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如果法院的調解書已經生效,沒有履行的,可以要求。
追問:謝謝,如對方還欠別人錢,法院以此為理由和需要欠款人同意為由,只付我本金,我能要求法院給付延時履行金嗎? 這需要欠款人同意嗎?
一、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
(一)、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基數的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執行法律文書指定的給付金錢義務,這一債務數額因法律文書的指定而具體確定。
給付金錢義務的數額,就是遲延履行利息基數。
那么遲延履行利息基數包括哪些內容?在實務中因個案的情況不同,表現各有不同。
以有金錢給付義務的判決、裁定為例,多數情況有下面四項內容:給付本金、違約金、給付利息、訴訟費(鑒定費)等。
本金納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一般不會產生異議,下面對違約金、給付利息、訴訟費?等是否應該納入遲延履行利息基數加以分析。
[1]
1.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或者法律直接規定,一方當事人違約應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
違約金的標的物是金錢,在金錢給付關系中依雙方約定產生。
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違約金額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法院就會支持權利人的主張,在判決或裁定中列明違約金為債務人的給付義務。
主張違約金不計入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觀點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質,[2]如果計入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屬重復制裁。
其實這種理解混淆了違約金與遲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責任形式,混淆公權力與私權力的界限。
違約金的確定是基于雙方當事人私權利的約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方違反約定后在訴訟中得到公權力的認可而確定;而遲延履行利息是訴訟法中執行環節的強制性規定,是公權力對不履行法定義務債務人的懲戒,兩者存在不同的法律關系的不同環節之中,前者以私權利為主導,雙方自由約定;后者進入強制執行后以公權力為主導,兩者不存在重復的問題。
2.利息與原告墊付的訴訟費等
筆者認為,責令被執行人支付遲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執行措施[3]的一種,是民事執行機關對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義務的行為,除依法強制其履行義務以外,追究其遲延履行責任的一種方式,是一種對其不履行或不及時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行為的公法上的制裁行為。
這種制裁行為針對的是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行為,保護的是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秩序和尊嚴。
從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期間看,是從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此時,利息、原告墊付的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都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事實上形成了被告對原告新的債務,該債務與原債務應當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顯然,從立法原意探究,基于執行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開始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當日開始,確定的全部債務都應該算入遲延履行債務基數的范疇,也就是說不僅包括本金,判決確定的利息以及原告墊付的訴訟費、鑒定費等都應包括在內。
不應該將遲延履行前的利息計入遲延履行債務的觀點,實際上忽視了適用遲延履行利息的國家懲罰性的特征,而只是將其作為一般的民間借貸來理解的結果。
當然,對于直接由被執行人負擔的訴訟費、鑒定費,則并非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申請人并沒有因此遭到利益(主要指孳息)損失,筆者認為不應計入基數中,單獨計算即可。
(二)、法定遲延履行利息期間的確定
關于遲延利息期間的起算點,《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93條已經做了明確的規定:“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或遲延履行金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
”對此規定,實踐中的主要問題在于經過二審或再審的案件,如何確定起始日?實務界主流觀點認為:無論是改變一審還是維持原判,二審生效判決在法律上才最終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案件的生效裁判是二審裁判,應當以二審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為起算點。
若該案在二審后又進入了再審程序,則又應分為兩種情形,對于再審維持原判的,再審對原審裁判效力并無實際影響,因此遲延履行期間的起算點仍為原審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對于再審改判或發回重審的案件,則應當以新的裁判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為起算日 [4]。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茲可贊同。
強制執行遲延利息期間的截止日是實際履行之日,這一時間點一般沒有爭議,實踐中的問題在于“實際履行之日”如何認定?
