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長在無公司授權時,無權代表公司對外訂立合同。除非構成表見代理,所簽訂的合同對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情簡介】一、樺林公司公司章程原規定“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19日,任命羅凡為董事長,趙勤任總經理兼法人代表。
二、2009年9月7日,樺林公司與核工業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樺林公司將某項目工程發包給核工業公司,核工業公司向樺林公司支付了保證金200萬元。
三、2010年3月15日,核工業公司與羅凡簽訂一份諒解協議,約定原合同取消,樺林公司退回核工業公司所繳納的200萬元工程保證金,并補償核工業公司200萬元。
四、2010年4月9日,樺林公司將公司章程中“公司總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公司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五、2011年1月5日,核工業公司將樺林公司訴至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樺林公司支付保證金20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核工業公司與羅凡簽訂諒解協議時,羅凡系樺林公司的董事長而非法定代表人,該諒解協議既無樺林公司的公章,羅凡也無樺林公司的授權委托書,因此羅凡的簽字行為既非職務行為也不能代表樺林公司,其法律后果不應由樺林公司承擔。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六、核工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原告認為合同對方羅凡是公司的董事長,且在合同簽訂后一個月內,合同對方已獲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此羅凡可以代表公司與自己簽訂有效合同。然而,在合同訂立的當時,合同對方的身份僅是董事長,并非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無權代表公司。一方面,該諒解協議既沒有加蓋樺林公司的公章,核工業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羅凡在簽訂協議時出具了樺林公司的相應授權證書,故羅凡的簽字行為只能代表其個人,不能認定為代表樺林公司的職務行為。另一方面,核工業公司與樺林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有樺林公司蓋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趙勤的簽字,且核工業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在該合同實際履行過程中,存在羅凡代表樺林公司履行行為的任何證據,因此羅凡與核工業公司簽訂的《諒解協議》也不構成表見代理。
【實務經驗總結】為避免未來發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因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能力,因此,在與對方公司簽訂合同時,應當確定代表對方公司的當事人是否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確定對方是否為該公司的董事長,否則就應該要求對方加蓋公章,個人簽字不能代表公司。在合同對方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情況下,即使合同對方是該公司的董事長,在沒有公司授權的情況下,也無權代表該公司對外簽訂合同。
二、不是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合同也不是必然不會對公司產生約束力:如果簽字人有該公司的授權,或者在與該合同有關聯性的前合同中,存在該簽字人的簽字,或有足夠證據證明該簽字人在合同實際履行中,代表該公司履行了相應義務,則可認定該簽字人構成表見代理,此時該公司也應當承擔責任。
來源:天津敬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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