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案情
▌審判
根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事由及事實和理由,本院對案涉借款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審查。具體評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據此,本案的借款發生在崔某花與馬某中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于崔某花與馬某中任何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原則上應當由崔某花與馬某中夫妻雙方共同承擔。本案中,崔某花既沒有提供證明楊某義與馬某中明確約定案涉借款為馬某中的個人債務的證據,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的情形,故本案債務應當認定為馬某中與崔某花的夫妻共同債務。
崔某花提出的申請再審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經查,該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案二審判決日期是2017年9月14日,本案發生和判決時該解釋并未施行。故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也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等證據足以證實,馬某中主要從事民間借貸賺取利息差的生意。本案中,馬某中雖然以個人名義借貸了超出日常開支所需債務,但該行為屬于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所獲利息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崔某花無證據證明其和馬某中有其他的收入足以支持其購買車輛及多處房產。由于楊某義已經證明案涉借款系馬某中賺取利差的投資經營行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由馬某中和崔某花夫妻共同償還。至于崔某花在申請再審時提出其和馬某中名下的車輛和房產是在案涉借款前購買,但這些財產購買的時間并不影響其應當承擔的本案的還款責任。也就是說,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購買的,這些財產也應當用來償還案涉借款。只要案涉借款不還,馬某中和崔某花名下的任何財產均系案涉借款的責任財產。故崔某花的此點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附:
法釋〔2018〕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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