筆者認為應當以案款實際到位之日(被執行人或第三人已為給付之日)為標準,分情況討論。
筆者以案款實際到位之日為標準,是因為在執行過程中,法院采取的各種強制措施及由此引起的拍賣、變賣等程序,歸根結底都是債務人自身引起的,其應當為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后果負責,故期間截止至案款到位之日。
[5]
筆者認為,主要可以分為以下情況:
1.被執行人直接給付金錢結案的,截止日為被執行人交付金錢的當日。
2.法院足額扣劃結案的,以足額扣劃被執行人存款之日為截止日;本次扣劃未足額的,以最終足額扣劃(包括利息)之日為截止日。
3.拍賣、變賣成交結案的,以拍賣、變賣款交付日為截止日,通過法院賬戶轉交申請人的,以該款到達法院賬戶之日為截止日。
4.拍賣流拍后申請人同意以物抵債結案的情況,以以物抵債雙方結算之日(以物抵債裁定送達之日)為截止日。
另外必須提到的是,對于拍賣、變賣、以物抵債等情況,容易出現執行期限的不合理延長,對被執行人不利。
例如基于執行法官辦理案件的時間安排、評估拍賣機構拖延辦理、申請人故意拖延表態等因素,在客觀上越晚進行拍賣或以物抵債的結算,對申請人就越有利(案款實際到位時間延長)。
這種情況下,筆者建議一是對以上各環節制定細致可行的規范制度來規制整個執行案件的辦理流程;二是被執行人有證據證明有以下情節的,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其遲延履行利息的給付義務。
[6]
1.申請人故意拖延或拒絕受領案款的;
2.被執行人在能力范圍內積極主動履行給付義務,申請人認可的;
3.刑事附帶民事糾紛中,被執行人確無履行能力的;
4.其他減輕或免除的情形。
(三)、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計算標準的確定
關于此問題長期存在不同觀點。
為解決實踐中的爭議,2009 年5月18日下發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將原法律規定的“按銀行同期貸款最高利率計付”改變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這一改變解決了兩個問題,即:銀行確定為“中國人民銀行”;最高利率確定為“基準利率”。
但“同期利率”問題沒有做具體細致規定。
筆者認為同期有以下兩個內容:
一是“同期限”,又可以理解為“同檔次”。
銀行貸款利率隨年限長短而有所不同,半年期、一年至三年期或更長期限貸款的利率呈逐步遞增狀態,時間越長利率越高,在確定利率時首先應確定遲延履行期限的長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計算,一直到被執行人實際履行之日為止,在這段時間有多長就適用相同期限下的銀行貸款利率檔次。
其期限的對應關系是遲延履行期限不足6個月的,按照6個月期貸款利率計算;超過6個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貸款利率計算,依次類推。
[7]
二是“同日期”。
即以“指定的期間屆滿的次日”那一天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為準。
[8]筆者認為,“同期”指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以后的期間內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同期利率”,這個同期利率的時間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變化,計算時分段計算。
這一理解完全出于對人民銀行關于利息調整習慣計算方式的適從和對公權力遵從。
所謂的“同期”就是人民銀行調整利率的同期,是按人民銀行的同期利率調整變化而變化的,這是個浮動的同期,不能做其他解釋。
但這一商業銀行的計算利息方式在沒有法律或司法解釋做出規定前,不必然地在執行案件中適用。
如商業銀行不定期計算利息方式是按每6個月結算的,這在個人債務判決中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而人民銀行發布的規章,依《立法法》的理解,法院在判決或執行時也僅是參照對象。
如果要將此規則列入民事執行實踐中而又不產生其他異議,還需法律或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
(四)、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具體計算方法
1.一次性給付的計算
僅舉比較復雜的一例:一次性清償,但時間間隔跨過中央銀行貸款利率調整期2次或以上的:
設2012年4月1日下達判決,履行金額5萬元,履行期間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后5月1日申請強制執行,2012年6月19日履行5萬元。
2012年3月18日央行調整的6個月內年利率為 5.67%,2012年5月19日央行調整的6個月內年利率為 5.85%,4月10日到5月19日計39天,5月19 日至6月19日計30天。
執行款應是 51 101.75元。
Z = 50 000 50 000×2×( 5.67/360/100×39 5.85/360/100×30)=51 101.75元。
2.多次給付的計算
對多次清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法釋[2009]6號(以下簡稱《批復》)明確了并還原則,即在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同時按比例清償。
依批復的具體計算方法可知:
本次償還的總金額=償還的本金部分 償還的本金部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從而可以推出:
償還的本金部分=本次償還的總金額/(1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多次清償要計算的先是部分還款按比例時,本金與利息各自的額度。
計算出最后一次還款的本金數,然后推導出最后一次還款的金額。
其分段部分還款的利息就是部分還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體計算后再加減而重復計算。
設2007年10月1日下達判決,履行金額21萬元,履行期間為10個工作日,判決生效后11月1日申請強制執行,2007年11月11日履行5萬元,2008年11月11日履行5萬元,2009年10月1日還時要付多少執行款能一次結清?
