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 | 李舒,唐青林
來源 | 法客帝國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執行程序中法院對當事人以物抵債合意出具的裁定書
損害到第三人利益的
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撤銷
裁判要旨:
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行和解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應主動審查執行當事人抵債行為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而不宜直接出具執行裁定予以確認,以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
案情介紹:
一、濟南中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與煙臺銀信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銀信公司)通過虛假訴訟取得《民事調解書》,雙方據此簽訂《以物頂債協議書》,約定中銀公司以涉案房產抵償其對銀信公司所負債務,但抵債房產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
二、又因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東省分行(原中行濟南分行,下稱中行山東分行)與中銀公司、銀信公司欠款糾紛,山東高院以(2007)魯民二初字第33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中銀公司向中行山東分行還款1.66億元及利息、銀信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中行山東分行向山東高院申請執行,并在執行過程中達成合意,約定由中銀公司將涉案房產過戶給銀信公司,再由銀信公司以評估價1.26億元抵償給中行山東分行,山東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魯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下稱26-1號裁定)對上述約定予以確認。
三、利害關系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市中支行(下稱工行市中支行)向山東高院提出異議,認為26-1號裁定侵害其利益請求撤銷,山東高院以(2014)魯執恢字第12-3號執行裁定書(下稱12-3號裁定),裁定撤銷26-1號裁定。
四、中行山東分行向山東高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12-3號裁定,山東高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請求。中行山東分行申請復議,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中行山東分行的復議請求,維持山東高院裁定。
五、中行山東分行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12-3號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中行山東分行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及思路
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行和解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執行當事人抵債行為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不宜出具執行裁定予以確認,以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過執行裁定來規避行政審查等情形發生。本案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中行山東分行與中銀公司、銀信公司惡意串通,但是中銀公司明顯存在選擇性抵債的情形,并損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償的權益。基于上述理由,山東高院26-1號裁定應予撤銷。
此外,本案中,中行山東分行基于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通過執行裁定取得涉案房產的物權,是國家司法公權行為處分物權的結果,不屬于善意取得,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我們總結該案的實務要點如下,以供實務參考。同時也提請當事人面對執行程序中法院對當事人以物抵債合意出具的裁定書損害到其利益的,可主張請求撤銷該裁定,結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書,在執行實務中,應重點關注以下內容:
一、執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債裁定以是否經過法定拍賣、流拍的程序,可分為拍賣后的以物抵債和沒有經過拍賣的以物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下稱拍賣變賣規定)第二十三條有關流拍后的以物抵債的規定,可認定經法定拍賣程序流拍后的以物抵債裁定符合法律及相關債權人的利益,應為法律所支持。然而,在未經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對當事人雙方以物抵債協議出具裁定書的,因存在債務人選擇性償債的情形,損害到其他債權人及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應裁定撤銷該以物抵債裁定。
二、被執行人所有的不動產簽訂《以物頂債協議書》后,因未變更登記在受讓人名下,受讓人沒有合法取得不動產的物權,所以該不動產的物權仍歸屬被執行人。此時若其他債權人主張執行拍賣該不動產的,法院仍應予以支持。
三、在執行程序中,首封法院對查封的財產具有優先處分權,但在被執行人有多個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人,且全部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并不意味著首封法院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獲得處分查封財產所得。所以,被執行人存有多個債權人且資不抵債時,債務的清償順序應依據債權的性質進行判斷,首封法院的申請執行人并不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獲得處分查封財產所得。
四、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關于本案中以物抵債受讓人取得涉案房產,中行山東分行是否屬于善意取得的問題。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該條款是關于無權處分人通過私法領域民事交易行為將物權處分給受讓人,受讓人能否取得物權的法律制度。而本案中,涉案房產受讓人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通過執行裁定取得涉案房產的物權,是國家司法公權行為處分物權的結果,不屬于善意取得,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相關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并于價款或者需要補交的差價全額交付后十日內,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
《民訴法解釋》
第四百九十一條 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第四百九十二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物權法》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發現本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以及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訴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訴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的批復》[法釋〔1998〕17號]
第一條 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訴前保全裁定和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后,裁定撤銷原裁定。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于該事項分析的“本院認為”部分關于執行程序中法院對當事人以物抵債合意出具的裁定書損害到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撤銷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中,中行山東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通過執行裁定取得涉案房產的物權,是國家司法公權行為處分物權的結果,不屬于善意取得,應當適用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協商以物抵債是一種私法行為,屬于執行和解的一種形式,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執行當事人抵債行為是否觸犯第三人權益,不宜出具執行裁定予以確認,以防止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過執行裁定來規避行政審查等情形發生。本案雖然沒有證據證明中行山東分行與中銀公司、銀信公司惡意串通,但是中銀公司明顯存在選擇性抵債的情形,并損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償的權益。基于上述理由,山東高院26-1號裁定應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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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
案例一:《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城陽支行申請臨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廣源發潤滑油有限公司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書》【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2211號】
本院認為,(2009)河執字第955號裁定系對臨商銀行與莒南廣源發債權糾紛作出的以物抵債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應當首先采取拍賣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判定,人民法院在處置財產時應當拍賣優先,但亦可直接變價以物抵債。本案中,臨商銀行與莒南廣源發在執行過程中,在雙方當事人同意且未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臨沂市河東區法院裁定直接將涉案土地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關于‘(2009)河執字第955號裁定并不是《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所指的“以物抵債”裁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以房抵債僅有當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夠,還須履行物權轉移手續。只有物權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方消滅。所以,以房抵債作為實踐性法律行為對待的目的之一還在于給予當事人一個在達成合意后實際交付前,審慎評估利害關系的機會。
案例二:《泰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丁小華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閩04民終302號】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可見,以物抵債是法律所允許的一種債權實現、債務消滅的方式。本案系債務履行期屆滿,經一審法院調解生效并進入強制執行后發生的以房抵債,還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其目的是為了清償債務,因此,具有代物清償的意義。而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法律行為。代物清償是作為要物性即實踐性法律行為對待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即如果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作執行結案處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這也從另一方面肯定了以房抵債的實踐性。因此,以房抵債僅有當事人的合意尚不足夠,還須履行物權轉移手續。只有物權轉移給債權人,債務方消滅。以房抵債作為實踐性法律行為對待的目的之一還在于給予當事人一個在達成合意后實際交付前,審慎評估利害關系的機會。”
3、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部分財產難以處置的情況下,應統一處置資產便于債權人公平受償,此時,執行法院在執行中裁定將被執行人財產全部抵付給某一債權人,致使其他債權人未予受償,該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案例三:《王大剛、翁良國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皖15執復10號】
本院認為,“裕安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是否適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王大剛、翁良國均以葛坤海為被執行人在裕安法院申請執行,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部分財產難以處置的情況下,應并案執行,統一處置資產便于債權人公平受償。裕安法院在執行中裁定將該五處房產全部抵付給翁良國一人,致使其他債權人未予受償,確有不妥。另外,以物抵債的房屋價格未經委托評估程序確定,依據的是2014年房產抵押時的評估結論,且低于該評估結論價格,可能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前約定以物抵債 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就作出以物抵債的約定,由于債權尚未到期,債權數額與抵債物的價值可能存在較大差距。如果此時直接認定該約定有效,可能會導致雙方利益顯失公平。所以在處理上一般認為應參照物權法關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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