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被執行人兼負刑事和民事債務,且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抵押權,執行法院在清償被害方醫療費用后,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案情介紹一、寧波中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張永康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張永康違法所得1279萬元繼續予以追繳并返還被害人。
裁判要點及思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實務要點總結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在債務人兼負刑事及民事債務時,抵押權優于被害人的損失退還請求權而劣于被害人人身損害醫藥費用清償請求權受到保護,結合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在處理刑事案涉房產時,因房產上負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權,執行法院在清償被害方人身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后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請求應予支持。所以,案涉房產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在刑事案件中依然受到法律保護。
二、執行案件中,若被執行人所有財產系非法所得,比如刑事裁判認定案涉房屋系被執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項以被執行人的名義購置,但該裁判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沒有證據證明中抵押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房屋系贓款購置以及抵押權人盡到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作為善意第三人,其對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權,應就房屋執行案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所以,抵押房產雖系贓款所購,但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權人仍可就執行抵押財產所得款項請求優先受償。
三、執行中,債權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財產的,此時因刑事裁定被執行人財產系他人所有,但由于申請執行人對涉案房產享有抵押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其抵押權應優先于被害人退賠損失請求權受到法律保護,該他人要求將涉案房產拍賣款優先退賠給自己的,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抵押房產雖非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抵押權人仍可就抵押財產優先于刑事被害人損失退賠請求受到清償。
相關法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第一款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 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以下為該案在寧波中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刑事追贓房產拍賣的,抵押權優先于被害人損失退賠請求權受到清償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對寧波市興寧巷83號x幢x室房地產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受償順序優先于退賠被害人的損失。異議人提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不應當優先于張永康詐騙案的被害人受償的意見與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東商初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及法律規定不符。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異議人提出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應當向擔保人張永遠去追討的意見亦與法律規定不符。”
來源: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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