第一次2007年11月1日履行5萬元為6個月內,2007年9月15日央行調整利率為 6.48%。
部分償還額=本金 本金×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50 000 = X1 X1×30天×2×6.48/100/360
X1 = 50 000 /(1 0.0108) = 49 465.77元
第二次2008年11月1日履行5萬為1年期利息, 跨過5個利率調整期如下:
50 000 = X2 X2×( 70×2×7.47% 265×2×7.56 % 23× 2 ×7.29% 21×2×7.02% 11×2×6.75%)/365
X2 = 50 000/(1 0.170949) = 42 700.4元
第三次在2009年10月1日一次還清,期限是1年至三年期利息,經過 7個利率調整期如下:
X3 = 117 833.83 117833.83( 70×2×7.47% 265×2 ×7.56 % 23×2×7.29% 21×2×7.02 % 27×2×6.75% 26×2×5.65% 278×2×5.4%)/365= 157 104.37元
即如果2009年10月1日要一次支付157 104.37元才能結清,執行完畢。
二、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與約定遲延履行利息并存時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
本文此處的“約定遲延履行利息”指當事人對利息有約定并且生效法律文書中也明確加以認定的情況。
最為典型的即為判詞中載明諸如:“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隨本清、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等。
在此情況下,遲延履行利息的基數確定、期間確定、具體計算方法與單純的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并無不同,本文不再贅述?。
二者的差異主要體現在遲延履行期間利息計算標準的不同。
以法定遲延履行利息與約定遲延履行利息關系為標準,可以把實務界中的意見分為以下六種:
第一種意見: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時間階段,約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與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無縫連接,二者不能共存,屬于線性前后關系。
主要理由如下:時間性概念要遵循時間本身自然屬性,時間是一個完整的鏈條不會中斷,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強制執行時間是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的次日。
那么這個“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約定的利息就計算到法律文書指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
[9]這種計算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批復,但完全忽視了民事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效力,有公權力的擴大化嫌疑,特別是當雙倍銀行貸款利率低于雙方約定利率時,將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種意見[10]: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則,當雙方約定利率高于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適用當事人約定利率;低于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則適用雙倍銀行貸款利率。
這種意見的缺點是有可能排除民訴法二百五十三條的適用,且有法官職權主義的趨勢。
第三種意見:與第二種意見對應,主張對此問題采取當事人主義,即依據當事人的執行申請決定。
當事人申請執行銀行雙倍利率的,計算標準為銀行雙倍利率;當事人申請執行約定利率的,計算標準為約定利率;當事人沒有明確的,依法定(銀行雙倍利率)標準計算。
筆者認為此觀點充分考慮了當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處分權,體現了自愿原則。
但完全依當事人的申請情況而定,不免忽視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懲罰性。
綜合第二、第三種意見,考慮自愿公平原則,筆者認為不若采取當事人申請與職權主義相結合的原則: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率要高于雙倍的銀行利率,則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利率計算;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低于雙倍銀行利率,則申請人可選擇按銀行雙倍利率計算或按約定利率計算。
這種方式一方面維護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另一方面也體現著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筆者認為更為合理。
但是以上兩種意見均存在以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義務的,即“應當”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并不是“可以”,亦不是“權利人有權要求”等。
且該權利義務從義務人不履行狀態延續至指定期限屆滿的次日即自動產生,不應取決于在這之后權利人申請執行時是否提出明確請求。
[11]基于上述原因,實務界更傾向于兩類遲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時計算,但根據計算標準的不同,又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第四種意見:經判決確認的約定利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應當按照雙倍于該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第五種意見:兩類利息可同時計算,但當事人約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銀行同類利率的四倍,同時按銀行利率的雙倍計算遲延履行利息。
筆者認為,上述第四、第五種意見均有不妥之處。
兩種意見的缺點均在于不適當的加重了被執行人的負擔(第四種意見最高可能依據8倍銀行利率計算,即約為45%-50%的年利率;第五種意見最高可能依據6倍銀行利率計算,即約為35%-40%的年利率),與公平原則有悖。
且第四種意見明顯與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規定相沖突。
考慮2009年《批復》將“銀行貸款最高利率”改為“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雖然立法意圖沒有改變,但為何不能按照生效裁判決確定的債務利率雙倍計算,不能按照銀行貸款最高利率雙倍計算,而只能按照基準利率雙倍計算?司法解釋并沒有公開說理,依筆者推測,原因大約有二:一是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應當體現法定性,標準明確、統一,不能任由當事人約定,也不能各案不一;二是應當兼顧各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既要符合立法原意,又要防止數額過高。
[12]?
