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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環境與資源保護。具體的法律法規:一、環境保護方面:包括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
2、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線保護條例、化學危險品安全管理條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海洋石油勘探開發環境管理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3、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
4、江蘇省環境保護廳關于當前全省環境監測系統進一步做好服務經濟發展工作的通知
5、江蘇省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條例
6、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環境保護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制源頭、綜合治理和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強化環境監督管理,對當地環境質量負責。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參與綜合平衡,將有關的污染防治費用納入政府預算,并制定有利于環境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一)貫徹實施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二)擬定本地區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參與經濟發展中長期規劃、國土規劃、區域開發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制定或者審核;(三)統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防治和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四)負責管理環境監測和環境監理工作,定期公布環境質量狀況;(五)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先進技術,開展國際間環境保護的合作和交流;(六)調查處理環境污染、破壞事故以及糾紛,并按照規定權限審理環境行政復議案件;(七)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各級計劃、經濟、城建、規劃、公安、工商行政、衛生、土地、礦產、灘涂、農業、林業、漁業、水利、交通、鐵道、民航及海洋、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等管理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要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本部門的環境污染防治和資源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不得向社會轉嫁污染,謀取自身的經濟利益。
對于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對在保護和改善環境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綜合經濟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調整影響環境質量的不合理的布局、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擬定本系統的環境保護規劃和計劃,管理本系統的環境保護工作,對所屬單位的環境保護進行檢查考核,重視和加強環境保護科學的研究,開發推廣環境保護實用技術。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教育列入規劃和計劃。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推行標準化建設,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監測工作,其監測數據應當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環境的依據。環境污染和破壞事故監測數據以及環境糾紛監測數據的爭議,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技術仲裁。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和充實環境監理機構。環境監理機構必須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鄉鎮企業發達的地區、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環境監理站(所)。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遷建和技術改造等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項目,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凡對環境有影響以及對環境質量要求較高的建設項目必須實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制度,做到先評價后建設。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和未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規劃、計劃、土地、銀行、工商行政等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設計部門不得先行設計。
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必須持證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遵守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規范,按照物價部門批準的評價收費標準收費,并對評價結論負責,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和考核。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部門對國家環境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擬定地方環境標準,對國家環境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擬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環境標準,地方環境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并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制定環境保護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環境標準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以及大氣環境質量控制區、城市環境噪聲標準適用區和農業環境保護綜合整治區、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對國家規定用于環境保護的資金,應當予以落實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應當積極開辟新的資金渠道,增加對環境保護的投。
一、熟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的有關規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5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二、熟悉企業應當優先采用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產生的有關規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9條 企業應當優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 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 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三、掌握防治燃煤產生大氣污染的有關規定;《大氣污染防治法》 1、推行煤炭洗選: 第24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采。
新建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 對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屬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準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2、清潔替代能源 第25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銷售、使用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3、鼓勵潔凈煤技術 第26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優質煤炭,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4、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要求 第27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
5、燃煤供熱地區的集中供熱要求 第28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新建燃煤供熱鍋爐。
6、民用清潔能源的推廣 第29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飲食服務企業限期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對未劃定為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區域的大、中城市市區內的其他民用爐灶,限期改用固硫型煤或者使用其他清潔能源。
7、新建擴建企業脫硫除塵要求和“兩控區”已建企業限期治理要求第30條 新建、擴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屬于已建企業超過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限期治理。
國家鼓勵企業采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對燃料燃燒過程中產生的氮氧化物采取控制措施。
8、人口集中地區(環境敏感區)存放煤炭物料要求第31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第三十八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責令改正,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處罰:(一)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款;(二)拒報或者謊報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申報事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三)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致使環境噪聲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四)未按照規定繳納環境噪聲超標準排污費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五)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排放環境噪聲超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搬遷、關閉;(六)生產、銷售、進口禁止生產、銷售、進口的環境噪聲污染嚴重的設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七)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八)機動車輛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或者不遵守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九)機動船舶不按照規定使用聲響裝置的,由海事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十)從事文化娛樂場所經營活動,或者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塔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組織編制交通、城鄉建設等專項規劃時未依法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沒有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而審批機關批準規劃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和處理:(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新建居住組團或者住宅樓內建設或者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設備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或者再次使用的,可以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并可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證明擅自在夜間連續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或者不遵守作業時限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從事本條例禁止的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拆除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施或者設備,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施工方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禁止作業的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作業的;(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居民在家庭使用家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娛樂、體育鍛煉及其他活動時排放的噪聲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居住區及其附近街道、廣場、公園等區域進行集會、體育鍛煉、娛樂、促銷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或者在禁止期間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周邊居民正常休息的體育鍛煉、娛樂等活動的;(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或者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的。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排放環境噪聲的工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依法責令停業、搬遷或者關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噪聲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實行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的地區,有關部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職責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
江蘇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是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江蘇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05年12月1日通過,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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