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對一起汽車消費貸款糾紛作出一審判決,被告宋某被判償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翠微路支行借款68471.59元和相應利息及罰息,被告北京新世紀保標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市斯格姆斯商業(yè)公司對宋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02年12月5日,工行翠微路支行與宋某、新世紀保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工行翠微路支行向宋某提供10.6萬元借款用于購買汽車,借款期限為60個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利率為月4.185‰,并約定了不按合同履行還款義務的罰息,新世紀保標公司對宋某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斯格姆斯公司又向工行翠微路支行出具承諾函,承諾對宋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合同簽訂后,工行翠微路支行依約發(fā)放了借款,宋某通過其在工行翠微路支行設立的賬號償還了部分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宋某尚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應利息、罰息未予償還,新世紀保標公司與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工行翠微路支行將宋某和新世紀保標公司與斯格姆斯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宋某購買的車輛未進行抵押。
庭審中,宋某辯稱車不在其名下,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宋某確與工行翠微路支行簽訂了借款合同,而工行翠微路支行已按合同履行了放款義務,故車輛是否在宋某名下并不影響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實際履行。在工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發(fā)放借款的義務的情況下,宋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新世紀保標公司與斯格姆斯公司未履行保證責任均屬違約,宋某應將所欠借款本金68471.59元及相應利息和罰息償還工行翠微路支行,新世紀保標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應就宋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新世紀保標公司和斯格姆斯公司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范圍內(nèi)向宋某追償。
當事人說
原告:不按約定還借款被告:是代別人買的車
原告訴稱:2002年12月5日,我行與宋某、新世紀保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我行向宋某提供10.6萬元借款用于購買汽車,借款期限為60個月,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本息還款,利率為月4.185‰,如宋某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則我行有權就逾期借款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罰息,如宋某連續(xù)2期或累計3期未按時還款,則我行有權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新世紀保標公司對宋某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斯格姆斯公司出具承諾函,承諾對宋某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后,我行依約發(fā)放了借款,但宋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新世紀保標公司與斯格姆斯公司亦未履行保證責任。
裁判要旨 擔保具有無償性,該特點決定了擔保人作出擔保的意思表示必須明確具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擔保合同中簽字,但①未加蓋公司印章,除非②有充分證據(jù)證明上述簽字系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職務行為,否則,不能認定公司因此承擔擔保責任。 中華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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