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即使申請人主張的存在誤匯款的事實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形成的法律關系應為不當得利之債,而案外人據以提出執行異議主張的實體權利應為物權及特殊情況下的債權,但本案申請人享有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普通債權,不屬于足以阻卻執行的特殊債權。
爭議焦點誤匯款后形成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可以阻卻該款項的執行?
裁判意見最高院認為:作為案外人,華海公司提出涉案存款系誤匯入金港公司賬戶,并據此提供了《報案函》、《審核證明》等一系列證據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要認定華海公司就涉案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須以判定涉案存款的歸屬為前提。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和認定,金港公司和金海洋公司住所地均為XXX,原審判決認為“結合華海公司與金港公司曾存在業務往來關系,金港公司與金海洋公司間存在業務往來和可能的關聯關系,不排除本案華海公司向金港公司轉款為基于雙方間買賣合同關系的結算行為,或華海公司根據金海洋公司指示付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原審判決依據證據的高度可能性原則,認定華海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如若華海公司主張的存在誤匯款的事實成立,其基于涉案存款與金港公司形成的法律關系應為不當得利之債,華海公司享有請求金港公司返還不當利益的債權請求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案外人據以提出執行異議主張的實體權利應為物權及特殊情況下的債權,而本案華海公司享有的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普通債權,不屬于足以阻卻執行的特殊債權。故,對于華海公司提出的再審申請,因不符合阻卻執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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