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勞動爭議司法解釋對社會保險爭議受案范圍的規定
人民法院應有選擇地受理社會保險爭議
《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實質是將社會保險爭議有區別地納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1、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有異議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這是因為,《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行政法規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因此,此類糾紛應由社會保險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宜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2、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此類損害賠償糾紛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即是這種類型。當勞動者的社會保障權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門無力解決之時,勞動者起訴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受理,這既是發揮司法最終裁決權功能的需要,也是從根本上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需要。對于該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的事實,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勞動者一方承擔,但勞動者欲證明這一事實,只有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申領書面證據,而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由于種種原因一般不會出具這樣的書面材料,如果就此對勞動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為不予受理的理由,則不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因此,《勞動爭議解釋三》的起草人認為,只要勞動者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沒有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導致其損失即可,至于勞動者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否能夠補辦的舉證責任,則不應作為受案的標準。如果用人單位能夠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還能夠補辦,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該社會保險爭議案件,而應告知勞動者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此類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予以確定。(摘編自《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3輯,執筆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巡回法庭 潘杰,黑龍江大學法學院 周穎。原題為;《勞動者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兼談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理解與適用》)
裁判規則
1、勞動者起訴請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高玉明訴紅梅集團社會保險糾紛案
案例要旨:用人單位已經為勞動者辦理了社會保險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保險費引發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勞動者應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尋求救濟。
案例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7年第3輯
2、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損失賠償糾紛由法院處理——馮福某訴某機械公司養老保險待遇糾紛案
案例要旨:勞動者退休后,因原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致使勞動者因享受不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案例來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期
3、用人單位未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產生的賠償損失糾紛屬于法院受案范圍——南京通洋紡織有限公司與吳其仙養老保險待遇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案號: (2014)寧民終字第1837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 :法信精選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一條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七條 下列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異議糾紛;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糾紛;
(五)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糾紛;
(六)農村承包經營戶與受雇人之間的糾紛。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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