、生育、傷亡等項的保險待遇作了規定。到1957年末,我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制度基本框架已形成,在保障水平、管理方式等方面初步完成了基本立法工作。
2、第二個時期(1958年初——1966年4月):發展時期。1958 年3月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工人、職員退職處理的暫行規定》、《關于工人、職員退休處理的暫行規定》,放寬了退職、退休條件,適當提高了待遇,解決了企業和機關退休退職辦法不一致的矛盾。
為了解決勞保醫療和公費醫療中存在的浪費問題,1965年和1966年我國分別頒布了《關于改進公費醫療的通知》和《關于改進企業職工勞保醫療制度幾個問題的通知》,改善了職工患病時的醫療待遇。同時,為了保證職工在病傷或生育時獲得合理的休養和病傷、產假待遇,做好職工因病傷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工作,衛生部和全國總工會研究制定了《批準工人、職工病傷、生育假期的試行辦法》、《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通則》。
這期間建立了移地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辦法,為了方便移地居住的退休職工及時享受待遇,減輕基層負擔,厲行節約,避免支付差錯,全國總工會于1960年制定了《關于享受長期勞動保險待遇的移地支付試行辦法》。為了合理解決輕工業、手工業集體所有制企業中職工的退休退職的福利待遇問題,1966年4月頒布了《關于手工業廠、社職工、社員退休福利統籌辦法(試行草案)》、《關于手工業廠、社職工、社員退職處理辦法(試行草案)》,這兩個試行草案對集體企業職工的退休退職的實施范圍、退休退職的條件和補助標準以及統籌基金的來源和征集及其使用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通過以上的改進立法,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 3、第三個時期(1966年5月——1976年10月):停滯和受破壞時期。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開始,在十年內亂時期, 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制度受到嚴重干擾和沖擊,社會保障立法處于停滯狀態,已建立的社會保障制度遭到嚴重破壞。在理論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被否定,勞動保險被污蔑為“修正主義”,是“腐蝕人民腐蝕機關工作人員”,是“形式上為工人好,實際上腐蝕工人意識”,是“鼓勵懶漢”等,導致了理論上的混亂和錯誤認識。
在實踐上,勞動保險管理機構被撤銷,社會保險金的征集、管理和調劑使用制度被停止,正常的退休退職工作在一些地區被迫中止,移地支付保險待遇的辦法也被迫停止執行。特別是1969年國家發布了《關于國營企業財務工作中幾項制度的改革建議(草案)》,停止提取社會保險金,取消了社會保險費統籌制度,將社會保險改為企業保險。
這就降低了勞動保障的社會化程度,大大削弱了勞動保險的功能和意義。總之,在十年內亂時期,我國的社會保障立法不僅沒有進步,反而大大地倒退了。
4、第四個時期(1976年10 月至今):恢復、改革與創新時期。 1976年10月,十年內亂結束,中國進入了一個新的歷史時期,社會保障制度也得以全面恢復和重建。
1984年,為適應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總體要求,我國進行了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社會保障立法從社會保障的運行機制、模式類型、項目構成、待遇水平、管理社會化等方面進行了深層次的改革與創新。
頒布了大量社會保障法律法規。1986年國務院發布了《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確立了勞動合同制工人的養老保險制度。
同年,發布《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初步建立了。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2007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1992年4月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
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國務院關于安置老弱病殘干部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
2、行政法規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年3月14日)。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1988年7月21日)。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89年9月30日)。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年3月25日)。
失業保險條例(1999年1月22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1月22日)。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1999年9月28日)。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10月1日)。
工傷保險條例(2003年4月27日)。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1月1日)。
殘疾人就業條例(2007年2月5日)。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07年12月14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2007年12月14日)。3、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1997年7月16日)。
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1998年12月14日)。國務院關于大力發展職業教育的決定(2005年10月28日)。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就業再就業工作的通知(2005年11月4日)。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2005年12月3日)。
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2006年1月31日)。國務院關于在全國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2007年7月1日)。
國務院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2007年7月10日)。國務院關于做好促進就業工作的通知(2008年2月3日)。
勞動保障部和財政部關于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的意見(2000年5月20日)。衛生部、財政部和農業部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2003年1月16日)。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社會保險暫行辦法(2003年12月25日)。勞動保障部關于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2006年4月10日)。
4、養老保險企業年金試行辦法(2004年1月6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3月9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和財政部關于推進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省級統籌有關問題的通知(2007年1月18日)。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管理暫行辦法(1997年12月22日)。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試行)(1992年1月3日)。
5、醫療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4月26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5月11日)。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范圍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5月12日)。關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管理的意見(1999年6月30日)。
關于確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意見(1999年6月30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展改革委等部門關于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管理的意見(2007年10月10日)。
財政部?勞動保障部關于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5月21日)。一至六級殘疾軍人醫療保障辦法(2005年12月21日)。
優撫對象醫療保障辦法(2007年7月6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解決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2002年9月16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2003年5月26日)。擴展資料:勞動保障法主要由以保障勞動者實現勞動權和勞動關系正常運行的社會條件,或者說實現勞動保障社會化為基本職能的各項法律制度所構成。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勞動力市場的歧視現象是不可能自動消除的,需要運用政府機制和法律機制加以約束。因此,在許多西方國家,建立了反歧視工資的法律和制度,主要的有“民權法”和“公平付薪法”。
在各國反歧視工資法的規定中,包括如下內容: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任何雇主凡因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或原有國籍不同而拒絕雇用和解雇某人,或者在就業報酬、條件、期限和待遇方面對某人進行歧視等,都是違法行為。對就業和勞動報酬上的歧視行為,國家鼓勵對違法雇主及其某一組織的歧視行為提出訴訟。
就主要的受歧視群體制定專門的法律保護。例如,各國對就業中的種族和性別歧視制定了法律規定,如,一些國家的法律保護黑人和有色人種有平等的就業和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許多國家對女性就業提供專門的法律保護。
主要內容是通過法律規定,對使用相同技術、并在相同條件下工作的工人支付不同的工資收入是非法的,“相同的工作”指的是,具有同等的工作技能、努力程度和工作責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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