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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的決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一、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各級勞動、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的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群眾監督。”
二、刪去第十條。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五、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鍋爐、壓力容器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和改造,必須遵守國家和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法規的規定。”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礦山企業的設計、建設和開采,必須執行國家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及有關規程。
“對礦山企業實行安全許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七、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防護用品的質量檢驗由法定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檢驗機構負責。”八、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和特殊工作作業的職工,必須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職業健康檢查的對象、項目和檢查周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職。考核不得收費。”
十、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人單位應當將工作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職業中毒危害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中毒危害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中毒危害防護用品。”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行使勞動保護綜合管理協調職能,組織實施對作業場所職業安全、職業衛生的監督檢查。”
十二、將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招工、勞動時間、休息休假制度和女職工、未成年工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十三、刪去第四十五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六條。十五、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及職業病危害檢測、評價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十六、刪去第四十八條。十七、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公安和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勞動保護工作實施監督和管理。”
十八、刪去第五十三條。十九、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安全生產監督、勞動、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公安和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十、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修改,并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勞動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四章 技術創新 第五章 市場開拓 第六章 社會服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改善中小企業經營環境,促進中小企業健康發展,擴大城鄉就業,發揮中小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有利于滿足社會需要,增加就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生產經營規模屬于中小型的各種所有制和各種形式的企業。 中小企業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企業職工人數、銷售額、資產總額等指標,結合行業特點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國家對中小企業實行積極扶持、加強引導、完善服務、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方針,為中小企業創立和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制定中小企業政策,對全國中小企業的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規劃,對全國中小企業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指導和服務。 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中小企業政策和統籌規劃,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中小企業工作進行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的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中小企業進行指導和服務。 第五條 國務院負責企業工作的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中小企業特點和發展狀況,以制定中小企業發展產業指導目錄等方式,確定扶持重點,引導鼓勵中小企業發展。
第六條 國家保護中小企業及其出資人的合法投資,及因投資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企業財產及其合法收益。
任何單位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中小企業收費和罰款,不得向中小企業攤派財物。中小企業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行為有權拒絕和有權舉報、控告。
第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維護中小企業的合法權益,保護其依法參與公平競爭與公平交易的權利,不得歧視,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條件。 第八條 中小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保、質量、財政稅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規,依法經營管理,不得侵害職工合法權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中小企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恪守誠實信用原則,努力提高業務水平,增強自我發展能力。 第二章 資金支持 第十條 中央財政預算應當設立中小企業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為中小企業提供財政支持。 第十一條 國家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用于促進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開展支持中小企業的工作,補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和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家設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一)中央財政預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贈; (四)其他資金。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捐贈。 第十三條 國家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業的事項: (一)創業輔導和服務; (二)支持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 (三)支持技術創新; (四)鼓勵專業化發展以及與大企業的協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業服務機構開展人員培訓、信息咨詢等項工作; (六)支持中小企業開拓國際市場; (七)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八)其他事項。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的設立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加強信貸政策指導,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加強對中小金融機構的支持力度,鼓勵商業銀行調整信貸結構,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 第十五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對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支持,努力改進金融服務,轉變服務作風,增強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
