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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的審計監督,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民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審計監督制度。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照本法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職權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依據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審計評價,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
第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的審計情況。
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糾正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審計長是審計署的行政首長。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 第九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十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其審計管轄范圍內設立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進行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二條 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十三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審計人員對其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審計機關負責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審計機關負責人沒有違法失職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職條件的情況的,不得隨意撤換。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征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國家的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的資產、負債、損益,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對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審計監督,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有關基金、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項目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國家機關和依法屬于審計機關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應負經濟責任的履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六條 除本法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機關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機關。
1.審計法;
2.審計法實施條例
3.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
4.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5.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7.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9.國務院關于貫徹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的通知
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審計機關是否有權要求國有商業銀行提供存款電子數據的意見
11.國家審計準則等
1.審計法; 2.審計法實施條例 3.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 4.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 5.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 6.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7.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 9.國務院關于貫徹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的通知 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審計機關是否有權要求國有商業銀行提供存款電子數據的意見 11.國家審計準則等。
涉及審計人員法律責任的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六章第五十二條明確規定了審計人員的法律責任: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法律責任(legal liability) 廣義的審計法律責任,是指與審計有關的各種法律責任的總稱。審計責任原來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隨著國家法律環境的完備和審計業務的發展,逐漸得以法律化,即成為法律責任。
中國審計法規定的法律責任與傳統的審計責任的概念有很大的差別。根據審計法的規定,審計法律責任是指在國家審計監督活動中發生的有關法律責任。
這里所指的審計法律責任,是國家審計法律責任,不包括社會審計和內部審計的法律責任;它是因實施審計監督產生的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包括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的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和審計人員的法律責任;它是以行政責任為主的法律責任,也包括刑事責任,但不包括民事責任。國家審計法規定的法律責任,一是違反審計法的法律責任;二是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法律責任。
由此可見,這兩類違法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被審計單位以及直接責任人員,對被審計單位的法律責任,審計機關可以直接做出處理、處罰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審計機關可以提出予以行政處分的建議,對于構成犯罪的可以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①它是國家審計的法律責任,不包括社會審計和內部審計的法律責任,是在國家審計監督過程中發生的與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能密切相關的法律責任; ②它是因實施審計監督產生的相關當事人的法律責任,相關當事人是法律責任的主體,包括被審計單位及其有關的直接責任人和國家審計人員; ③它是以行政責任為主的法律責任,也包括相應的刑事責任,但不包括民事責任。
根據審計法的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有四種表現形式: (1)被審計單位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2)被審計單位拒絕、阻礙審計檢查; (3)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4)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 對于(1)和(2)兩類違反審計法的行為,審計機關有權直接追究被審計單位的法律責任。
《審計法》第41條明確規定:"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對于(3)和(4)兩類違反審計法的行為,根據 《審計法》 第42條第1款、第43條第1款規定:"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審計機關、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有權予以制止,或者申請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雖然以上兩條規定沒有明確指出追究法律責任,但可以比照《審計法》第41條規定 辦理,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
因為(3)、(4)兩種行為可以認定是拒絕、阻礙檢查的行為;同時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是對被審計單位的行政處罰,這兩種處罰是追究被審計單位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和手段。此外,還應對直接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以至刑事責任。
目前為止,中國法律未就注冊會計師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做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相關法律法規中能夠推斷適用的是過錯原則。中國1993年頒布的 《注冊會計師法》 第42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只有注冊會計師在執業中存在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的規定亦即存在“過錯”的行為,才可以考慮事務所承擔民事責任問題。
因此,《注冊會計師法》對會計師的專業判斷提出了“明知”和“應知”的要求。如果會計師“明知”違法而為之,或者“應知”違法而為之,都屬于第42條規定的“違反本法規定”,從而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會計師嚴格遵循審計準則所出具的審計報告為真實的審計報告,即使出具的審計意見與實際不符,也不影響審計報告的真實性;只有注冊會計師沒有遵循或沒有嚴格遵循獨立審計準則,未盡應有的職業謹慎或注意義務,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地出具了與實際不相符的審計報告,會計師事務所才對此承擔責任。 “換言之,以是否嚴格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為判斷注冊會計師主觀有無過錯的標準,注冊會計師的審計法律責任以行為人主觀上的過錯為前提條件,其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
《注冊會計師法》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70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出具不實或者不當的業務報告,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表明立法者已經考慮將過錯原則寫進 《注冊會計師法》 ,這樣受害人向注冊會計師索賠必須證明后者主觀上有過錯。
由此可見,中國會計師審。
我國現行的審計法律法規主要有:1.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2.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3.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監督暫行辦法;4.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5.黨政主要領導干部和國有企業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規定實施細則;6.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7.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利用計算機信息系統開展審計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1〕88號);9.國務院關于貫徹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中央預算審查監督的決定》的通知(國發〔2000〕39號);10.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審計機關是否有權要求國有商業銀行提供存款電子數據的意見(國法函〔2003〕42號); 1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
審計法律責任有:
1、注冊會計師對自身的審計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承擔的是審計責任;一般而言,負責審計活動的項目負責人(注冊會計師)應對其審計行為和結果負責,即審計過程應符合《獨立審計準則》的規定,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否則,應承擔相應的審計責任(包括法律責任和職業責任);
2、在審計報告中簽名的注冊會計師應對審計活動的結果負責,并對外承擔全部或主要的審計責任;
3、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報告中加蓋公章,需以法人身份對注冊會計師審計活動的行為及其結果負直接責任;同時,在審計報告中加蓋事務所公章是主任會計師的職權行為或者授權行為,并且主任會計師承擔三級復核中的最后一級復核,因此應對事務所的全部審計活動承擔相應的審計責任;
4、主任會計師對其簽名的審計報告結論負直接責任;受聘參與審計活動的專家及助理人員應就其相應的工作承擔責任。
審計法律責任有:1、注冊會計師對自身的審計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承擔的是審計責任;一般而言,負責審計活動的項目負責人(注冊會計師)應對其審計行為和結果負責,即審計過程應符合《獨立審計準則》的規定,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否則,應承擔相應的審計責任(包括法律責任和職業責任);2、在審計報告中簽名的注冊會計師應對審計活動的結果負責,并對外承擔全部或主要的審計責任;3、會計師事務所在審計報告中加蓋公章,需以法人身份對注冊會計師審計活動的行為及其結果負直接責任;同時,在審計報告中加蓋事務所公章是主任會計師的職權行為或者授權行為,并且主任會計師承擔三級復核中的最后一級復核,因此應對事務所的全部審計活動承擔相應的審計責任;4、主任會計師對其簽名的審計報告結論負直接責任;受聘參與審計活動的專家及助理人員應就其相應的工作承擔責任。
1.審計工作涉及到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6年2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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