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雖然認為葉小平醉酒后駕駛自行車,但是亦認為該違法行為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認定葉小平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且上訴人提交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出具的鑒定意見為“葉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葉小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與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關聯性。故被上訴人在未考慮上述因素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被訴之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葉小平的死亡不屬于工傷,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的規定,順德人社局作為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享有對工傷事故進行處理和認定的職權,被上訴人順德民社局作為繼續履行上述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其訴訟主體資格適格。原順德人社局在收到原審第三人大地園林公司就葉小平的死亡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過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本案所訴之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其復議或訴訟的權利,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工傷認定申請表》、順德人社局對蘭雙雙所作的《調查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以下事實:2014年8月19日3時左右,葉小平醉酒后騎自行車從住處去原審第三人大地園林公司上班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但葉小平醉酒后駕駛自行車的違法行為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
各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但上訴人蘭雙雙、葉星、葉某認為被上訴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認定葉小平的死亡不屬于工傷,系適用法律錯誤。
經查,《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雖然該規定未明確規定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需要和職工所受傷害存在一定的關聯性,但《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對于是否應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判斷應圍繞事故的發生予以考慮,如果將認定或視同工傷的例外情形與事故發生之間的關聯性一概不考慮,明顯將認定或視同工傷的例外情形泛化,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
同時,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即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已經明確了例外情形必須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性,而現行有效的《工傷保險條例》是對修訂前的《工傷保險條例》進行了完善,調整擴大了工傷保險適用范圍和工傷認定范圍,使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能夠惠及更多的職業人群,更好地保護勞動者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故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時如果不考慮該例外情形是否與職工受到事故傷害之間存在關聯性,顯然也與《工傷保險條例》的修訂目的不符。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雖然認為葉小平醉酒后駕駛自行車,但是亦認為該違法行為對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認定葉小平在此事故中無責任。且上訴人提交的《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出具的鑒定意見為“葉小平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顱腦損傷合并創傷性失血性休克致死亡。”即葉小平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的死亡與其是否醉酒并不存在任何關聯性。故被上訴人在未考慮上述因素的情況下,直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作出被訴之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葉小平的死亡不屬于工傷,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原審法院維持上述工傷認定決定錯誤,依法亦應予撤銷。
綜上,依照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2目、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2015)佛順法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原佛山市順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順良保工認字(2014)1000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
三、責令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二審訴訟費共100元,由被上訴人佛山市順德區民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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