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
1.房產贈與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關系保障夫妻雙方財產共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外,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2.夫妻婚內取得除個人物品之外的財產,雙方對權益歸屬沒有書面約定的,通常是以“共有”為目的,有書面約定的,則通常是以 “分財產”為目的。
3.夫妻財產共有以及房產作為家庭居住生活使用的特點,一方將其房產登記于另一方名下,雖然沒書面約定,但是可以合理地解讀出其沒有外化表現的意思表示,即“這是我們共同的房產”,而并不是“這房產以后就歸你了,與我無關”,除非有證據證明一方將房屋產權完全贈與對方。
4.夫妻間的房產轉移登記,因無買賣合同、書面贈與合同等文件,不動產登記部門在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基于房屋產權登記管理要求,通常要求原產權人作出書面的承諾、保證、聲明等,才會給予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手續。承諾、保證、聲明等書面材料內容一般較為格式化,往往涉及“自愿放棄相應權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擔”等類似于贈與合同內容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系向與受贈人無關的第三方作出,僅為辦理產權轉移登記需要,不能成為贈與合同的意思表示。
5.婚后一方將另一方登記為其個人房產的共有產權人,符合夫妻婚內無書面約定的房產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房產歸雙方共同共有。而一方將自己房產轉移登記至對方名下,在無證據證明贈與人將全部房產權益贈與受贈人的情況下,應認定房產歸雙方共同共有。
案情分析
方某與吳某婚后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為挽回婚姻,吳某將其婚前的A和B兩套房產轉移登記為方某單獨所有,吳某在不動產登記部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放棄上述房產份額。后雙方發生離婚訴訟,訴訟中關于A、B兩套房產權益歸屬成為爭議焦點,方某主張吳某已經將該房產贈與自己,應歸其個人單獨所有,吳某則辯稱其在不動產登記部門的詢問筆錄內容系不動產登記部門提供的模板,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主張認為該房產應屬兩人共同所有。
上述案例中關于A、B兩套房產權益歸屬在實務中存在兩種爭議觀點。一種觀點認為,A、B房產系吳某婚前財產,婚后轉移登記為方某單獨所有,雙方并未明確約定案涉兩套房產歸方某個人所有,依據法律規定,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故該兩套房產屬于方某、吳某夫妻共同財產。吳某在不動產登記部門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放棄該兩套房產份額,系為辦理房屋產權過戶而形成的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并非夫妻財產約定協議。因此,A、B房產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第二種觀點認為,A、B房產系吳某婚前財產,婚后轉移登記為方某單獨所有,系吳某對方某的贈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將房產贈與另一方,并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財產權利已經轉移,不屬于可以撤銷的贈與情形。吳某書寫的保證書、承諾書、詢問筆錄等均證實吳某自愿將其名下的房產歸方某所有,且案涉兩套房產所有權已變更至方某名下,足以證明該贈與系吳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贈與并不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故A、B房產應歸方某單獨所有。
上述案例在司法實踐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因我國現階段高房價給普通收入群體帶來的經濟壓力,“名下有房”在某種意義上已成為一種安全感的象征。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因感情濃厚,作為愛情和安全感的一個標志,或者雙方出現感情危機時,為挽救婚姻的一個妥協條件,夫妻一方將個人婚前房產產權轉移登記至另一方名下,或者將另一方登記為共同產權人。夫妻間親密和信賴的關系,自然多數情況下不愿意用“白紙黑字”來生分彼此,故除了轉移登記的法律行為外,該房產贈與并無書面約定。若雙方此后的婚姻生活順風順水則沒有任何問題,一旦雙方發生離婚糾紛需要分割財產,贈與房產的權益歸屬便會存在較大爭議。如果撇開婚姻關系單從贈與來說,根據贈與的相關法律規定,既然房產已經登記至受贈人名下,房產權利已然發生轉移,贈與行為便已完成,那么房產自然應歸受贈人所有。然而,本案討論的房產贈與(以下簡稱“該房產贈與”)發生的基礎和目的為婚姻關系,兩者密不可分,且僅有產權登記的公示形式,如果單純從贈與的法律規定來進行認定,不考慮婚姻關系財產制度和當事人未落在紙面上的真實意思表示,那么處理后果無論是從法理角度,還是從情理角度來說,都有待考量。
