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時間:2014年5月7日
地點: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第12審判庭
案由:工傷行政確認糾紛
案情:2013年7月20日,**華盛隆源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組織公司職工到洛陽欒川養子溝進行戶外拓展訓練。次日下午,在景區游覽時,參訓員工楊某鵬為救落水同事不幸溺水身亡。**公司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許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許昌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決定書。一審法院判決撤銷此決定書,許昌人社局提起上訴。
案情回放
為救同事溺水身亡
2012年10月9日,楊某鵬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任該公司生產部副經理。
2013年7月16日,**公司與**合眾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由**公司對其單位職工進行戶外拓展訓練,培訓基地在洛陽欒川養子溝。
7月20日,**公司組織70名職工到達培訓地點。次日下午,參訓員工集體進入養子溝景區游覽。16時許,在游覽景區內的日月潭景點時,公司職工潘某輝在拍照時不慎滑入水中,楊某鵬等三人聽到呼救后跳入水中進行營救,潘某輝被成功救起,楊某鵬和另外一名同事卻不幸溺水身亡。
同年8月15日,許昌人社局受理**公司要求認定楊某鵬為工傷的申請,并于9月16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楊某鵬所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認定范圍。
**公司不服,提起訴訟。一審法院認為,楊某鵬參加的戶外拓展訓練是由公司組織的集體活動,景區游覽系拓展訓練中安排的項目,故楊某鵬系因工外出期間受到事故傷害,遂判決撤銷許昌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許昌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庭審現場
景區游覽是否為因公外出期間
許昌人社局稱,根據調查及相關證據,能夠認定楊某鵬是在單位組織的拓展訓練活動結束后,在游覽景區時因營救不慎落水的同事潘某輝而溺水身亡。
許昌人社局提出,2013年7月21日14時許,拓展訓練活動已經舉行閉營儀式,可以說此次拓展訓練活動已經結束,之后的景區游覽活動并不是拓展訓練活動的必要項目,參訓職工可以選擇參加也可以選擇不參加,完全是一種自愿的行為,與工作無關。
許昌人社局認為,楊某鵬等人游覽景區的行為不屬于“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公司稱,景區游覽屬于拓展訓練的內容,是單位和拓展訓練機構統一組織的,楊某鵬的游覽行為并非個人行為而是集體行為。**公司出具的拓展建議書明確載有景點游玩的項目,其目的是為了放松職工的心情,提升個人和團隊的素質,而不是單純的旅游。全體參與、部分參與并不影響游覽的集體性質和因工性質。
**公司表示,在拓展活動中,只是為方便大家,才把閉營儀式調整到了景區游覽之前,但不能說舉行了閉營儀式整個拓展訓練就已經結束。從常理上說,拓展訓練的起止時間應當包括來回途中和在外時間,參與活動的人員回到出發地才視為活動結束,因此,楊某鵬在景區游覽中發生事故,因工性質明確。
**公司認為,許昌人社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沒有到拓展訓練機構進行調查,對拓展訓練也缺乏足夠認識,以事故發生在拓展訓練閉營儀式后的景區游覽過程中為由,就錯誤地認定不屬于因公外出。
救同事是否為維護公共利益
許昌人社局稱,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豫人社工傷【2012】15號《關于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適用《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規定時,應以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為主要內容把握”。楊某鵬的行為發生在景區游玩過程中,是為救因拍照而落水的同事而溺水身亡,其行為維護的是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不能認定為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受到傷害,因此也不符合視同工傷的情形。
**公司稱,豫人社工傷【2012】15號文只是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法律依據使用。楊某鵬在他人生命受到威脅的時候,不顧個人安危,挺身相救的行為應屬于見義勇為,是我們所提倡、鼓勵的行為。毫無疑問,見義勇為行為維護的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沒有排他性,不能認為其所救之人是自己的同事就認為其維護的不是公共利益。因此,楊某鵬即使不是因公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其因維護公共利益而受到傷害,也應視同工傷。
因合議庭需要對爭議部分進行評議認定,此案未當庭宣判。
作者:朱*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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