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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第一個有關放射衛生防護的法規文件是2002年7月1日由衛生部發布的《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已失效。
是為了實施《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而制定的辦法。《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0月23日發布的《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2005年12月1日起《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已失效廢止,由《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取代。
《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3日發布的《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國務院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同時廢止。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
《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為準則》、
《放射源的進口和出口導則》、
《放射源分類辦法》、
《射線裝置分類》等標準和技術規范。
放射衛生防護法律體系通常包括由立法部門制定的法律,政府發布的法規、技術監督與審管部門發布的標準等,按其淵源可分為4個層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有關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如《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國務院所屬部門制定和發布的行政規章、技術和衛生標準,如《放射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和《放射事故管理規定》等。
由地方立法機構制定發布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章。
放射診療工作人員應當遵守醫療照射無害化和發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
放射診療工作人員對患者和受檢者進行醫療照射時,應當遵守醫療照射正當化和放射防護最優化的原則。有明確的醫療目的,嚴格控制受照劑量;對鄰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組織進行屏蔽防護;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檢者輻射對健康的影響。
擴展資料:
《放射診療管理規定》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本機構放射診療工作的管理,定期檢查放射診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度的落實情況,保證放射診療的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放射診療活動的醫療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內容包括: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等情況;
(二)放射診療規章制度和工作人員崗位責任制等制度的落實情況;
(三)健康監護制度和防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四)放射事件調查處理和報告情況。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放射診療管理規定
有放射線的單位對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應落實哪些規定? 1、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放射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放射衛生培訓,普及放射防護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放射防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放射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放射防護用品。
同時應當按照法規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2、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放射工作;不得安排有放射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放射的作業;對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并妥善安置;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3、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放射防護衛生知識,遵守放射防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放射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放射防護用品,發現放射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放射工作單位應該公示哪些放射防護的有關內容? 有放射裝置的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有關放射防護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放射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場所放射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放射作業崗位,應當在其醒目位置,設置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
警示說明應當載明產生放射危害的種類、后果、預防以及應急救治措施等內容。 從事放射工作人員的健康標準有哪些? 每一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進行就業前或操作前的醫學檢查,和就業后工作過程中的定期醫學檢查。
以及離崗后醫學檢查,未經就業前醫學檢查者,不得從事放射工作。 就業前醫學檢查是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重要部分,是全部醫學檢查的基礎資料,必須全面系統、仔細、準確地詢問和檢查并詳細記錄,為就業后定期或意外事故等檢查作對比和參考。
第 55 號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2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 編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放射工作單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單位,是指開展下列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和放射源)的生產、使用、運輸、貯存和廢棄處理; (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和維修; (三)核燃料循環中的鈾礦開采、鈾礦水冶、鈾的濃縮和轉化、燃料制造、反應堆運行、燃料后處理和核燃料循環中的研究活動;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和放射工作場所的輻射監測; (五)衛生部規定的與電離輻射有關的其他活動。 本辦法所稱放射工作人員,是指在放射工作單位從事放射職業活動中受到電離輻射照射的人員。
第三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的管理符合本辦法和有關標準及規范的要求。 第二章 從業條件與培訓 第五條 放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年滿18周歲; (二)經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護法規和規章制度,接受職業健康監護和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員證》。
第六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放射工作單位負責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為其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放射診療工作的醫療機構,向為其發放《放射診療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開展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列活動以及非醫用加速器運行、輻照加工、射線探傷和油田測井等活動的放射工作單位,向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 其他放射工作單位辦理《放射工作人員證》的規定,由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
《放射工作人員證》的格式由衛生部統一制定。 第七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考核合格方可參加相應的工作。
培訓時間不少于4天。 第八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放射防護和有關法律知識培訓。
放射工作人員兩次培訓的時間間隔不超過2年,每次培訓時間不少于2天。 第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建立并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訓檔案。
培訓檔案應當包括每次培訓的課程名稱、培訓時間、考試或考核成績等資料。 第十條 放射防護及有關法律知識培訓應當由符合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培訓單位可會同放射工作單位共同制定培訓計劃,并按照培訓計劃和有關規范或標準實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每次培訓的情況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三章 個人劑量監測管理 第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外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一般為30天,最長不應超過90天;內照射個人劑量監測周期按照有關標準執行; (二)建立并終生保存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三)允許放射工作人員查閱、復印本人的個人劑量監測檔案。
第十二條 個人劑量監測檔案應當包括: (一)常規監測的方法和結果等相關資料; (二)應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劑量和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將個人劑量監測結果及時記錄在《放射工作人員證》中。
第十三條 放射工作人員進入放射工作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正確佩戴個人劑量計; (二)操作結束離開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工作場所時,按要求進行個人體表、衣物及防護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監測,發現污染要及時處理,做好記錄并存檔; (三)進入輻照裝置、工業探傷、放射治療等強輻射工作場所時,除佩戴常規個人劑量計外,還應當攜帶報警式劑量計。 第十四條 個人劑量監測工作應當由具備資質的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承擔。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由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協助衛生部組織實施。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的資質審定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辦法》和衛生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個人劑量監測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技術規范開展監測工作,參加質量控制和技術培訓。 個人劑量監測報告應當在每個監測周期結束后1個月內送達放射工作單位,同時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按規定時間和格式,將本行政區域內的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數據逐級上報到衛生部。 第十七。
職業病防治法中對于職工的健康權益的規定如下: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
(一)獲得職業衛生教育、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正當權利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衛生部《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管理辦法》中對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權益的規定如下:
第十一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安排本單位的放射工作人員接受個人劑量監測;
第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上崗前,應當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標準的,方可參加相應的放射工作。
第十九條 放射工作單位應當組織上崗后的放射工作人員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兩次檢查的時間間隔不應超過2年,必要時可增加臨時性檢查。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人員脫離放射工作崗位時,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對其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一條 對參加應急處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員,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健康檢查或者醫療救治,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醫學隨訪觀察。
第二十八條 放射工作人員有權查閱、復印本人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放射工作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
第二十九條 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職業性放射性疾病的診斷、鑒定、醫療救治和醫學隨訪觀察的費用,由其所在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 放射工作人員的保健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國家統一規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員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員不再享受保健休假。從事放射工作滿20年的在崗放射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利用休假時間安排健康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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