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條沿革
梳理我國公司法的數次修改,可以看到,在公司法中,對高管的競業禁止要求較為嚴格,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表述為: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而現行公司法則為高管的競業禁止打開了可能性,現行公司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務;第二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縱觀上述法條,可以看到在公司法沿革中,競業禁止從絕對禁止走向了合理限制。
二、競業禁止主體的認定
競業禁止主體的認定需以公司性質作為前提考量。
若公司為國有獨資,那么其競業禁止的人員范圍為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若主體為性質并非國有獨資,則其僅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予以規制。 三、競業行為一定被禁止嗎?
根據目前的公司法,競業禁止并非絕對義務。只要國有獨資公司經過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同意,或者其他公司經過股東會、股東大會的同意,則可作出競業行為。此處的同意,不僅包含事先授權也涵蓋事后追認。
四、競業禁止和競業限制的區別
(1)適用不同部門法律
正如上文所述,《公司法》規定了競業禁止義務。包括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都是競業禁止的法律依據。
競業限制義務則主要體現在《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勞動保障法律中。
(2)義務性質不同
競業禁止是法定義務,不能約定解除。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用人單位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承諾未支付補償,經勞動者催告后仍不支付,勞動者可以行使對競業限制協議的合同解除權,免除相應的競業限制義務。
(3)義務主體不同
競業禁止針對的是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競業限制針對的是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包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4)支付補償義務不同
單位對競業禁止人員不需要支付補償,而對競業限制人員必須支付補償。
(5)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不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用人單位可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侵權行為中所得收益,確定了共同侵權人應當返還收入的具體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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