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一八系浙江某鞋業有限公司員工。 2014年11月4日下午,在公司車間,葉武功因一籮筐未經批皮工序的鞋幫是誰負責做的與向龔二發生爭執,繼而發生互毆。其他員工當即進行了勸阻,后胡一八也參與了勸架。 在勸架過程中,胡一八與葉武功發生肢體沖突。葉武功在逃離的過程中,胡一八在背后踹了葉武功一腳,而葉武功則拿起工作臺上的鐵鉤將胡一八頭部毆打致傷。 案發后,葉武功和現場工友立即送胡一八到醫院救治。胡一八傷后處昏迷狀態行開顱血腫清除減壓術后,無意識狀態持續7月有余,呈持續性植物生存狀態,其損傷程度屬重傷一級。 2015年6月12日,胡一八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2015年8月13日,法院就葉武功故意傷害案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葉武功在車間內與向龔二、胡一八發生爭執,繼而發生互毆,葉武功持鐵鉤將胡一八頭部毆打致傷的事實。葉武功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人社局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工傷認定書》:
工傷認定書
2014年11月4日15時57分許,胡一八、向龔二因工作瑣事在公司車間內與同事葉武功發生爭執,繼而發生互毆,后胡一八追逐葉武功,葉武功持鐵鉤毆打胡一八頭部致傷。胡一八所受暴力傷害系與他人互毆所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也與履行工作職責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三)項的規定以及該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原告胡一八所受暴力傷害系與他人互毆所致,互毆起因為同事之間發生爭執后,原告參與爭執、互毆,爭執原因也并非原告與他人存在工作事務糾紛。故原告的受傷與其工作并無關聯,與其履行工作職責也不具有直接因果關系。
原告稱其為勸架而受傷、應屬于履行工作職責,該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以采納。
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三)項的規定,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不予以認定工傷的決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據此判決:駁回胡一八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
胡一八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從工傷認定的基本要素看,胡一八的行為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和第(三)項的規定。
首先,葉武功因工作不到位被上級唐海叫回,繼而發生爭吵,此時胡一八來勸架,葉武功誤以為老鄉幫忙,雙方發生沖突。可見,葉武功與唐海的工作問題引發本起事件。
胡一八的動機是為了單位利益而勸架,防止葉武功與唐西海的沖突惡化進而影響生產經營秩序,且胡一八、葉武功和袁水都是一個工序,相互協調配合勢必影響整個批皮工序的正常進行,因而胡一八勸架也是其工作范疇的事。因此,本案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情形。
其次,胡一八、葉武功和袁水都是批皮工序,胡一八的行為是履行職務的行為,起碼和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因此,本案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情形。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胡一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傷,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生效刑事判決認定葉武功和向龔二、胡一八發生互毆,葉武功持鐵鉤將胡一八頭部毆打致傷。期間,胡一八追逐葉武功,發生互毆,導致遭受暴力傷害,該行為與其履行工作職責無因果關系,亦不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情形,因此胡一八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的規定。
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適用】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有關條款釋義的函(勞社廳函[2006]497號)
大連市勞動保障局:
你局《關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釋義的請示》(大勞發[2006]60號,以下簡稱請示)收悉。經研究,現回復如下:
請示中“《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應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其中“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
案號:(2016)浙03行終27號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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