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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國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三條規定:“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第四條規定:“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第五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十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第十一條規定:“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二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第十三條規定:“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第十四條規定:“廣播、電影、電視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第十八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 《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第十九條規定:“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第二十條規定:“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 ( 班級 ) 和其他教育機構,有條件的應當采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并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或者高年級起開設漢語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第四十九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干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干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十二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
《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中,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師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
《掃除文盲工作條例》第六條規定:“掃除文盲教學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幼兒園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幼兒園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民族鄉的中小學可以使用當地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學,同時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使用規范的語言文字。廣播電臺、電視臺應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2001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正式施行,標志著我國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全面走上了法制的軌道,對于促進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進步意義重大。四年來,圍繞貫徹實施該法律,以城市為中心,以學校為基礎,以國家機關為龍頭,以新聞媒體為榜樣,以公共服務行業為窗口,我市的語言文字規范化工作正在穩步推進。
語言文字法施行以來,各級學校積極把普及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納入學校管理常規,采取措施消除使用方言和不規范漢字的落后現象。
近年來,隨著普及普通話工作的深入開展和教師持普通話等級證書上崗制度的實施,社會上自愿參加普通話水平測試的人員逐漸增加。2004年起,每年的6月和12月,將定期開展面向社會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測試工作,從而進一步促進普通話在全社會的普及。
在國家機關,越來越多的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均能自覺使用普通話。對國家公務員進行普通話培訓和測試是《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要求,也是高效執行公務、確保政令暢通、提升城市文明程度的要求。廣播電視媒體也是推廣普通話的重要陣地,多年來,我市廣電部門積極實踐這一精神,大力加強對普通話的普及。為了豐富節目形態,體現地域文化特色,更好地貼近生活、貼近百姓,在保持地方特色的同時,推出了一系列的普通話節目,有效地增強了市民的推普意識。
規范語言文字需要齊抓共管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施行以來,“講普通話,寫規范字”的觀念已然深入人心。 然而,推進語言文 字的規范化工作并非易事,需要各級各部門的共同努力。
社會用字不規范,不僅有損城市的整體形象,而且對人們的思想,特別是對中小學生的認知會造成不良影響。
為進一步加強社會用字管理工作,市政府要求各單位開展清理整頓城區社會用字工作;團市委也要在全國推廣普通話宣傳周期間組織青年志愿者上街檢查我市戶外廣告、招牌、標語等規范漢字使用情況,再交由工商、城建等部門進行整頓,以進一步提高我市的精神文明建設和城市管理水平。
國家語委強調,維護語言文字的純潔、健康,不但是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標志,也是關系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大問題。當前,社會語言應用空前活躍,語言文字作為交際工具的作用日益突出,這種情形下,加大語言文字工作的力度尤為迫切。國家語委有關負責人認為,貫徹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關鍵在落實,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真正負起責任,健全語言文字工作機構,及時出臺具體的相應法規或實施辦法。同時加強對語言文字的管理和監督。由于涉及面廣,這項工作不僅要依靠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其他部門也必須協同配合,齊抓共管,以舉辦第八屆全國推廣普通話宣傳周活動為契機,在全社會逐步形成“說普通話,用規范字”的良好風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四章 附則 第一條 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第三條 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范漢字。
第四條 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范漢字。第五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于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于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于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 國家頒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豐富和發展。第七條 國家獎勵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八條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九條 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
第十一條 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釋。
第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準。
第十三條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范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志牌等使用外國文字并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范漢字。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三)招牌、廣告用字;(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五)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
第十五條 信息處理和信息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范和標準。第十六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準的播音用語;(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七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一)文物古跡;(二)姓氏中的異體字;(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范,并用于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十九條 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范漢字。 第二十一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
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二條 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范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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