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說明:本文節選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008.以物抵債協議未履行,債權人可否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問:甲開發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萬元,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筑公司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約定一個月內將A房產辦理過戶手續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頂工程款。一個月后,甲開發公司未能辦理A房產過戶手續,乙建筑公司可否請求甲開發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
答:如果甲開發公司與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債協議》替代原債權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甲開發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債協議》,乙建筑公司可請求甲開發公司履行原債務。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務更新,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同時存在新舊兩債。
從常理看,債權到期后,債權人能夠接受額外增加一種新的清償方式,但是以一個不確定的新的債權替代原到期債權,具有較大風險,債權人通常不會同意。另外,債務更新徹底消滅舊債,附屬于舊債的擔保也隨之消滅,對債權人非常不利。因此,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務更新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到期債務,則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債權債務的消滅。與此相符, 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 254號)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句規定,當事人不申請撤回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對以物抵債協議予以確認的,因債務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該協議,沒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故人民法院不應準許,同時應當繼續對原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審理。
在新債清償下,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而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筆者最近將最高法院2005-2018年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公報案例予以整理,并歸納部分判決的主要裁判觀點,供讀者參考。 一?施工合同履行中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有效,在債務人未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履行原債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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