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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電離輻射防護與輻射源安全基本標準》、
《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為準則》、
《放射源的進口和出口導則》、
《放射源分類辦法》、
《射線裝置分類》等標準和技術規范。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憲法的這條規定實際上是賦予了公民享有舒適環境的環境權,任何影響他人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構成侵權,都應當被禁止。但憲法對哪些行為、現象屬于侵權并未作出規定,這就需要其他法律法規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3條規定: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風、采光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34條規定:不可稱量物侵入的禁止: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于他人的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煤氣、蒸汽、熱氣、臭氣、煙氣、灰屑、喧囂、無線電波、光、振動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有權予以禁止。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的除外。
擴展資料
法律空白點
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規、規范和指南,國外早在70年代已出現,而我國一直處在“光污染” 環境立法的空白點。1972年蘇格蘭的安德魯天文臺和澳大利亞堪培拉的斯托姆諾天文臺就已提出天空光影響天文現象的問題。
1980年國際天文聯合會和國際照明委員會聯合發表了“減少靠近天文臺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國正式制定相關法規,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燈光污染的地方標準—《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頒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
但從“光污染第一案”這個案例可以看出,被譽為上海市乃至全國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標準的處境卻有些尷尬。標準是有了,但市民對光污染的投訴卻比較困難。環衛部門雖明確表示,接受景觀燈造成的光污染投訴,但環保部門同時表示,對于燈光使用單位沒有強制力,同樣環衛部門也沒有處罰權。
當然在該案中,《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貫穿始終,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師認為如果原來起訴的話,可能面臨證據、依據上面的問題,這個標準出來以后我們就有依據了,根據這個標準可以認定他已經構成了光污染。
到現今為之,雖然目前我國有綜合性的環保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也有專門環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沒有涉及光污染的規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用以解決糾紛的法律法規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責任的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光污染
環境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這條規定是我國進行環境污染侵權認定的最基本的條款。本條列舉了廢氣、廢水等眾多的環境污染類型,但是對“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否是一種環境污染也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根據環境保護法的立法精神,“光的有意圖侵入”應該構成環境污染,因為光的有意圖的侵入是因為人的活動而引起的,它能引起環境質量的下降,如溫度的升高,光線過于強烈而影響視覺等,這些都影響了人們的正常生活,所以“光的有意圖的侵入”與其他污染形式一樣是一種環境污染,構成侵權,當然輕微的情況下可不認為構成侵權。
法律空白點
為限制光污染而制定法規、規范和指南,國外早在70年代已出現,而我國一直處在“光污染” 環境立法的空白點。1972年蘇格蘭的安德魯天文臺和澳大利亞堪培拉的斯托姆諾天文臺就已提出天空光影響天文現象的問題。1980年國際天文聯合會和國際照明委員會聯合發表了“減少靠近天文臺城市的天空光”的文章。然而在我國正式制定相關法規,是上海市制定的首部限定燈光污染的地方標準—《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頒布,并于2004年9月1日起正式實施。但從“光污染第一案”這個案例可以看出,被譽為上海市乃至全國首部限制光污染的地方性標準的處境卻有些尷尬。標準是有了,但市民對光污染的投訴卻比較困難。環衛部門雖明確表示,接受景觀燈造成的光污染投訴,但環保部門同時表示,對于燈光使用單位沒有強制力,同樣環衛部門也沒有處罰權。當然在該案中,《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貫穿始終,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原告律師認為如果原來起訴的話,可能面臨證據、依據上面的問題,這個標準出來以后我們就有依據了,根據這個標準可以認定他已經構成了光污染。同時,《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的出臺也給審判工作帶來了積極的意義。負責審理該案的曹法官告訴記者,《規范》的出臺 “對于處理這些不可量物,在以往的實踐中,可能更多的是依靠主觀判斷,由于這個標準的出臺,這種主觀判斷就變得更加客觀,更加科學。”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對于光污染的解決難度極大。
到現今為之,雖然目前我國有綜合性的環保基本法《環境保護法》,也有專門環境立法,如《水法》、《森林法》等,但都沒有涉及光污染的規定。在此背景下,《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用以解決糾紛的法律法規也未涉及追究造成光污染者行政、民事等責任的規定。
某些省市的條例、規定中雖然明文規定了光污染,但都只是簡單的原則性規定,只強調應當防治,至于具體如何防治及光污染侵害發生后如何處理則并未提及,也無相應的罰則,不成體系,根本談不上可操作性。且這些地方性法規只能作為法律的補充,在其轄區范圍內有效,即其適用范圍及效力極為有限。
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中有關光污染防治的規定不僅在實體內容上缺乏,其程序上更是一片空白,這源于我國環境法體系不完善的現狀。現行環境法以實體法為主,程序性法律規范很少且多分散于各實體法中,而有關光污染防治的實體法規定極不健全,更不必說相關的程序法內容了。這必將使實體權利失去制度的保障,從而使光污染侵害的充分救濟難以實現。