各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應當改善信貸管理,擴展服務領域,開發適應中小企業發展的金融產品,調整信貸結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貸、結算、財務咨詢、投資管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在其業務經營范圍內,采取多種形式,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十六條 國家采取措施拓寬中小企業的直接融資渠道,積極引導中小企業創造條件,通過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各種方式直接融資。 第十七條 國家通過稅收政策鼓勵各類依法設立的風險投資機構增加對中小企業的投資。
第十八條 國家推進中小企業信用制度建設,建立信用信息征集與評價體系,實現中小企業信用信息查詢、交流和共享的社會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推進和組織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推動對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為中小企業融資創造條件。
中小企業信用擔保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國家鼓勵各種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中小企業依法開展多種形式的互助性融資擔保。 第三章 創業扶持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提供必要的、相應的信息和咨詢服務,在城鄉建設規劃中根據中小企業發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場地和設施,。
關于轉發《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的通知 蘇勞社險[2007]20號 各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國稅局、地稅局,市區各稅務分局,市各委辦局(公司),各有關單位: 現將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國稅局、地稅局《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蘇勞社勞薪[2007]18號)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蘇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蘇 州 市 國 稅 局 蘇 州 市 地 方 稅 務 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 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 關于調整企業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的通知 蘇勞社勞薪[2007]18號 各省轄市勞動保障局、國稅局、地稅局,常熟市國稅局、地稅局,蘇州工業園區國稅局、地稅局,張家港保稅區國稅局,省國稅局直屬分局,省地稅局直屬分局,省各有關廳、局,省各直屬企業: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夏季勞動生產過程中的身體健康,做好防暑降溫工作,經研究,決定提高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企業在崗職工夏季防暑降溫費標準為:從事室外作業和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溫作業人員每人每月130元。全年按四個月計發,列入企業成本費用,并準予稅前扣除。
二、用人單位應當在高溫天氣合理安排職工工作,適當調整高溫、露天作業人員的勞動強度和作息時間,避開高溫時段,嚴格控制加班加點,最大限度地減少職工因高溫中暑造成的職業危害,確保職工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要引導和督促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衛生部、勞動保障部、國家安監總局、全國總工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工作場所夏季防暑降溫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和落實夏季工作場所防暑降溫各項措施,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確保夏季企業生產經營正常進行。
要加強對高溫、高濕作業場所的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重點檢查職工工作時間、休假時間、工資支付、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勞動保護等情況。 江蘇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 江蘇省地方稅務局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您好,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印發《中央企業支持配合監事會依法開展當期監督工作規則(試行)》的通知 各國有重點大型企業監事會,各中央企業:為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支持配合監事會當期監督工作,確保監事會當期監督工作有效開展,現將《中央企業支持配合監事會依法開展當期監督工作規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中央企業要充分認識監事會實行當期監督的重要意義,樹立自覺接受監督的意識,積極支持和配合監事會依法開展工作,建立健全支持配合工作機制和制度,共同促進企業又好又快發展。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央企業支持配合監事會依法開展當期監督工作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中央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支持配合國有企業監事會(以下簡稱監事會)開展當期監督工作,提高監督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國有企業監事會暫行條例》、《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資委《關于加強和改進國有企業監事會工作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企業應當支持配合監事會依法開展當期監督工作,及時、全面提供監督檢查所需信息資料。第三條 企業和監事會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防止涉密信息資料失泄密。
第四條 監事會應當嚴格執行“六要六不”行為規范,遵守企業有關工作制度,恪盡職守,依法監督,廉潔自律。第二章 工作聯系機制 第五條 企業和監事會應當加強工作聯系、溝通,建立工作聯系制度,明確聯系人員和方式,協商確定有關支持配合事項。
第六條 企業建立與監事會的工作聯系機構,由企業有關負責人牽頭,辦公廳(室)、董事會試點企業董事會辦公室、財務、審計、人事、紀檢監察等部門相關負責人擔任聯系人,分工負責重要情況報告、會議通知、財務及經營管理等信息資料報送、監督協同配合、監事會要求糾正和改進問題的整改落實以及其他需要支持配合的工作事項。第七條 企業負責人及主要職能部門向監事會匯報企業財務、資產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支持配合監事會與有關人員談話工作。
第八條 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選舉產生職工監事,為職工監事履行監督職責提供必要條件。第九條 企業應當為監事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行政保障,協助做好監事會對所屬企業監督檢查的聯絡協調工作。
第十條 監事會根據監督檢查需要和企業情況,與企業商定支持配合具體事項和要求,確定重點聯系人負責與企業日常聯系工作。第三章 重要情況報告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及時向監事會報告涉及經營管理和改革發展動態,以及出資人關注事項等重要情況。
企業重要情況報告的范圍、內容、報送形式和時限等,由企業與監事會協商確定。第十二條 涉及企業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改制重組、產權轉(受)讓、薪酬分配、業績考核、利潤分配、主要領導人員出國等重要情況應當事前報告監事會。
第十三條 涉及企業重要機構及人事變動、遭受重大損失或者發生重大經營危機、違法違紀違規、法律訴訟和仲裁、安全生產責任事故、突發公共事件等重要情況,應當在第一時間報告監事會,并通報后續進展情況。第十四條 監事會應當對企業重要情況和重大事項作出靈敏有效反應,隨時掌握企業動態信息,加強企業風險分析,及時報告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
第四章 列席會議 第十五條 涉及企業重大經營決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項目投資、大額資金使用以及其他與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重要會議,應當通知監事會列席。第十六條 監事會列席的企業會議包括:(一)董事會及其專門委員會會議,黨委(黨組)會議,總經理辦公會議,黨政聯席會議,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二)年度(年中)工作會議;(三)財務工作會議,財務預決算會議,生產經營(經濟形勢)專題分析會議以及紀檢監察、審計方面的重要會議;(四)監事會主席認為需要列席的其他重要會議。
第十七條 監事會列席的有關會議,企業應當將會議時間、地點和議題提前通知監事會,并提供相關材料。會議通知一般應在會議召開5日前送達監事會,會議相關材料及早報送監事會。
企業召開臨時會議,會議通知及相關材料應提前送達監事會。第十八條 企業重要會議決議事項、會議紀要等有關會議材料報送監事會。
第十九條 監事會收到企業會議通知后,確定列席會議人員,及時向企業反饋。列席會議人員應認真進行會前準備,并做好會議記錄,會后將會議情況及相關建議及時向監事會主席和辦事處報告。
監事會可通過視頻、電話等形式列席企業會議。對未列席的企業重要會議,監事會應當在會后查閱相關會議記錄、紀要等文件材料。
第五章 信息資料報送 第二十條 企業與監事會協商確定報送信息資料范圍、程序及相關責任等,及時提供財務和管理信息資料,開放企業信息系統。第二十一條 企業按照監事會有關要求,做好《企業年度工作報告》填報工作。
由相關負責人牽頭,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明確內部分工,落實相關責任,按規定時間、內容和形式報送。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建立信息資料日常報送制度,及時將有關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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