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自 | 法信
春節期間走親訪友、禮尚往來已成為民俗,但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在過節期間接受他人饋贈,是禮尚往來還是受賄?本期小編通過相關裁判規則,為大家梳理受賄罪與饋贈行為的界限
裁判規則
1、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為了繼續保持業務關系和對以往的業務表示“感謝”給予的錢款,構成受賄——施洪俊受賄案
案例要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為了繼續保持業務關系和對以往的業務表示“感謝”給予的錢款,并非正常的人情往來,完全是權錢交易,是一種受賄行為。
案號:(2006)壇刑初字第240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金壇市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省參閱案例
2、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明顯超出正常范圍的與職務有關的人情禮金的,構成受賄罪——許遵見貪污、受賄案
案例要旨:甄別受賄行為與正常人情往來,應根據雙方之間人際交往是否與職務聯系,是否合乎常理,相互間的往來是否對等,以及通常情況下,普通人的行為和認知等經驗法則來確定。
案號:(2013)河刑重字第1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東營市河口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4輯(總第94輯)
3、被告人收受他人給予的基于其謀取非法利益的回報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郭政民收受外商賄賂案
案例要旨:為謀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送財物的,不屬于禮尚往來,系行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受回報的,構成受賄罪。
審理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1995年第2輯
4、利用職務便利收受節日禮金構成受賄罪——潘定平受賄案
案例要旨:行賄人在國家工作人員任職期間,利用其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而送禮金希望得到關照,受賄人在明知的情況下仍非法收受行賄人財物,客觀上形成了以權換利的關系,符合受賄罪的特征,構成受賄罪。
審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5、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贈與物品明顯超出人情往來正常范圍的,可構成受賄罪——包志忠受賄、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贈與的物品明顯超出朋友正常禮尚往來范圍的,可構成受賄罪。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專家觀點
1、過節送紅包與受賄的界限應結合是否與他人謀利益這一要件進行認定
逢年過節,有些領導干部收受下級或其他人的“紅包”,雙方在送或收受時并不涉及權錢交易。對此有不同看法:
一種觀點認為,單位或個人給他人財物,不是因為親友關系互贈禮品,而是因為后者的職位、地位同前者有利害關系,是“用得著的人”,雖然在送財物時沒有提出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要求,實際上,是希望以此取得后者的好感,日后需要時可以給予必要的關照。同時,對于接受者而言,其對于送者的意圖也是十分清楚的,雖未明確表示許諾為對方謀取利益,但是雙方“心照不宣”,實際上是“以權力為支點的特殊交易”。因此,對于這種情況應認定為受賄罪。
也有觀點認為,即使被告人收受他人財物與本人職務有直接關系,即其職務所具有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能力,是促使他人送財物的基礎,但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必須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既然雙方在進行財物的收受之時沒有一方利用職務之便為對方謀取利益的約定,認定為受賄罪是于法無據的。
還有觀點認為,應具體分析:在排除雙方存在深厚交情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對送禮人的具體請托事項及所送的財物沒有明顯表示反對的,可以認定構成受賄罪;反之,行為人明顯表示反對的,就不能認定構成受賄罪。
筆者認為,作為受賄罪,“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其主觀要件,這在理論界已達成共識。從罪刑法定角度講,要認定某人構成受賄罪,就必須有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目的。《法院紀要》(注:《法院紀要》即《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法院紀要》是把“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行為要件來看待,最低得有承諾行為,其更為嚴格,目的在于遏制客觀歸罪。在行為人沒有明確的承諾表示時,要認定其收受錢財行為構成受賄罪,就必須能夠證明其明知對方有具體請托事項。這已是一個最低的證明要求。從理論上來講,如果明知對方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他人錢財,這足以表明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之目的,根本無須明確的承諾表示。這就是心照不宣。當然,這里的前提是明知對方有具體的請托事項,而不是“對對方所送的錢財沒有明確的反對”。(摘自《論受賄犯罪司法認定中的幾個問題》,作者:單民、周洪波,載《當代法學》2006年第6期)
2.《商業賄賂意見》關于賄賂與饋贈界限的規定適用于其他賄賂犯罪案件
我國是文明古國,禮儀之邦。親朋好友之間禮尚往來,通常會伴有財物或禮品饋贈,這是聯絡感情的正當行為。受賄罪中的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與接受饋贈、禮品有時候在表面上頗為相似,司法實踐中人情往來也常常成為行為人否認受賄的借口。劃清二者之間的界限,對于區分罪與非罪具有重要意義。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專門就此指出: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
(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來財物的價值;
(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該司法解釋雖然是針對商業賄賂案件而作出的,但在辦理其他賄賂犯罪案件時,也可以結合上述四個方面的因素,綜合把握受賄罪與接受饋贈、禮品的界限。(摘自《貪污賄賂犯罪認定實務與案例解析》,李文峰著,中國檢察出版社2011年版)
3、區分受賄與接收饋贈應綜合考慮財物的大小、送財的方式等多個因素
受賄與接受饋贈的相同之處,就是接受財物。但受賄是以權力為條件來接受財物,對社會、國家政權有嚴重危害,而接受饋贈并非出于謀求不正當利益,與對方行使職權無關,是民事法律行為,對社會沒有危害性。具體來說,要正確區分受賄與接受饋贈的界限,實踐中應著重把握以下六點:
第一,所送財物的數量、價值大小。在饋贈情況下,個人之間一般所給付的財物數額相對較小,而在受賄的情況下給付的財物數額一般較大。如果給予財物的數額明顯大于給予人的經濟實力或者明顯超過社會上人情往來的習慣數額,就有可能構成行賄。
第二,送財物的方式。一般來講,受賄是不可公開的行為,受賄過程是在非公開場合“悄悄地”暗箱操作的,不敢公開“曝光”,具有隱蔽性。而饋贈是可以公開的,往往是在公開場合進行。
第三,贈送和接受財物的心態。在饋贈情況下,送者不講條件,不追求收受人行使職權回報,而收受者坦然,不感到內疚。在受賄情況下,送者的動機是為了謀求收受者行使職權為其謀利,而收受者也對此“心照不宣”。
第四,送者與被送者之間的關系。受賄者必然是有一定職權的公務人員,而饋贈的對象卻不一定是有職權的公務人員,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但還應考查二人是否屬于親戚,或者平時交往較多的朋友,或者常常有互相饋贈往來。饋贈往往有“淵源”,受賄大多是突然的,一兩次就了斷了,少部分有時也有“淵源”。
第五,送者與收受者對行為的判斷性。在送財物的過程中,行賄者往往提出或暗示收受者利用職權幫忙之意,即便送者假借其他之意或什么也沒有說,相互之間對送財物行為的性質也有一定的判斷力。
第六,贈送人贈送時有無利益要求,該利益要求與對方職務有無關系。贈送財物前后,贈送人有無從被贈送人那里得到利益好處。對上述幾點要全面分析、綜合判斷,確定行為人主觀動機目的,確認有無權錢交易,以準確認定二者關系。(摘自《試論受賄與接受饋贈的司法認定》,作者:薛曉衛,《人民檢察》2005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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