但是,對于光污染這樣一個可測量的東西,由于沒有法律出臺,而地方政策又有很多不夠詳細的地方,致使其在被引用的時候又會出現很多新的問題。并且會使很多深受光污染危害的人在向有關部門投訴的時候會覺得模棱兩可,不知道自己這種情況算不算光污染,投訴后光污染問題可不可以得到有效解決等等。而這個問題正是給一部新出臺的適用于光污染的法律——《物權法》帶來了困擾。
在這種法律并不完善的情況下,對于解決光污染問題有衍生出了很多新的問題。其中最明顯的就是對于相關的事件,及時向有關部門投訴了,也難以進行“執法”。因為相關環保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有關光污染投訴的處理辦法,所以執法無據,如果確實給生活帶來實質性的危害,一般只能建議投訴人通過民事法律訴訟,維護自己的“相鄰權”。
同時還有一樣和立法同樣重要的東西,直到現在也沒有出臺,那就是光污染的“環境影響評測”。
據了解,并沒有對光污染的明確規定。正如前面提到的,光污染是一個可以測量的東西,同時作為一種新生的污染源,光線到底會產生多嚴重的危害性,應該有具體的數字指標。然而這些東西在環評中都是空白的。所以,如果將光污染加到對建設項目的實際環評中,由于缺乏標準和技術支持。
環保部規定的“電磁輻射發射設施”不含輸變電設施
供電部門表示,近幾年來,一些居民擔心輸變電設施影響身體健康,甚至在沒有科學根據的情況下,誤信輸變電設備會產生“電磁輻射”。部分居民因懼怕所謂“電磁輻射”,阻撓電網建設,導致一些地方的變電站、輸電線路路徑選址工作受阻。電網建設速度減慢,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經濟社會發展和百姓安居樂業。
曾有居民質疑變電站建設違反了我國《電磁輻射管理辦法》,其中第20條的規定是:“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備或高頻設備的周圍,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在規劃限制區內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兒園等敏感建筑。”
后來,國家環境保護部辦公廳在《關于界定〈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中“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的復函》 中表示,《電磁輻射管理辦法》的“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是指在同一個用地范圍內建設使用總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電視發射塔、總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廣播臺、站。其實,該辦法附件《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中也明確規定,電磁輻射發射系統包括電視(調頻)發射臺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差轉臺、廣播(調頻)發射臺及豁免水平以上的干擾臺、豁免水平以上的無線電臺、雷達系統等,并不包括低頻50赫茲的輸變電設施。因此,輸變電設施不適用《電磁輻射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國家相關規定正將“電磁輻射”改為“電磁環境”
相關專家介紹,國際上并不采用“電磁輻射”這個術語,而是采用“電場”“磁場”“電磁場”這種更加科學、更加嚴謹的術語。
電磁場通常是一個被廣義化的概念,在電磁環境評估領域,應該嚴格按照其產生的源,分別稱為電場、磁場、電磁場(電磁波)。電磁輻射是一種特殊物質形態的電磁場,由天線裝置產生,向空間傳遞電磁能量。工頻電場是由導體系統攜帶的電荷產生,與磁場無關,不產生電磁輻射。
專家表示,電磁輻射的本質是以電磁波形式傳遞電磁能量的電磁現象和電磁過程,但這一概念長期以來被錯誤地“廣義化”了。用“電磁輻射”來描述所有的電磁現象和電磁過程是不對的,特別是不能用來描述輸變電設施、鐵路牽引設施、磁懸浮設施等電系統和磁系統。
正因為如此,世界衛生組織推薦其成員國采用國際非電離輻射防護委員會制定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電磁場(300GHz
以下)曝露的導則》(1998)。目前,國家有關部門已將1988年頒布的《電磁輻射防護規定》(GB8702-88)修訂為《電磁環境公眾曝露控制限值》(報批稿)介紹,不再使用“電磁輻射”術語。
專家透露,我國對電場、磁場的限制比英國、德國等發達國家更加嚴格。例如,美國在1992年就把限制范圍從100微特斯拉擴大到了900微特斯拉,但國內限制標準一直是不得高于100微特斯拉。所以,居民完全不必對高壓電線的電磁擔憂。
我國核安全法律法規體系和我國的法律法規體系是相應的,分為國家法律、國務院條例和部門規章。截至2014年4月,共有法律1部,行政法規7項,部門規章27項,導則89項,共計124項法規。
國家法律
國家法律是法律法規的最高層次,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以國家主席令發布的,具有最高國家法律效力。對于核能開發和核技術應用及核與輻射安全問題的最高法律是《原子能法》和《核安全法》,目前正在制定中。2013年9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將 《核安全法》列為二類立法項目,已形成了《核安全法(草案)》并報人大環資委。當前有關核安全、電離輻射安全和環境保護的唯一法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是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并由國家主席在2003年6月以第六號主席令的形式頒布的。
國務院條例
國務院條例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是法律法規體系的第二層次,是由國務院批準,以國務院令發布的。現有的條例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
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是法律法規的第三層次,由國務院的各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和發布,具體到核與輻射安全相關的部門規章,就是由環保部(國家核安全局)批準和發布了。實施細則是根據核安全管理條例規定具體的辦法規章,核安全規定是規定核安全目標和基本安全要求的規章。
此外,還有一些與部門規章對應的支持性法規文件,例如在核與輻射安全領域的核安全導則和核安全法規技術文件等。核安全導則是說明或補充核安全規定以及推薦有關方法和程序的文件,核安全法規技術文件是核電廠技術領域中的參考性文件,如《核動力廠設計安全規定》、《核電廠質量保證安全規定》《核電廠質量保證大綱的安全規定》、《民用核承壓設備無損檢驗人員培訓、考核和取證管理辦法》等。
加強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和放射性廢物處置工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
關于加強建設項目放射衛生審查工作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修改《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的決定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
城市放射性廢物管理辦法
GBT+15950-1995+低、中水平放射性廢物近地表處置場環境輻射監測的一般要求.
GB+6763-1986+建筑材料用工業廢渣放射性物質限制標準.
GB+9133-1995+放射性廢物的分類.
關于發布《放射性物品分類和名錄》(試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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