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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3、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并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4、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專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5、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省級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的分公司。保險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為省級分公司。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計劃單列市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
省級分公司設在計劃單列市的,由省級分公司同時負責前兩款規定的事宜。
6、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
1985年,國務院頒布了《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保險公司的成立加快步伐。
1995年10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正式施行,為我國的保險市場提供了法律支持,這對我國的保險業來說具有劃時代的意義。隨后,《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定》、《保險管理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試行)》相繼出臺,我國的保險法律體系初步建立。
2006年,國務院印發了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了“國十條”,2014年8月13日印發了新“國十條”,在國家層面上明確了保險業發展的總體要求,提出了到2020年由保險大國向保險強國轉變的目標。這標志著發展現代保險服務已經上升為國家意志。
未來,保險將成為人們生活的必需品,商業保險發揮作用的空間和社會地位將大大增強。
要約和承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合同的簽訂一般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步驟。 1、要約:為當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訂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議。
提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在要約里,要約人除表示欲簽訂合同的愿望外,還必須明確提出足以決定合同內容的基本條款。
要約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 要約人可以規定要約承諾期限,即要約的有效期限。
在要約的有效期限內,要約人受其要約的約束,即有與接受要約者訂立合同的義務;出賣特定物的要約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樣的要約或訂立同樣的合同。要約沒有規定承諾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時間確定。
對于超過承諾期限或已被撤銷的要約,要約人則不受其拘束。 2、承諾:為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提出的要約表示完全同意。
同意要約的一方稱要約受領人,或受要約人。受要約人對要約表示承諾,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約人就要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
對要約內容的擴張、限制或變更的承諾,一般可視為拒絕要約而為新的要約,對方承諾新要約,合同即成立。 擴展資料 《保險合同條款多,不看仔細惹糾紛》 如今人們購買保險越來越多,但保險合同上密密麻麻的文字讓人望而生畏,免責條款中的專業術語有時并不明確,購買保險如不仔細看清楚合同條款,很容易引發糾紛。
例如,莊某與青島某人壽保險公司于2012年6月訂立人身保險并附加重疾險,保險期限為終生,保險金額10萬元。同年10月,莊某因患主動脈夾層動脈瘤入院接受微創手術治療,共花費10萬余元,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
但保險公司根據合同條款“主動脈手術指為治療主動脈疾病,實際實施了開胸或開腹進行的切除、置換、修補病損主動脈血管的手術”,主張其僅對存在較大風險的開胸、開腹主動脈夾層動脈瘤手術承擔賠償責任,對莊某的微創手術不承擔責任。 為此,莊某將保險公司訴至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法院一審駁回莊某訴訟請求。
莊某上訴后,二審前法院委托青島市保險糾紛調解中心調解,保險公司支付莊某6萬元,雙方的保險合同糾紛終結。 青島市保險行業協會秘書長曲海濱說,這起糾紛中,莊某無證據證明所患疾病及手術方式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理賠范圍,若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對條款約定之外的疾病及手術支付保險金,就等于認定保險條款對保險責任范圍的約定無效,增加了保險公司責任風險。
但另一方面,保險合同對“主動脈手術”作出了“開胸”釋義,但主動脈手術目的是治療主動脈疾病,而開胸手術或微創手術只是治療方法不同,是否需要開胸,應由醫生根據病人病情及醫療技術水平確定。 “如果僅以治療方式不同來鑒別疾病的重大程度,有違雙方訂立合同目的,尤其是違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的合理期待,也不適應醫療技術發展。
這起糾紛通過調解方式化解,實現了保險消費者和保險公司利益平衡?!鼻I說。
據了解,在法院遇到保險糾紛案件時,經當事人一方同意,即將案件移交給保險糾紛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依法審理判決。 到2014年底,青島市保險糾紛調解中心共收到當事人調解申請726件,受理調解575件,達成調解協議及和解357件,調解成功率62%。
青島市保險糾紛調解中心副主任初安平和宿敏表示,很多消費者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并不仔細看合同條款,草草簽字或者劃勾了事,容易導致出險時雙方產生糾紛。 專家提醒,消費者應仔細、熟讀保險合同各條款,對免責條款相關內容和專業術語要向保險公司咨詢清楚。
參考資料來源: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人民網-保險合同條款多,不看仔細惹糾紛。
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只是引誘他人發出要約,不能因相對人的承諾而成立合同。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后,要約邀請人撤回其邀請,只要沒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責任。
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邀請或者引誘他人向自己發出訂立合同的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可以是向特定人發出的,也可以是向不特定的人發出的。要約邀請與要約不同,要約是一個一經承諾就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只是邀請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自己如果承諾才成立合同。雖然在理論上,要約與要約邀請有很大區別,但事實上往往很難區分。當事人可能原意是發出要約,但由于內容不確定只能被看作是一個要約邀請。當事人可能愿意是發出要約邀請,但由于符合了要約的條件而會被判定為是一個要約。要約是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具有法律意義的意思表示行為,一經發出就產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要約邀請的目的是讓對方對自己發出要約,是訂立合同的一種預備行為,在性質上是一種事實行為,并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即使對方依邀請對自己發出了要約,自己也沒有承諾的義務。因此,要約邀請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在實際生活中,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都為要約邀請。
