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1.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
2.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
3.若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舊債務并未消滅。也就是說,在新債清償,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84號一、關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抵頂工程款是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中的問題
首先,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興華公司與通州建總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處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有效。
其次,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并未約定因此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故該協議在性質上應屬于新債清償協議。
再次,所謂清償,是指依照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的給付行為,其本意在于按約履行。若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舊債務并未消滅。也就是說,在新債清償,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據此,本案中,僅憑當事人簽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該協議書約定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抵頂工程款應計入已付工程款,從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是否應計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額中予以相應扣除,還應根據該協議書的實際履行情況加以判定。對此,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權的轉移,于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簽訂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的所有權并未登記在通州建總名下,故通州建總未取得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的所有權。另一方面,興華公司已經于2010年底將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總在事實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在內的房屋。興華公司并無充分證據推翻這一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目前在通州建總的實際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認定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實際交付給了通州建總。可見,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總實際占有使用,亦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于通州建總名下,興華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故通州建總對于該協議書約定的擬以房抵頂的相應工程款債權并未消滅。
最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合同履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合同履行糾紛時所應秉承的基本理念。據此,債務人于債務已屆清償期時,應依約按時足額清償債務。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人應通過主張新債務抑或舊債務履行以實現債權,亦應以此作為出發點和立足點。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而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興華公司即應依約及時結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興華公司卻未能依約履行該義務。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興華公司試圖通過以部分房屋抵頂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經與通州建總協商后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對此,興華公司亦應按照該協議書的約定積極履行相應義務。但在《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簽訂后,興華公司就曾欲變更協議約定的抵債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總同意的情況下,興華公司既未及時主動向通州建總交付約定的抵債房屋,也未恢復對舊債務的履行即向通州建總支付相應的工程欠款。通州建總提起本案訴訟向興華公司主張工程款債權后,雙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以抵頂相應工程款進行過協商,但亦未達成一致。而從涉案《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約定看,通州建總簽訂該協議,意為接受興華公司交付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占有使用該房屋,從而實現其相應的工程款債權。雖然該協議書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但自協議簽訂之日至今已四年多,興華公司的工程款債務早已屆清償期,興華公司卻仍未向通州建總交付該協議書所約定的房屋,亦無法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綜上所述,興華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義務,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通州建總簽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目的無法實現。在這種情況下,通州建總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興華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實際,應予支持。
此外,雖然興華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其陳述的證明目的是興華公司有履行給付工程款的意愿,而并未主張以此抵頂工程款,或者作為已付工程款,故一審判決基于此對《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沒有表述,并不構成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涉案《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抵頂工程款金額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金額,一審法院認定并判令興華公司應向通州建總支付相應的工程欠款,并無不當,興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關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抵頂工程款是否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中的問題
首先,以物抵債,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故對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履行等問題的認定,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一般而言,除當事人明確約定外,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并不以債權人現實地受領抵債物,或取得抵債物所有權、使用權等財產權利,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即為有效。本案中,興華公司與通州建總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處2012年1月13日簽訂的《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情形,故該協議書有效。
其次,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可能構成債的更改,即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亦可能屬于新債清償,即成立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基于保護債權的理念,債的更改一般需有當事人明確消滅舊債的合意,否則,當事人于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性質一般應為新債清償。換言之,債務清償期屆滿后,債權人與債務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未約定消滅原有的金錢給付債務,應認定系雙方當事人另行增加一種清償債務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錢給付債務的消滅。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并未約定因此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故該協議在性質上應屬于新債清償協議。
再次,所謂清償,是指依照債之本旨實現債務內容的給付行為,其本意在于按約履行。若債務人未實際履行以物抵債協議,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舊債務并未消滅。也就是說,在新債清償,舊債務于新債務履行之前不消滅,舊債務和新債務處于銜接并存的狀態;在新債務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畢后,因完成了債務清償義務,舊債務才歸于消滅。據此,本案中,僅憑當事人簽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該協議書約定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抵頂工程款應計入已付工程款,從而消滅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務,是否應計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額中予以相應扣除,還應根據該協議書的實際履行情況加以判定。對此,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權的轉移,于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之日發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簽訂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的所有權并未登記在通州建總名下,故通州建總未取得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的所有權。另一方面,興華公司已經于2010年底將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總在事實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在內的房屋。興華公司并無充分證據推翻這一事實,也沒有證據證明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目前在通州建總的實際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認定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實際交付給了通州建總。可見,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總實際占有使用,亦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于通州建總名下,興華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義務,故通州建總對于該協議書約定的擬以房抵頂的相應工程款債權并未消滅。
最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是合同履行所應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人民法院處理合同履行糾紛時所應秉承的基本理念。據此,債務人于債務已屆清償期時,應依約按時足額清償債務。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新債務與舊債務并存時,確定債權人應通過主張新債務抑或舊債務履行以實現債權,亦應以此作為出發點和立足點。若新債務屆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而且,該請求權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債協議無效、被撤銷或者被解除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興華公司即應依約及時結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興華公司卻未能依約履行該義務。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興華公司試圖通過以部分房屋抵頂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經與通州建總協商后簽訂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對此,興華公司亦應按照該協議書的約定積極履行相應義務。但在《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簽訂后,興華公司就曾欲變更協議約定的抵債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總同意的情況下,興華公司既未及時主動向通州建總交付約定的抵債房屋,也未恢復對舊債務的履行即向通州建總支付相應的工程欠款。通州建總提起本案訴訟向興華公司主張工程款債權后,雙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以抵頂相應工程款進行過協商,但亦未達成一致。而從涉案《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約定看,通州建總簽訂該協議,意為接受興華公司交付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權,或者占有使用該房屋,從而實現其相應的工程款債權。雖然該協議書未明確約定履行期限,但自協議簽訂之日至今已四年多,興華公司的工程款債務早已屆清償期,興華公司卻仍未向通州建總交付該協議書所約定的房屋,亦無法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綜上所述,興華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義務,其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通州建總簽訂《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的目的無法實現。在這種情況下,通州建總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興華公司直接給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實際,應予支持。
此外,雖然興華公司在一審中提交了《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但其陳述的證明目的是興華公司有履行給付工程款的意愿,而并未主張以此抵頂工程款,或者作為已付工程款,故一審判決基于此對《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沒有表述,并不構成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涉案《房屋抵頂工程款協議書》約定的供水財富大廈A座9層房屋抵頂工程款金額不應計入已付工程款金額,一審法院認定并判令興華公司應向通州建總支付相應的工程欠款,并無不當,興華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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