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第24條引發的夫妻一方惡意舉債給配偶造成損失的現象,社會上對第24條進行反思,甚至出現了“反24條聯盟”要求撤銷該條司法解釋。對此,最高院目前的意見是什么呢?
關于“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復
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的規定如下: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從上述條文中可以解讀出的含義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該約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胡康生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釋義》一書中的相關解釋是:“在第三人與夫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財產已經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財產清償;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按照在夫妻共同財產制下的清償原則進行償還。關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該約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雙方告知,也可以為第三人曾經是夫妻財產約定時的見證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斷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負有舉證責任,夫妻應當證明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時,第三人確已知道該約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之間產生的債務,至于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在所不問,即無論是為子女教育所負債務,或個人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還是擅自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都適用本款的規定。”由此可知,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目前,現行司法解釋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和判決遵循的原則沒有問題。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為普遍原則。現實中多數中國家庭實行的也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夫妻較少。既然結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也就應當共同償還。償還的辦法是首先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離婚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是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基本內容。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債權人持夫妻中一方以個人名義所借債務的憑證,要求這對夫妻還債,除非債務人認可是個人債務并有能力用其個人財產償還,否則,就要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債務人的配偶抗辯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成功的意義在于,如果其有婚前個人財產,則不以個人財產還債,如果其離婚,則不必繼續還債。如果該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夫妻對債務的清償要負連帶責任,且不僅僅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離婚、債務人死亡,均不能成為免除其原配偶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定事由。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一方面對于夫妻來說,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要求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其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等于是要求其證明一種主觀狀態。如果將債務人向其配偶告知舉債情況視為一種行為,則沒有告知就是沒有行為,要求對于不存在的行為證“無”,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因此,債務人的配偶只能設法證明債務人所借款項沒有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提供這種證據對于債務人的配偶來說也是有一定難度的,但并非不可能,實踐中不乏成功的例子。相對于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的配偶來說,分配給債權人則更不合理。
我們認為,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都是處理夫妻債務的法律依據,但兩者規制的法律關系不同。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系時,應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債務人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是否基于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系時,應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進行認定。同時,在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的兩種情形外,如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有關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法學理論界的觀點不盡一致,司法實踐中也仍然存在不少問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針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作出過函復,基本內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案件中,對于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來認定,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夫妻一方舉債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非常復雜,實踐中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產分配給一方,將債務分給另一方,借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將積極配合全國人大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問題的立法調研工作。待條件成熟時,我們將就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制定新的司法解釋,為更好地保護婚姻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依據。同時,在下一階段工作中,最高人民法院將認真對待并積極吸收采納社會各界提出的合理建議和意見,深入探索審判實踐中加強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的有效途徑和方法;通過家事審判改革試點工作的推進,加大對下審判指導力度;通過指導性案例的集中發布,明晰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統一司法裁判尺度;通過加大對虛假訴訟的制裁打擊力度,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切實維護好未成年人、婦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解讀
根據以上答復的內容可以解讀出如下含義:
1、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原則上沒有問題。
2、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都是處理夫妻債務的法律依據,二者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側重處理的法律關系不同,一個對內,一個對外。
3、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即不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4、上述認定并不代表最高法認為目前司法解釋完全沒有問題,現階段可通過發布指導案例等方式統一裁判尺度,時間成熟時會出臺新的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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