根據《合同法》第15條規定,下列行為屬要約邀請:
1.寄送的價目表。此舉雖包含了商品名稱及價格條款,且含有行為人希望訂立合同的意思,但從中并不能確定行為人具有一經對方承諾即接受承諾后果的意圖,而只是向對方提供某種信息,希望對方向自己提出訂約條件,因此只是要約邀請,而不是要約。當然,如果在向不特定人振發的商品訂單中明確表示愿受承諾的約束,或從其內容中可以確定有此意圖,則應認定為要約。
2.拍賣公告。拍賣是指拍賣人在眾多的報價中,選擇報價最高者訂立買賣合同的特殊買賣方式。拍賣—般要經過三個階段:拍賣表示(拍賣公告);拍買(叫價);拍定。對拍賣公告,各國合同法一般認為是要約邀請,因為其中并未包含合同成立的主要條件,特別是價格條款,而只是希望競買人提出價格條款。
3.招標公告。招標是指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采取招標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對招標的回應稱為投標。一般認為,招標屬要約邀請,投標為要約(招標人的決標為承諾)。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標人在招標公告中明確表示將與報價最優者訂立合同,則可視為要約。
4.招股說明書。招股說明書是指擬公開發行股票的人經批準公開發行股票后,依法于法定日期和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刊登的全面、真實、準確地披露發行股票者的信息以供投資者參考的法律文件。它通過向社會提供股票發行人的各方面信息,從而吸引投資者向發行人發出購買股票的要約,故屬要約邀請。
5.商業廣告。商業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通過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產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文字、圖形或影音作品。從其內容、對象、后果等方面判斷,商業廣告均不能構成要約,而是要約邀請。但如果廣告內容符合要約規定,應視為要約,例如注明為要約或寫明相對入只要作出規定的行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者,即為要約。
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于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
[內容提要]合同義務是否履行的舉證責任由履行方來承擔,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屬保險人之義務,所以該事項的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承擔。
免責條款說明義務的范圍及舉證程序應如何準確、合理的界定,保險人對免責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舉證問題,是司法中亟待解決的問題。本文通過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幾個方面來進行闡述,以期對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有所助益。
[關鍵詞]保險合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一、免責條款及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或限制將來責任的條款。這種條款通過分解風險,平衡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促使交易的成就。
免責條款是保險合同中不可或缺的內容,它對保險人應承擔的風險責任做出限制,明確保險人不承保的風險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但另一方面,免責條款往往被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所利用,以逃避自身責任、擴大合同對方的義務或限制對方的權利,從而損害了交易關系中弱者方的合法利益。
正因為如此,法律對免責條款的適用較為審慎、嚴格,免責條款受益方須在簽訂合同時提請對方注意并解釋說明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否則該條款不發生免責效力。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我國《保險法》第18條對此更是有明確的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顯然,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如果保險人違反此義務,該免責條款便會歸于無效。
《保險法》之所以作如此規定,是因為保險合同一般是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條款中包含大量的保險術語,導致投保人在理解時存在一定困難。但是,保險公司在訴訟中負有舉證的責任,應出示有效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義務,否則將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
二、保險實務中存在的問題近幾年公眾的保險意識在不斷增強,但保險業競爭也在迅速加劇,尤其是入世后外國同行將搶灘國內保險市場,給國內保險業造成了很大的沖擊,在這種大環境下,以往只重規模擴張不重利潤的各保險公司的許多問題日益突現,特別是在業務營銷領域。實踐中,圍繞免責條款大致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1、免責條款用詞用語不明確、含義不清楚,容易導致歧義和誤解。
如本案就存在這種情況。《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因此,只要存在這種問題,保險公司就面臨著要承擔原本不必承擔的風險和損失的可能。
2、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常因未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導致糾紛增加,信譽下降。保險公司除了自身工作人員外,還有一大批保險代理人。
這些保險代理人總體業務素質不高,而流動性卻很強,且常常唯利是圖,難免會違規展業。有時為了說服客戶購買保險產品,往往不主動向客戶提到免責事項。
客戶一旦出險,如果屬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保險公司引用免責條款拒賠時勢必與客戶的心理期待相去甚遠,造成客戶心理落差太大,于是引出投訴與訴訟。如果免責條款含義非常明確,則法官很可能會以客戶在投保單上的簽名推定其對免責條款事項已明知而判其敗訴。
但最終受害的其實是保險公司自身,因為這樣做會失去信譽、失去客戶。3、在許多案例中,保險公司因難以證明已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而敗訴。
由于有些免責條款語義不清?;逎y懂,有的因技術性。
專業性過強而超出了普通的理解能力,因此保險公司若適用此類條款免責將極易引起糾紛。碰到此類索賠案件對保險公司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舉出有效證據證明已在客戶投保時向其解釋說明過這些免責條款。
但保險公司事實上很難舉證,即使有工作人員證言也會因有利害關系而不被法院采信。造成舉證困難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保險代理人流動性大給保險公司舉證造成了不便等等,但究其深層次的原因還在于保險公司風險意識不強,法律意識淡薄,只重前期展業不重后期管理,只重初期保費收入不重日后訴訟隱患。
手續不規范、程序不到位是普遍存在的情況,更別談日后訴訟證據的收集和保管了。三、保險合同中免責或部分免責條款的認定標準關于免責條款之具體表現形式,即如何認定一個保險合同條款屬于免責條款的問題,實踐中仍存在一定的分歧。
有觀點認為,只有保險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才能被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責任范圍的條款亦屬于免責條款;有觀點認為,免賠率或者免賠額以及合同約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者部分免責的條款應認定為責任免除條款;有觀點認為,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中有關保險人免責的內容即屬于免責條款。筆者認為,對于那些明確規定在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或“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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