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伙伴一定都知道,在開始工作時,大多數的企業都會約定試用期。
雖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試用期,但并不意味著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意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只有當用人單位有證據可以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才可以解除。
另外,經常有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過后對勞動者的試用期表現進行考核,得出考核不合格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的結論,進而以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這種做法同樣構成違法解除,用人單位將承擔不利后果。
請看案例:
2015年1月1日,申請人趙某應聘至被申請人某公司工作,崗位為技術工。雙方訂立兩年期限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兩個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
2015年2月28日,某公司技術主管對趙某進行考核,認為趙某生產的產品不符合質量要求。
2015年3月2日,某公司決定以趙某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并將解除勞動合同事由通知了工會,工會予以準許。
2015年3月3日,某公司將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送達趙某,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載明:由于趙某試用期內考核不合格,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決定即日起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隨后,趙某申請仲裁。
庭審中,趙某稱,公司招用時并未提出具體的錄用條件,且在試用期內亦未對其工作提出意見,在試用期結束后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公司辯稱,公司系在試用期內對趙某進行了考核,且考核結果不符合錄用條件,故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了與趙某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仲裁請求
請求確認某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法,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仲裁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發生在試用期滿后,且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申請人不符合錄用條件,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法律規定,裁決確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違法,雙方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爭議焦點
單位在職工試用期滿后,能否以職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案情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依據該條第一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要件:
1、勞動合同中約定了試用期。
雙方必須約定了明確、合法的試用期。如只約定了試用期,試用期不成立,約定的期限為勞動合同的期限,用人單位不得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對錄用崗位制定了明確的錄用條件。
此為依據該條款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錄用條件包括勞動者年齡、文化程度、身體狀況、思想品德、技術業務水平等,錄用條件必須與錄用勞動者的工作崗位、職位相關,且明確、具體,可操作性強,并應當向勞動者公示、告知,否則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存在風險。
3、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
用人單位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承擔舉證責任,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事實,需要單位提供有效的證據證明,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4、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必須在試用期屆滿前完成。
試用期一旦屆滿,視為勞動者已經通過試用期考核,即使是在試用期內完成了考核,且考核不合格,但用人單位未在試用期屆滿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滿后也不能再以此為由解除雙方勞動合同。
以上四個要件環環相扣,缺一不可。
其中,第1項為必要條件,只有雙方約定了試用期,才能在一定期限內完成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對各自的了解和考核。第2項屬于條件依據,由用人單位自主確立,是用人單位能夠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所在。第3項屬于事實依據和證據要求,只有充分的證據加以佐證,客觀事實才能成為法律事實,才能在法律認定中發揮作用。第4項屬于時間要求,它對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進行了時間上的限制,即試用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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