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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法律關系中都涉及到告知義務,而未盡告知義務的責任簡單的說就是,如果有告知義務的一方,未能盡到告知的義務,將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比如:在保險合同簽定之前和保險合同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把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情況。《消法》規定消費者有知情權,在消費者選購時有義務告知,并在單據上注明,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商家沒有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對于消費者的選擇失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等等……
你指的應該是強制性規范,這是與任意性規范相對應的概念,指必須依照法律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規范。包括命令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兩類。如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這個就屬于強制性規定。或者第七十二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而任意性規范是指導性質的,可以自由選擇做不做或者怎么做。如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確認,這里所謂的“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擴展資料
強制性規定一般以三種情況出現。
1、強制性規定本身直接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效力。
2、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但引致或結合其他法律條文,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了該違法行為效力。
3、強制性規定本身沒有直接明確規定違法行為的效力,也沒有引致到其他具體的法律條文中,更沒有其他法律條文對其效力予以明確規定。
參考資料來源:搜狗百科--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要包括內容上違法,也包括形式上違法。還有違法強行性規定,合同效力才無效等等。
行政法規具體含義如下:
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相關的一個概念,是國家禁止性規定。我國1982年《經濟合同法》第7條的規定是,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無效,即涉及到國家禁止性規定的認定問題。所謂國家禁止性規定,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規上的禁止性規定,也包括國家政策上的禁止性規定。國家的禁止性規定,既為保障國家利益不受侵犯和損害,也同時包括組織、公民利益不受侵犯,因而與國家、公民利益息息相關。但是,對國家的禁止性規定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可以直接適用《合同法》的該條規定確認合同無效。
而對于違反其他國家禁止性規定,但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可以適用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原則確認合同的效力。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應確認為無效合同,這一規定本身并不含有具體禁止性的內容,其實際意義僅在于為不具有效力評價作用的民事強行法和傳統上的公法規范補充了效力評價功能,使這兩類法律規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評價內容違法的法律行為的作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導致合同無效,我們應該怎樣去認定?要包括內容上違法,也包括形式上違法。還有違法強行性規定,合同效力才無效等等。
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的認定標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必須是違反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才能導致合同無效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但對此處所規定的“法律”并沒有作出嚴格的限制,在司法實踐中也常常對此作了擴大的解釋,即不僅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包括在內,還將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都作為判斷合同效力的依據。導致許多合同因此而被確認無效,造成了大量不必要的損失,與法律鼓勵交易的原則是相違背的。因此《合同法》把判斷合同效力的依據限制在法律和行政法規上,從而嚴格限制了無效合同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第4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因此,此處的“法律”應當是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并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則是指國務院制定并頒布的規章、命令、條例等行政規范。只有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才可能導致合同的無效。
在對待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效力的態度上,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解釋》頒布以后,仍然有不同的認識。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能完全排斥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適用,雖然有的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夾雜著各部門、各地方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地方保護主義或者部門保護主義的色彩,完全以此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勢必造成交易中禁令如林的局面。但是,絕大部分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等規范性文件都是依照憲法、法律或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精神制定的,這些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制定和適用的目的在于維護社會正常的秩序和交易的穩定安全,實際上起著填補法律漏洞和盲區的作用,當然應當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全然不考慮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簡單地認為違反這些規定的合同并不構成無效,有可能導致社會秩序的無序化和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作出強制性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并不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相抵觸時,可以援引《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定,以損害公共利益為由確認合同無效。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一般情況下,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僅可以作為判斷合同是否無效的參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這些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作為依據來判斷合同無效,但是考慮到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能否作為判斷合同無效的參考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一)考慮這些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這些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是根據地上位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規定的比較原則,地方性法規和部門規章是以直位法作了具體的規定,此種情況下,可以依照上位法確認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可以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參考。(二)如果上位法授權地方或者有關部委作出解釋,而地方性法規和規章是根據授權作出解釋和,那么依照上位法確認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也可以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參考。(三)如果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的制定,旨在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違反了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以以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依據合同法的規定確認合同無效。
我們認為上述第三種觀點在司法實踐中更有其可取之處,可以按照該原則處理。
二、必須是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確認合同無效
《合同法》與以往的立法有所不同,將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規定為無效合同,其目的是為了嚴格區分強行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的適用。所謂任意性規范,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排除其適用的規范,即任意性規范賦予了當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作出約定,對任意性規范由當事人通過約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違反強行性法規的情況下,才能導致合同無效。
你指的應該是強制性規范,這是與任意性規范相對應的概念,指必須依照法律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規范。
包括命令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兩類。如民法通則第四十七條: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這個就屬于強制性規定。
或者第七十二條: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而任意性規范是指導性質的,可以自由選擇做不做或者怎么做。
如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是具有效力的規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5種合同無效的情形,其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于情形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該條明確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歸于無效,是指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對于效力性強制規定的區分準則。
1.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為當然的效力性規定。
2.法律、行政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違反該規定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也屬于效力性規定。
3.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雖然違反該規定,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只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這也屬于管理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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