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中秋節假期,陽先生和妻子舉辦了婚禮,當天邀請了親朋好友和同事。讓他沒有想到的是,幾天后,他所在的單位處罰了他。這是怎么回事呢?
陽先生是重慶人,今年28歲,是一家兒童用品公司的監察員,工作主要是監督門店的運營。9月19日,他和妻子在重慶舉辦了婚禮。婚禮的現場,他邀請了親朋好友和一些同事吃酒席。
婚禮結束沒過多久,9月25日,陽先生的領導就給他說,有同事舉報他,邀請同事參加婚禮,涉嫌謀取不正當利益,要求他把同事禮金全部退還。
領導的意思是先把禮金退了,然后在西南站區的群里面做一個情況說明,因為群里有一兩百個管理層,對自己的行為表示道歉,這件事就能告一段落。
一開始,陽先生有些懵,但他還是按照要求將禮金全部退還。可事情還沒完,9月26日,總公司資產保護中心發來文件,并在全公司范圍內進行了通報。
內容是監察員陽先生在婚禮期間違反公司監察組織紀律,違反廉潔紀律和規定,邀請重慶分公司共23人,接收禮金4389元。
作為監察員,理應知曉接受禮金的行為必然會影響日后公正履職,理應知曉廉潔自律是監察人員的基本要求,責令陽先生退還禮金,并對他做出內部警告處分,調離重慶分公司。
看到公司做出的處罰決定,陽先生感到非常的委屈。他說自己邀請了23位同事,有16位是重慶分公司各個門店的負責人,剩下幾位是他們部門的同事,一共收了禮金4000多塊錢,人均還不到200塊錢。
另外,陽先生說他邀請的同事,都是長期在工作中打交道的人,邀請是出于情分,絕非是利用監察員的職務,在謀取不正當的利益。
這些同事都是相處了至少兩年以上的,不熟悉的人不可能去邀請。陽先生說發生這樣的事情,自己并不在乎這點錢,而是個人聲譽。
舉行這場婚禮,根本就沒想著要賺好多好多錢,就是圖一個熱鬧和氛圍。這也是辦婚禮的初衷和想法。
參加婚禮的同事李先生說這本來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就是朋友之間一起聚一下,剛好是朋友結婚,這難道也有問題嗎。
陽先生認為可能是他邀請的同事中有16位是門店負責人,又是他工作監督的對象,他因為沒有避嫌,所以引發了后面這一切。
10月27日,陽先生給公司的相關部門發去了一封郵件,對處罰提出了異議,希望公司撤回處罰。可公司方面沒有回復他的訴求,但建議他離職。
公司讓陽先生自動離職,陽先生也接受,但在離職之前,公司必須回復他的名譽,把處罰郵件撤回,因為自己沒有違紀。
陽先生說不管是公司的員工手冊還是各項規章制度,并沒有要求或說明監察員不能邀請運營同事參加婚禮。只是說運營人員不能請監察員吃飯。
為了向事情的另一方了解情況,記者撥打了公司監察中心一位負責人的電話,對方說要獲得公司領導同意后,才能回復這件事。但直到最后也沒有任何回復。
針對這件事,律師表示從目前了解到的情況看,公司的處罰依據不足,該公司的員工手冊和監察中心紀律條令上,都沒有那一條規定陽先生邀請同事參加婚禮是違規違紀的行為。
陽先生說公司的這份處罰對于他以后事業發展有一定的影響,所以還是請求公司撤回。自己的訴求也很簡單,希望公司還自己一個清白,自己清白的進入公司,也希望能夠清白的離開。
一、經濟行賄與一般行賄的界限
經濟行賄是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而以行賄論的理論表述,是行賄罪的一種特殊形式。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就屬于行賄,不要求“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作為構罪要件。如何正確劃清經濟行賄與一般行賄的界限,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認識極不統一。有的認為凡是經濟活動中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均屬于經濟行賄,理由是,1985年“兩高”《解答》規定在經濟活動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受賄論,而經濟活動包括經濟管理活動和經濟貿易活動(參見陳興良主編《刑法全書》第1321頁)。經濟往來主要指平等主體之間的貿易、勞務活動,而經濟活動既包括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往來,也包括經濟管理活動。刑法規定的是經濟往來中的回扣、手續費,而不是經濟管理中的所謂回扣、手續費等名義出現的行賄和受賄。回扣本身只產生于商品貿易流通過程中的買賣雙方,手續費、辛苦費、勞務費等則是因一定的勞務關系,由接受勞務的一方支付給提供勞務的一方的報酬。回扣、手續費等主要產生于推銷商品、采購原料、聯系企業經營等有關業務活動。實踐中在銀行信貸、發包工程及工程驗收、決算等過程中以所謂回扣、手續費名義出現的行賄受賄問題嚴格說來,因其具有經濟管理的內容與特征,只能屬于一般行賄范疇。
二、以錢財進行“感情投資”的行賄認定
司法實踐中,有的行賄人以各種名義向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送錢送物進行“感情投資”,過一定時間后提出請托要求,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行賄?根據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行為人開始送錢送物并無明確的請托要求,只是為了聯絡感情、交朋友,過一定時間后提出請托的,因其送錢送物時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故意尚不明確,一般不能以行賄認定;但如果行賄人請托的事項早在其送錢送物之前就已產生,為以后提出請托打基礎而以交朋友、聯絡感情為名,向國家工作人員送錢送物,然后再提出請托,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認定為行賄。
三、謀取不正當利益沒有實現的行賄認定
