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夫妻一方對外舉債,配偶以證明人的身份在負債憑證上簽字確認,但否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債權人又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債務人的,不宜確定為共債共簽,而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案情
審理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夫妻一方以證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據上簽字確認,該借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一種意見認為,為保障交易安全,防范夫妻逃廢債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即便無配偶簽字,只要配偶不能舉證證明存在除外情形的,就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本案有配偶簽字,舉重以明輕,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債共簽。
第二種意見認為,基于家事互為代理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以下簡稱《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2條規定,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案涉4萬元借款,不僅金額不大,未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夫妻另一方知道卻未作反對,因此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妥。
第三種意見認為, 無證據證明夫妻一方在配偶立據的負債憑證上簽字即表明其有共同負債或債務加人的意思表示,反而因已亮明身份是證明人,可以認定系爭借款屬于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1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見,“共同”只是夫妻共債共簽的行為特征,核心要義卻在于債務的共同承擔,因此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簽字的負債就一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關鍵要看簽的是什么字、雙方簽字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共同舉債特別是共同還債的合意必須明確。因此所謂夫妻共債共簽,是指夫妻雙方對外具有共同舉債、共同還債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共同債務,至于負債實際用途是否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共同生活則在所不問,因為此時認定共同債務的依據在于合同相對性和契約嚴守精神,而與夫妻身份實質并無聯系。換句話說,共債共簽型夫妻共同債務與一般主體共同債務本質無異,其之所以被冠以“夫妻”二字,不過是因為負債一方互為配偶而已。
本案中,不僅表意人徐某芬明確排斥曾有共同負債的意思表示,而且作為意思外化載體的借條顯著表明徐某芬的身份有別于李某明,系證明人而非借款人,故尚無確切證據證明徐某芬有加入借貸關系并自愿接受該關系約束的意思表示。進而從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來看,當債務主體真偽不明時,作為債權人的原告必須對其主張徐某芬為共同借款人的基礎法律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若發生歧義,當需解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詞句,而應當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思。”可見,與無相對人的意思表示解釋不拘泥于詞句,而側重于綜合考慮文本以及文本以外的各種外部證據,以探求表意人的主觀意思為解釋的中心相比,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解釋,立法傾向于文本主義,更加注重詞句本身的含義,以客觀化的表示為解釋的中心,只有在文義解釋無法確定準確含義或所作努力明顯有悖常理時,才運用整體、目的、習慣、誠信等其他解釋方法確定條款含義或補充合同漏洞。法理依據在于相對人在受領意思表示時自有其理解, 若一味以表意人的內心意思為準,勢必會損害受領人的合理信賴;反之亦然,也不能完全以受領人的理解為準,而應當兼顧雙方利益,站在一個理性旁觀者的角度,從客觀意義上對意思表示不明確、不清晰之處作出公平、合理的解釋。
本案中,對于被告徐某芬的簽字行為,似有兩種解讀。“一是為防止徐某芬本人將來以不知情或不同意為由拒絕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特意要求徐某芬簽字確認;二是確實只是為防止被告李某明賴賬,原告特意要求李某明的配偶徐某芬簽字見證借款事實,筑牢締約的不可否認性”。兩種可能都有,但哪一個“特意”才更接近當事人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從中立角度觀察,不免產生如下疑惑:既然原告追求徐某芬簽字即擔責的后果,為何又接受徐某芬僅以證明人的身份簽字?是心存僥幸還是甘冒風險?或者說徐某芬既然愿意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何又不直接以借款人的面貌示人,偏要猶抱琵琶半遮面?
在筆者看來,同一份借條中,既有借款人署名又有證明人署名,無論是出借人還是借款人抑或第三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應當知道兩者之間的區別,何況署證明人而不署借款人的這種選擇性行為本身即說明原、被告對兩者之間的區別是明知的。所以說,案涉證明人的簽字本沒有歧義,之所以再生爭議,是因為兩人的嗣后立場不同,各自都在爭取對己有利的解釋,故為公平起見,避免出現以解釋之名行法官代為實施法律行為之實,只能先按照當事人選用的詞句,運用文義解釋法,認定徐某芬已就自己的抗辯理由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證明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證明責任當由請求權的發起者亦即主張借貸關系存在的原告承擔,原告負有消除語境歧義的義務,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者,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的性質認定,為回應社會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臺了多個司法解釋或解釋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2條、第3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看待新舊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及適用規則,應當說是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個人利益以及債權人利益,《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2條、第3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了細化和完善,而非全盤否定,是在甄別負債用途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不同用途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規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是通過審查負債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將結果證明責任分別分配給夫妻一方和債權人。
但不管是新解釋,還是舊規定,適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而配偶不知情或沒有證據證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于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才有必要進行利益權衡,并根據衡平結果決定采用債權人主義還是配偶主義。言下之意,在有證據證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負債憑證上簽字的情況下,并不能直接適用第《夫妻債務糾紛解釋》2條、第3條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前半段基于家事對原告不利的解釋,雖然有可能降低交易效率,甚至有悖當事人的締約初衷,但是犧牲必要的個案正義有利于引導、倒逼民商事主體主動規范交易行為,提高事前風險防范意識,亦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答記者問中所言:“共債共簽”原則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后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實現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兩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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