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典型案例1】法院先受理綠發會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后中止審理受理山東省環境保護廳針對同一事由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典型案例2】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典型案例3】江蘇省環保聯合會、江蘇省人民政府訴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案
原告:江蘇省環保聯合會、江蘇省人民政府
被告: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情簡介: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德司達(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在明知王占榮無廢硫酸處置資質的情況下,多次將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硫酸以每噸處置費580元的價格交給王占榮處置。王占榮明知船東丁衛東無廢硫酸處置資質,仍將廢硫酸以每噸處置費150元的價格交給丁衛東處置。丁衛東安排人將其中2698.1噸廢硫酸傾倒至泰東河、新通揚運河水域,嚴重污染環境。江蘇省環保聯合會就德司達公司的違法行為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德司達公司賠償環境修復費用2428.29萬元;判令被告德司達公司承擔原告江蘇省環保聯合會律師費17萬元;判令被告德司達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法院審理后依法作出裁判。
判決書文號: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6)蘇01民初1203號。
案例點評
上述三個案例是多主體對同一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提起賠償訴訟的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1中,法院先后受理社會組織和行政機關針對同一生態(環境)損害提起的訴訟。行政機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后,法院對受理在先的由社會組織單獨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因案涉刑事案件而裁定中止審理后,雖所涉刑事案件已審理完畢但仍未對該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予以恢復審理;而同時繼續審理行政機關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這產生了兩個后果:第一,法院裁定中止審理而后未依法恢復涉嫌違反法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款的規定:“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第二,法院也許應該審查是否需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共同訴訟規則。《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并作出同一判決的訴訟”[1]。根據該案媒體報道所提供信息判斷,本案可能案涉兩個不同原告針對同一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提起訴訟,訴訟標的是共同的,需要進一步審查案件事實后判定是否符合必要共同訴訟的條件。如法院審查后認為無需合并審理,則應對社會組織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恢復訴訟程序,除非由其他明確的法定理由。
典型案例2和典型案例3均是社會組織和人民政府作為共同原告提起訴訟案例。區別在于,典型案例2中兩原告同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典型案例3中人民政府以申請參加訴訟的方式進入訴訟程序。這兩個典型案例中社會組織和人民政府作為共同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中的必要共同訴訟規定。
根據現有司法實踐的規范,適格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關行政機關)和社會組織均可以針對生態(環境)損害提起賠償訴訟。若兩主體均提起賠償訴訟,法院可以適用必要共同訴訟規則對案件進行合并審理。由于兩主體提起訴訟的權利(權力)基礎不同,同時為避免多主體訴訟可能因代表不同利益而造成的訴訟程序拖延,建議在未來制度設計時規定起訴主體順位規則:
第一,省級、地市級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行政部門作為生態(環境)損害基本求償主體。該主體的權力基礎是國家環境監管職責及權力。同時由于“依法履行環境保護或生態保護職責的國家機關可以更好地基于其法定環保行政監管職責所掌握和積累的公共資源” 進行生態(環境)損害救濟工作,未來可以進一步研究是否將該類主體作為生態(環境)損害基本求償的第一位義務主體。行政機關提起生態(環境)損害索賠的案件來源包括履職中發現的案件線索和其他主體舉報提供的案件線索等。
第二,有關組織作為生態(環境)損害補充求償主體。《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等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適格的社會組織可以針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生態(環境)破壞行為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這種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解決生態(環境)公共利益受損后無直接權利主體進行救濟的困境。由于社會組織本身的人力、財力、調查能力具有局限性,其作為補充求償主體較為適當,即社會組織發現相關案件線索后應通過舉報的方式告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起訴主體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若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起訴,社會組織可以提起相關訴訟。這好比社會組織運用公益訴訟建議權、舉報權這個杠桿,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國家機關這一更大的公共資源對抗生態(環境)加害行為人,而公共機關不起訴時社會組織自行提起公益訴訟則好比這一杠桿的支點。這是基于不同主體起訴權利(權力)基礎作出的合理安排,也可以避免不同主體同時起訴,導致司法資源浪費。
第三,檢察機關作為生態(環境)損害求償監督主體。在前述兩類主體都未對生態(環境)損害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作為監督主體提起訴訟。人民檢察院是我國憲法確定的法律監督主體。在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人民檢察院作為監督主體介入訴訟。這體現于人民檢察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前公告程序中,即“公告期滿,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1]江必新,何東寧,李延忱.最高人民法院知道性案例裁判規則理解與適用民事訴訟卷(上).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4:70.
案例1編號:GY/2016/034
案例2編號:GY/2017/009
案例3編號:GY/2016/016
案例編輯人:梁曉敏、邱濤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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