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
《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為準則》、
《放射源的進口和出口導則》、
《放射源分類辦法》、
《射線裝置分類》等標準和技術規范。
我國第一個有關放射衛生防護的法規文件是2002年7月1日由衛生部發布的《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已失效。
是為了實施《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而制定的辦法。《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發布的《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5年12月1日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已失效廢止,由《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取代。
《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發布的《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國務院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同時廢止。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法律責任如下。
(1) 放射性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利用職 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謀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 未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進行建 造、運行、生產和使用等活動的,由審批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或者恢復原狀,并處一定罰款。 (3) 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設施、放射防護設施,或者防治 防護設施未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定罰款。
(4) 未經許可或者批準,核設施營運單位擅自進行核設施的 建造、裝料、運行、退役等活動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一定罰款。 (5) 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
(6) 未建造尾礦庫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 礦庫,貯存、處置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尾礦的;向環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廢氣、廢液的;不按照規定的方式排放放 射性廢液,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 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的;不按照規定處理或者貯存不得向環境排放的放射性廢液的;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 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的,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 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7) 各種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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