司法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行賄人謀取的不正當利益已經得以實現,但在少數情況下謀取的不正當利益沒有實現。這種情況下能否認定為行賄?對行賄人明知是不正當利益而為謀取這一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送錢送物的,即使不正當利益沒有得以實現也應認定為行賄。盡管這種情況下,收受財物一方的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可能既未答應也沒有為請托人實施謀利行為,很可能不構成受賄罪,因為行賄與受賄并不完全是對合關系,不是有行賄就必然有受賄,或者有受賄就必然有行賄。
四、行賄罪的起刑點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1]
第七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二)將違法所得用于行賄的;
(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
(四)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實施非法活動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員行賄,影響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第八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
(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第九條 犯行賄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行賄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行賄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五百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造成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雖然刑法對行賄犯罪作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立案偵查的行賄犯罪案件瘳瘳無幾,對這類犯罪存在著打擊不力的問題。之所以會出現這一問題,原因之一是對“不正當利益”規定不明確,認識不統一,實踐中較難把握。鑒于這一情況,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出《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要嚴肅查處嚴重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其中對“不正當利益”作了較為具體的界定。
一、從不正當利益的屬性理解,不正當利益包括實體違規和程序違規。
“實體違規”是指行賄人企圖謀取的利益本身具有違規性,也就是說“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只要行賄人意圖謀取的是上述違法的利益,該利益即為不正當利益。此利益一般表現為國家禁止性的利益和特定義務的不當免除兩種情形。
“程序違規”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為行賄人提供違法、違規或違反國家政策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一般來說,為行賄人提供違法、違規或違反國家政策的幫助或者便利條件,既包含實體違規也包含程序違規,在此具有一定的交叉或重合關系。但由于“兩高”《通知》第二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已經規定了實體違規,因此,第二種情形主要是指程序違規。如應當報上級批準而未報批;應當經集體研究而未集體研究;應當公開招標而未公開招標等。
二、從行賄人主觀故意理解,包括對不正當利益的確定的故意和不確定的概括的故意。
“確定的故意”是指行賄人主觀上明知請托利益實體違規,而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提供幫助或便利條件,或者明確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違反程序為其提供幫助或便利條件。
“不確定和概括的故意”是指行賄人對意圖謀取的利益在實體上是否違規,或對受賄人為其謀利的方式在程序上是否違規并未提出明確要求,具有一種只要謀求的利益能夠實現,實體和程序方面是否違規并不在乎的心態。
三、從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利的方式理解,不正當利益包括積極的作為和消極的不作為。
“積極的作為”是指以積極的方式為請托人辦事、謀利。如發放貸款、給予提干、招干等;
“消極的不作為”是指以消極的方式不履行應負有的職責或免除請托人應履行的法定義務。如不征或少征稅款、免除兵役等。根據上述范圍,請托人通過向國家工作人員或有關單位送錢送物,謀取請托利益,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既謀取實體違規也謀取程序違規利益。如通過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擅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謀取偷稅、漏稅、少繳、不繳稅款等;
(二)謀取實體違規但程序并不違規的利益。如使用虛假經濟合同,通過行賄手段騙取銀行貸款,而受賄人貸款審批手續合法,程序并不違規;
(三)謀取實體不違規但程序違規的利益;
(四)謀取實體不違規同時程序也不違規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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