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案情簡介
二
爭議焦點
三
案例分析
本案經過兩審終審,審理過程分析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后果。關于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損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仲裁委已對B公司進行調查,且B公司已確認錄用通知及不予錄用通知的真實性,足以表明B公司擬錄用余某,因余某未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未能錄用余某的事實,公司雖提出余某與B公司存在特殊關系及兩份通知形成時間有異議,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且兩份通知的形成時間與本案爭議事實并無關聯性,故公司的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不予采信。
再次,B公司確認的錄用通知中明確余某的應聘崗位及薪資標準,且公司確認2016年3月24日為余某出具終止聲明,承上述分析,一審確認公司未在法定時間內為余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導致余某未能入職的事實,故公司應依法賠償余某的損失,一審法院遂判決公司支付余某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造成的損失30000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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