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6輯、民商事實務
最高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承擔責任。駕駛者應當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責任。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和無償加以區別。對于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于精神損失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閩民申2918號
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因臺風影響天氣惡劣,魏某駕駛車輛無償搭載受害人鄒某共同外出就餐,駕乘雙方作為成年人對于當晚車輛出行可能遭遇的風險應當有基本認知。在行經事發的解放溪橋時,橋面因路段內澇嚴重已被洪水覆沒,在此情形下案涉車輛涉水從橋面通行而被流經該處的洪水沖下河道,魏某作為駕駛人存在過錯,但本案事故的發生包含自然災害因素,依現有查明事實也難以認定事發前鄒某曾經基于風險預判有阻止魏某通行,因此,二審法院酌定魏某對鄒某死亡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賠償責任合理,亦符合法律規定。
二、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407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系水口山公司的班車司機在路況和天氣條件差、能見度不高且知道事故路段有大坑的情況下,疏于保護乘車人員安全的義務,車速稍快,未能避開大坑,致使車輛發生劇烈顛簸,造成曾解英受傷。對此,有證人證言,病歷資料、鑒定結論等證據證明,同時,結合水口山公司的司機當即就將曾解英送往醫院治療這一事實,足以認定。考慮到本案系好意同乘,且曾解英自身存在骨質疏松,二審判決由水口山公司承擔65%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水口山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承擔責任過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曾解英住院后一直由其丈夫護理,出院后亦需部分護理依賴,二審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參照鑒定機構意見,結合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對護理期限及護理費用所作出的核算,并無不當。曾解英雖然已退休,但仍在工作,并提供了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原審為其核算誤工期間的工資損失,亦符合法律規定。
三、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592號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馬應倉是否本案適格主體,應否向何玉蘭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馬應倉與何玉蘭均為孫建國嫁女兒送親的幫工人,馬應倉在幫工駕駛車輛送親的過程中未謹慎駕駛,造成單方交通事故,人員受傷,對車上同乘人員何玉蘭受傷應承擔侵權責任,何玉蘭在幫工過程中乘坐馬應倉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何玉蘭因此以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馬應倉要求賠償并無不當。馬應倉主張何玉蘭截肢屬于多因一果造成及一審部分賠償項目未按農村標準計算錯誤,但馬應倉對此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一、二審劃分責任清楚,判決正確。
四、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36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申請再審的焦點問題是陳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應當自負一定責任的問題。本案中,潘朝駕駛其父潘新安所有的摩托車,允許陳力無償搭乘,形成好意同乘關系。但潘朝無證駕駛摩托車,在車輛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張明東駕駛的貨車先行,導致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潘朝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張明東負次要責任,陳力不負此事故的責任。故原判決認定潘朝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負有重大過錯具有事實依據。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規定,乘車人因發生交通事故受到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控制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果乘車人有過錯的,可減輕機動車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責任。潘朝、潘新安認為陳力在搭乘車輛時存在過錯,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潘朝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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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要看是免費的還是營運乘車 1、乘客乘坐客運車輛,因客運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或者與其他車輛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使乘客遭受損失。因客運車輛發生意外翻沉,與山體等撞擊而發生事故的,乘客與營運人之間存在客運合同關系,應受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百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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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乘車人甘愿承擔風險,不能認為好意同乘者放棄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 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免責的根據,駕駛員不能因為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財產于不顧,即使是順風車,也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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