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案件基本情況
02一審法院認為
03二審法院認為
04再審理由
05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國法[2014]40號《關于認定被征地農民“知道”征收土地決定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行政機關能夠提供下列證據之一,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認定依法發布了征收土地公告的證據:(一)行政機關出具的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張貼公告的書面證明及視聽資料;…(二)被征地農民出具的證實其被征收土地已張貼公告的證言等證據。征收土地公告有確定期限的,可以認定申請人自公告確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決定。第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征收土地決定作出后,沒有告知被征地農民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或者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辦理,即“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征收土地決定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中,現有證據能夠證實農安縣政府于2010年12月21日將《農安縣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被征收范圍內進行了張貼,該公告載明了征收批復的批準文號、批準機關及涉及土地的位置、面積、地類等內容。根據上述規定,應當視為李瑞光自公告屆滿之日起即已知道征收土地批復。李瑞光于2015年1月27日向吉林省政府申請復議,明顯超出法定申請期限,吉林省政府駁回其復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一、二審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李瑞光的再審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李瑞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瑞光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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