在這種情況下,對《民訴法》253條加以修改的意見漸起----第六種意見認為:雙方約定利息應當得到尊重,應對民訴法253條進行修改,變更雙倍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為單倍。
即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既包含雙方當事人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又包含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此既體現了對雙方當事人意志的尊重,又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懲罰性,同時又兼顧公平。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可茲贊同。
首先,上述修改意見堅持了合同自治原則。
合同約定的利息條款應當使用到債務履行完畢為止,而不是判決生效為止。
如果當事人約定不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期間只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支付遲延履行利息,不得計付其他債務利息。
如果屬于民間個人借貸,當事人約定的是按4倍基準利率計息,則除另行計付1倍基準利率的遲延履行利息(法定遲延履行利息)外,還需按照合同約定支付4倍基準利率的債務利息,共5倍(25%-30%的年利率)。
其次,上述修改意見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的懲罰性。
懲罰性是遲延履行利息制度最基本的屬性,失去這一屬性,其存在就失去了意義。
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本來就缺少增加被執行人賴債成本的規定,罰款和遲延履行利息制度是僅有的兩項經濟制裁。
但在目前的實務界中要么被實際棄而不用,要么用起來面目全非。
[13]由于不少債務拖欠日久,當時的約定利率相對較高,也由于現行個人借貸利率允許達到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今天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率超過銀行基準利率的雙倍的情況時有發生,此時必須堅持遲延履行利息制度制裁遲延履行的立法本意,確保遲延履行期間債務人承擔的利息在任何時候都高于雙方約定的或者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利息。
再次,上述修改意見堅持了遲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
遲延履行利息屬于法律為遲延履行債務人專門規定的懲罰措施,應當標準明確、統一。
值得關注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起草的《強制執行法草案(第六稿)》第46條建議:“執行債務人未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金的數額由執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為止的債務數額的萬分之二至萬分之五范圍內確定,具體標準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對執行法院在法定范圍內酌定的利率標準不得提出異議。
”筆者認為,“同期基準利率”包含了隨經濟形勢變化的可能,“每日萬分之幾”則不具備這一優勢。
三、一個小問題
筆者在上文中闡述了自己關于遲延履行利息計算的幾點看法,現有一個問題望與大家探討:并還原則在以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情況下如何適用?
上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明確了并還原則,即在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及利息時,兩部分同時按比例清償。
依照批復的精神可以推出,在以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利息的情況下,同樣應適用并還原則。
但是批復中的具體計算方法為:
本次償還的總金額=償還的本金部分 償還的本金部分×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
即該批復是以法定遲延履行利息的計算為基礎的,以約定遲延履行利率計算利息時,是嚴格依照《批復》計算本金與利息的比例,還是對利息部分的計算加以調整,就成為了一個應當考慮的問題。
筆者認為應當將計算方法修改為:本次償還的總金額=償還的本金部分 償還的本金部分×(約定的利率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2)×遲延履行期間為宜。
不履行法院調解書,不是違約金,而是遲延履行金。
應該支付給調解書確定的權利人。
討債主要有三個渠道:一是調解;二是仲裁;三是訴訟。 一、調解。債權人如果不想傷和氣、結怨仇并迅速化解債務糾紛,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調解申請。根據司法部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申請調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l.有明確的被申請調解人,如公民、法人等的基本情況。2.有具體的調解要求,如要求被申請人履行還款義務等。3.有提出調解申請的事實依據,如借款合同、擔保協議等。4.該糾紛屬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受理范圍。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債務人應按約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對于簽訂協議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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