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裁定書認定員工回家加班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現將部分裁判要點歸納如下:
審理經過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于,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同時,我們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于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于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范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范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范對工作地點范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本案中,馮芳弟被發現時已經沒有呼吸和心跳,屬于深夜在家發病,無人發現、未經搶救死亡的情形,不屬于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雖然馮芳弟在家中死亡,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馮芳弟在被發現死亡的前一天晚10時許,組織學生晚修測驗回家,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并進行試卷分析。顯然是為學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教學崗位職責工作,屬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夠認定馮芳弟屬于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死亡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馮芳弟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對其發病至死亡的時間認定為“不詳”,這就造成馮芳弟的發病時間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間,還是在已上床睡覺期間難以判斷。223-1號工傷決定根據馮芳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發現趴臥床上的陳述,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審所述,這一認定顯然是缺乏充分證據予以支持的。趴臥床上,有可能是在發病后,身體不適倒臥床上,并非一定是上床睡覺后發病死亡。本院認為,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于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因此,一、二審判決以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判決理由和結果均無不當。海口市人社局申請再審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認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這一前提之下,其主張與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十五條視為工傷法定條件的,排除認定或視為工傷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三種情形。職工發生傷亡事故,是否存在違反單位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223-1號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時,強調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等事實,不屬于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實認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綜上,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駁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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