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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行使仲裁權,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條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第三條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第五條未成立仲裁委員會的地方政府應按規定成立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 第七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二)工會的代表;(三)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組成人數必須是單數。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不符合規定,由政府予以調整。
第八條仲裁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若干人。仲裁委員會委員由組成仲裁委員會的三方組織各自選派,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主管 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仲裁委員會委員協商產生。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委員的確認或更換,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仲裁委員會委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委托本組織其他人員出席仲裁委員會會議的,應有委托書。
仲裁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有關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第十條地方仲裁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二)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四)總結并組織交流辦案經驗。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勞動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職 責是:(一)承辦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日常工作;(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四)負責勞動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咨詢;(五)向仲裁委員會匯報、請示工作;(六)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仲裁員與仲裁庭 第十三條仲裁員包括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第十四條仲裁員資格經省級以上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認定。
取得仲裁員資格的方可在一個仲裁委員會擔任專職或兼職仲裁員。仲裁員資格證書或執行公務證書由國家統一監制。
第十五條專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專門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兼職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均具有仲裁員資格,可由仲裁委員會聘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二)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勞動業務知識及分析、解決問題和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四)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有關的(勞動、人事、工會、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經過專業培訓;(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七條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應征得其所在單位同意,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八條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由仲裁委員會給予適當辦案補助,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第十九條仲裁員的主要職責:(一)接受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交辦的勞動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二)進行調查取證,有權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閱文件、檔案,詢問 證人、現場勘察、技術鑒定等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三)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提出處理方案;(四)對爭議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五)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六)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七)案件處理終結時,填報《結案審批表》;(八)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九)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十)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
簡單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第二十一條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或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另兩名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人指定或由當事人各選一名,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確定。
第二十二條仲裁庭的書記員由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指定,負責仲裁庭的記錄工作,并承辦與仲裁庭有關的具體事項。第二十三條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撤銷,重新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的經費來源主要是仲裁費的收繳及財政等方面的補貼。仲裁委員會的經。
一,勞動仲裁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勞動爭議解決仲裁法》,可能涉及的還有勞動法等,只要不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壞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都是可以的。
二,勞動仲裁: 1,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 2,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 3,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4,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勞動仲裁有專門的法律法規《勞動爭議解決仲裁法》,可能涉及的還有勞動法等,只要不違背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壞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都是可以的。
二,勞動仲裁:
1,是指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居中公斷與裁決;
2,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
3,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4,除非當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勞動法仲裁細節流程如下: 一、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副本。
申訴書應當裁明下列事項: 1、職工當事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
3、證據、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訴人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三、仲裁庭于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和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副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據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工資裁決。
四、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 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五、仲裁庭作出裁決后,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對仲裁決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六、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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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法條釋義 處理舉報勞動違法行為規定 對《關于如何理解無效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對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法定退休年齡的規定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工資集體協商實行辦法 關于“三八”國際婦女節放假工資如何支付問題的通知 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 關于《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于出境定居的歸僑眷職工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問題的復函 關于調整個人取得全年一次性獎金等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方法問題的通知 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關于對事實勞動關系解除是否應該支付經濟補償金問題的復函 關于對用人單位無理阻擾勞動保障監察檢查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問題的復函 關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 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關于加強建設等行業農民工勞動合同管理的通知 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幾個問題的通知 關于勞務派遣的最新規定 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 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于人民法院對經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糾紛準予撤訴或駁回起訴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從何時起生效的解釋 關于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 關于印發《對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 關于印發《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的通知 關于印發的通知 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關于職工因崗位變更與企業發生爭議等有關問題的復函 關于轉發《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的答復》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2014年部分節假日安排的通知 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 國務院關于修改《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的決定 集體合同規定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1997)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合同期限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關于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復函 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再婚職工婚假問題的復函 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勞動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 流動人員人事檔案管理暫行規定 女職工保健工作規定 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企業民主管理規定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 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做好勞務派遣暫行規定貫徹實施工作的通知 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 臺灣和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未成年工特別保護規定 信訪條例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 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1)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最低工資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3、法律對此作出規定。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就業促進法》、《社會保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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