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案情簡介】
【裁判結論】
【評析意見】
一、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者招用的勞動者,由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二、上訴人受傷是否構成工傷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被告所舉證據已證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承建的廠房建設項目中進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上訴人受傷的情形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原審被告據此作出被訴工傷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首先,從職權上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號答復,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職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受傷系他人造成的事實并不改變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也不影響原審被告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對上訴人受傷作出工傷認定,故被上訴人的上述意見,法院難以支持。
其次,從程序上講,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某區人保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向南通某建公司送達《受理通知書》和《舉證通知》,告知南通某建公司舉證。南通某建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交相關證據材料,且無正當理由。南通某建公司未積極舉證,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某區人保局在自行調查后,認定張某某與南通某建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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