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眾所周知,不動產登記具有對外產權的公示效力。但是,廣西柳州的一對夫妻卻出現了雙方雖有簽訂婚內協議,約定男方個人婚前所購按揭房屋婚后歸夫妻共有,卻未實際將房屋所有人變更到夫妻名下的情況,導致雙方離婚時,對該房屋物權產生爭議。不久前,這對夫妻因離婚而牽扯出的分房風波來到了法院。近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雙方簽訂的婚內協議合法有效,判決夫妻訴爭房屋依法按夫妻共同共有分割。判后雙方均未上訴,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01
案情簡介
范先生與阮女士于2010年7月登記結婚,同年8月雙方前往律師事務所,在律師見證下自愿簽訂《協議書》,明確范先生于2009年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首付款100000元及2010年8月之前的按揭款均為范先生支付,2010年8月之后的按揭款由范先生、阮女士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并約定:1、范先生婚前按揭所購房屋的全部所有權屬夫妻共同財產;2、該房屋所有裝修、裝飾及其房屋內的家具家電等物品全部屬于夫妻共同財產;3、范先生取得該房子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后立即協助阮女士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即將阮女士列為共有人。
2018年10月,阮女士以與范先生感情破裂為由,將范先生訴到法院,訴請法院依法判決雙方離婚,婚生小孩由阮女士撫養,范先生婚前按揭所購房屋按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約定按照夫妻共同共有分割。阮女士認為,登記在男方名下的房屋,結婚后雙方曾在律師見證下簽訂過《協議書》,約定該房屋為夫妻雙方共有財產,該份協議合法有效,訴爭房屋依法應為夫妻共有財產。
范先生表示同意離婚,也同意婚生小孩由女方撫養,但是不同意女方關于訴爭房屋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的觀點。范先生認為該房屋是男方個人婚前購買,雖然雙方簽訂了《協議書》,但是該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應根據物權登記主義原則來確定房屋權屬歸誰所有,現在房屋所有權證書顯示該房產已經登記在男方個人名下,因此訟爭房屋應當是男方個人的婚前財產,而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02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認為,阮女士與范先生于2010年8月在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系雙方基于夫妻關系作出的約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協商一致對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分配的結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質,因此該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雖然訟爭房屋僅登記在范先生名下,并未依照《協議書》的約定將阮女士列為共有人并辦理登記手續,但物權法的不動產登記是產生對外物權的公示效力,不應影響婚內財產協議約定的效力,故據此確認訟爭房屋應屬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因房屋登記在范先生名下,且現范先生及其母親居住該房屋內,從便利雙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房屋權益最大化及不改變占有等角度出發,法院依法確定房屋歸范先生所有,結合訴爭房屋市場現價850000元,剩余按揭貸款200000元等實際情況,范先生補償阮女士房屋共有份額折價款325000元,房屋剩余按揭貸款200000元由范先生個人負責償還。
綜上所述,法院判決:雙方婚內協議約定處分的房屋歸范先生所有,房屋剩余按揭貸款200000元由范先生負擔,范先生補償阮女士房屋經濟補償款325000元。
03
法官說法
法官介紹,夫妻雙方在結婚后往往會就夫妻間相互忠貞、家庭責任、財產債務、孩子問題及懲罰措施等內容簽訂保證書、協議書、承諾書等文書,對某些財產、權利進行婚內約定,而這類文書是否全部有效,除了判斷是否具備生效法律要件以外,還需要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判斷。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夫妻婚內協議的效力確定問題。首先,夫妻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備獨立訂立協議并獨立承擔約定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主體資格;其次,夫妻雙方是在第三人(執業律師)的見證下完成了民事行為(簽訂《協議書》),明確約定了包括房屋物權歸屬、銀行貸款承擔、房屋產權登記等婚內財產權利義務處分的主要內容,足見協議是夫妻雙方自由、自愿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夫妻雙方約定處分的權利義務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是將財產在彼此之間進行公平分配的結果,具備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屬性,該協議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據此,確定雙方簽訂的該份婚內協議合法有效,夫妻訴爭財產按雙方約定條款分割處置。希望能以本案為鑒,尊重夫妻雙方意思自治、承擔自己的民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對婚姻保持應有的理智和嚴肅。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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