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親姐姐借錢20萬不愿還,姐妹對簿公堂,僅憑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能否認定民間借貸關系?
案情
2016年7月,周某起訴至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要求沈某歸還借款20萬元。周某陳述,她和被告沈某是親姐妹關系,2012年11月,沈某向周某提出借款20萬元。因周某有一筆錢在案外人王某處,而王某又是某銀行的VIP客戶,可以免收異地轉賬手續費,故周某委托王某通過銀行轉賬20萬元至被告的帳戶。
沈某辯稱,其不認識王某,王某轉賬20萬元到被告帳戶屬實,但應為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的訴訟時效已過。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2012年11月26日,周某通過案外人王某以銀行轉賬的方式,交付給沈某20萬元。之后沈某陸續返還周某4.8萬元。后周某向沈某追討無果,遂訴至法院。
審判結果
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沈某返還周某借款15.2萬元。
裁判說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周某僅憑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是否能證明雙方間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周某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沈某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本案中,沈某抗辯該款為收到的不當得利,但轉賬該款給沈某的案外人王某已經到庭作證,該款為周某委托其交付給姐姐沈某的借款,故對于沈某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故本案中雙方的借貸關系已經生效。因雙方對借款利息約定不明確,故視為不支付利息,周某確認收到的4.8萬元應當視為返還本金。
法官評析
認定民間借貸的兩項要素即存在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其它證據主要包括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及當事人陳述等。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間可能存在風險防范意識不強,證據保全意識較弱的情況,且鑒于雙方系親姐妹關系,周某礙于親情或信任等原因未曾或未堅持讓沈某出具借據、收據、欠條等書面證據的可能性較大。現周某主張民間借貸關系的主要證據為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該轉賬憑證并非其本人交付款項給被告,而是案外人(證人)的銀行轉賬憑證,即款項是由證人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被告,再由證人證言證明證人是為周某代為支付借款給沈某,所以周某證明其與沈某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并生效的均系間接證據,證據證明力較弱。
對于上述情況,就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是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給當事人分配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周某已初步證明了款項的交付及可能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故應由主張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債務的被告沈某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證明雙方之間存在不當得利的債務。沈某陳述不認識轉賬給她的證人,抗辯款項系不當得利,且返還不當得利已經喪失訴訟時效,該抗辯雖阻卻了對其舉證責任的分擔,但卻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存在不當得利債務的大前提,也無法對抗原告方證據形成的證據鏈,更無合理性。故原告依然存在證據優勢,根據優勢證據規則,再結合原被告親屬關系的事實,以及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其他債務的情形,法院對于雙方的借貸關系及生效予以了認定。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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