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民事法律規范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民事法律責任的主要形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了解《侵權責任法》中關于產品責任的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消費者向生產者主張賠償責任的規定,“消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特別規定了首負責任制和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増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生產企業通過網絡銷售食品的,還應當注意《食品安全法》中的相關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要求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后,有權向人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追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費者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
行政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國家行政法律規范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法律責任。食品生產企業可能承擔的行政法律責任主要是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有7種: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食品安全法》中關于食品生產企業法律責任追究的條款中涉及的行政處罰種類有警告,如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進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如食品生產企業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如食品生產企業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行政拘留,如食品生產企業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生產企業還應當注意《食品安全法》中的一些新規定:一是對重復違法加大了打擊力度,明確“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二是堅決保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正常開展,“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査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三是建立從業禁止制度以使違法責任追究到人,規定“吊銷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前兩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
除了《食品安全法》,食品生產企業還應當遵守《廣告法》等法律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禁止在大眾傳播媒介或者公共場所發布聲稱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嬰兒乳制品、飲料和其他食品廣告”等。《食品安全法》明確,“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發布未取得批準文件、廣告內容與批準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食品,并向社會公布;仍然銷售該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品,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刑事責任
食品生產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刑法》,構成犯罪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相關罪名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等。《刑法》規定的刑罰有主刑和附加型2類。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5種,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等3種。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作出了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了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出了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自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非法經營罪”作出了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3)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4)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對“虛假廣告罪”作出了規定: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2015年修訂《食品安全法》,提出了“先刑后罰”的概念,即對于性質惡劣的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先考慮適用刑罰,后考慮適用行政處罰,防止以罰代刑。
涉及的條款有第一百二十三條和第一百二十四條2條,涉及的違法情形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制品;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除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凡存在以上違法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犯罪要件的,要按照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確定不構成犯罪的,才能依照相關條款追究行政責任。
為了加強行刑銜接,《食品安全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發現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偵查過程中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和監察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了《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該司法解釋對于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涉嫌犯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等罪名的情形進行了細化,明確了定罪量刑標準,增強了司法實踐的可操作性,為嚴厲打擊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提供了有力武器。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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