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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今天(17日)上午發布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極端案例的發生。
最高法此次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共四個條文。
《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法民一庭庭長程新文在發布會上指出:這是從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的,比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這些形式所體現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
副庭長劉敏在接受采訪時分析:作為《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范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范的深刻用意。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圍,劉敏分析:“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醫療等各項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對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費范圍的支出,則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須的消費,應當由夫妻共同協商決定。”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對此,劉敏分析:這條規定與《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否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避免事后引發紛爭。
程新文強調,《解釋》堅持依法解釋、問題導向、平等保護的基本原則。劉敏分析:通俗地說,就是既不能讓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不承擔責任,也不能讓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承擔責任。通過舉證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間的“最大公約數”,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程新文表示,《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適用。
對于《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附:解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已于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法釋〔2018〕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 2018年1月16日印發
來源:遇事找法(找法網官方訂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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