首先,該房產贈與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婚姻關系保障夫妻雙方財產共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雙方約定及法律規定外,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這已經是被普通大眾所接受的常識。基于此認識,夫妻婚內取得除個人物品之外的財產,雙方對權益歸屬沒有書面約定的,通常是以“共有”為目的,有書面約定的,則通常是以 “分財產”為目的。夫妻婚內無書面約定的房產贈與發生基礎是雙方已經締結婚姻,兩人基于感情和彼此信賴,通常不愿意用“一紙約定”使彼此感情產生嫌隙。但是沒有落在紙面上的“意思表示”,并不代表雙方關于房產贈與就完全等同于產權轉移登記這一個外觀表現行為。因為夫妻財產共有以及房產作為家庭居住生活使用的特點,一方將其房產登記于另一方名下,雖然沒書面約定,但是可以合理地解讀出其沒有外化表現的意思表示,即“這是我們共同的房產”,而并不是“這房產以后就歸你了,與我無關”,除非有證據證明一方將房屋產權完全贈與對方。且該贈與法律關系的標的物為房產,從使用價值來說,一般是供家庭共同居住使用,不屬于個人物品范疇;從交換價值來說,當前房產價值明顯超過普通收入群體的購買能力,通常會要舉全家之力購買,可以算得上一個人的“全部身家”,顯然不屬于權利人愿意“不聲不響、不言不語”放棄權利的贈與標的物范疇。
其次,婚姻關系存在一定的不穩定性,該房產贈與基礎存在坍塌的可能。雖然從表象上來看,贈與是一方將財產無償給予另一方,但實質上贈與的雙方主體要么是具有近親屬關系,要么是具有其他的利益關系,而沒有贈與合同的事實贈與行為通常發生在近親屬之間。近親屬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有血緣關系的近親屬,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另一類就是有婚姻關系的夫妻。血緣關系自然形成恒久穩定,相互之間具有法律上撫養、贍養或扶養義務,贈與的基礎永遠不會消失。婚姻關系則是經法律認可的一種近親屬關系,僅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存在解除的可能,解除后雙方之間除了婚姻期間尚未處理完畢的財產和共同撫養的子女之外,相互之間不再負有人身扶養義務,從權利義務關系上來說是真正的“一拍兩散”。婚姻關系解除后,雙方從身份上再無任何關系,而曾經與身份關系密不可分的贈與便失去存在的基礎,贈與人贈與房產所期待的與婚姻密不可分的情感回饋、經濟利益不再有實現的可能。如果當事人明確表示房產完全贈與對方,那么其風險自擔;如果當事人并未明確表示房產完全贈與對方,僅根據贈與行為的外在表現形式認定權益歸屬就會明顯權益失衡。
最后,該房產贈與即使沒有書面形式,也是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合同關系,因合同的相對性,當事人關于合同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均需向合同的相對方作出,向非屬于溝通中間人的第三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構成贈與的意思表示。房產作為不動產,產權轉移以產權登記為公示要件,贈與行為也是在產權轉移登記后完成。夫妻間的房產轉移登記,因無買賣合同、書面贈與合同等文件,不動產登記部門在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時,基于房屋產權登記管理要求,通常要求原產權人作出書面的承諾、保證、聲明等,才會給予辦理產權轉移登記的手續。承諾、保證、聲明等書面材料內容一般較為格式化,往往涉及“自愿放棄相應權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擔”等類似于贈與合同內容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系向與受贈人無關的第三方作出,僅為辦理產權轉移登記需要,不能成為贈與合同的意思表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律應保護夫妻之間相互信賴的美好感情,而不應向著破壞信賴的方向發揮指引作用。夫妻婚內沒有書面約定將房產轉移登記至對方名下,是基于彼此信賴,對該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審判實務應作出能夠符合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平衡雙方權益的處理,也能順應公眾對法律公平的期待。婚后一方將另一方登記為其個人房產的共有產權人,符合夫妻婚內無書面約定的房產贈與的真實意思表示,房產歸雙方共同共有。而一方將自己房產轉移登記至對方名下,在無證據證明贈與人將全部房產權益贈與受贈人的情況下,應認定房產歸雙方共同共有。回到本文案例,筆者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吳某為挽回婚姻,將兩套房產轉移登記至方某名下,并未明確向方某表示兩套房產歸屬方某個人所有,其真實意思表示應是該兩套房產為兩人共同共有。雖然吳某向房產登記部門出具了放棄權利的書面聲明,但該聲明向第三方出具,系基于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需要,而并不是吳某和方某之間的房產權益歸屬約定,不能認定為吳某向方某作出的贈與意思表示。
來源:合肥高新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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