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794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郝學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川。
原審第三人廣西城建投資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龐文達。
再審申請人郝學彥因訴被申請人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良慶區政府)、原審第三人廣西城建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行政答復及征地補償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桂行終10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2000年,郝學彥承租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良慶區良慶鎮新村的山地,并投資創辦金寺農場,租期年限為2000年6月20日至2050年6月20日,租金每年5萬元;租用期內如遇國家征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費歸出租方,青苗費及地面附屬設施補償費歸承租方,同時,被征用土地之日起停止合同履行。2010年3月3日,金寺農場與黃興義簽訂土地租賃合同,約定將60畝地租給黃興義種樹、種苗圃,租用時間為2010年3月3日至2050年3月3日,租金每年5萬元,租用時間內若國家征地,黃興義所投設施賠償歸其自己所有,但如果三年內征地,青苗費乙方(黃興義)只得15畝,四年16畝,依次類推,10年后,賠償的青苗費全歸黃興義。
2011年6月,因廣西重大公益性項目建設需要,郝學彥租用的金寺農場土地被依法征用。2011年10月27日,郝學彥代表金寺農場與城投公司簽訂《南寧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償安置協議),雙方就被拆遷房屋及地上附著物補償事宜達成協議,其中被拆遷房屋及農配、養殖補償83880.5元,簡棚、擋土墻、水泥地面、簡易水井、水池等構筑物補償66876元,特殊裝修補償4450.35元,搬遷補助費、停產停業補助費4009.53元,共計補償郝學彥159316.38元。2011年12月20日,南寧市良慶區財政局通過廣西北部灣銀行,將相關款項轉入郝學彥的賬戶。其后,郝學彥對補償安置協議提出異議,認為協議未對其修路、平整土地,樹木及搬遷、青苗補償費、農場臨時辦公室等費用予以補償。2014年11月28日,良慶區政府收到郝學彥的書面申請后,指令區房屋征收補償和征地拆遷辦公室(以下簡稱良慶區征收辦)辦理。2014年12月8日,良慶區征收辦作出《關于郝學彥拆遷補償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拆遷補償答復),內容如下:一、維修進入農場的便道,屬于承包土地期間的個人行為,請求補償無政策依據;二、在承包范圍內進行場地平整產生的費用,單獨提出補償申請,亦無政策依據;三、農場范圍內的建(構)筑物已簽約獲得補償,再提出臨時住房按辦公室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同樣也沒有政策依據;四、營業執照早已注銷,提出賠償辦證所產生的費用,無政策依據支持,不予補償;五、已對承包范圍內的苗木搬遷進行評估,評估報告交項目業主進行審核,待審核結果出來后,再組織項目業主與你戶協商解決。郝學彥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申請復查。2015年3月2日,良慶區法制辦公室作出《關于金寺農場法人郝學彥對城區征地辦對其承租農場征地拆遷補償答復不滿意的復查答復》。2015年4月13日,良慶區法制辦公室作出《關于撤銷關于金寺農場法人郝學彥對城區征地辦對其承租農場征地拆遷補償答復不滿意的復查答復的決定》,以區法制辦不是郝學彥所申請信訪事項的答復主體為由,撤銷前述復查答復。2015年6月11日,郝學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良慶區政府在三個月內對郝學彥進行賠償;確認良慶區政府4年期間久拖不決給郝學彥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578400元。經法院釋明,郝學彥認為訴訟請求有誤,遂于2015年9月8日提交撤訴申請。當日,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312號行政裁定,準許郝學彥撤回起訴。2015年9月14日,郝學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良慶區政府作出的拆遷補償答復,判令重新作出答復;判令良慶區政府賠償因錯誤答復造成的損失124.82萬元。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520號行政判決認為,良慶區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拆遷補償答復未告知訴權或起訴期限,故郝學彥于2015年9月14日起訴,未超過2年法定起訴期限。且拆遷補償答復對其權利義務有可能產生實際影響,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郝學彥要求對農場便道維修、場地平整、營業執照辦理費用進行補償,無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請求對農場內的臨時住房按辦公用房標準補償,但其與城投公司已就地上附著物等事項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對協議爭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答復對郝學彥有關苗木搬遷事項的告知,并沒有對其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郝學彥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拆遷補償答復違法,損害其合法權益。因此,對郝學彥的賠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郝學彥的訴訟請求。郝學彥不服,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行終1029號行政判決認為,郝學彥提出應補償農場便道維修,土地平整,辦理營業執照等費用無政策依據,拆遷補償答復不予補償正確。郝學彥與城投公司已就農場內臨時住房的補償達成協議、領取補償款,對協議內容有異議,應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拆遷補償答復第五條從內容上看僅是對苗木搬遷相關事項的告知,沒有對郝學彥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其與黃興義之間對苗本搬遷費、青苗補償費的分配糾紛,屬于民事爭議,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拆遷補償答復并不違法,郝學彥的賠償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郝學彥申請再審稱:1.補償安置協議是郝學彥被迫簽訂,不是真實意思表示。對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等未按征地時的原用途予以補償,對郝學彥修建的農場道路、推山平整土地、辦理農場證照等合理費用,以無政策依據為由不予補償違法。2.本案訴訟過程中,良慶區征收辦組織城投公司與黃興義,在背著實際權利人郝學彥的情形下,達成地上附著物遷移協議,城投公司據此向黃興義支付150萬元,損害郝學彥的合法權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對本案予以再審。
良慶區政府、城投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郝學彥租賃土地,與城投公司就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著物等補償事宜達成補償安置協議,郝學彥已領取全部補償款。后,郝學彥對該協議不服申請良慶區政府處理,良慶區征收辦作出拆遷補償答復,明確告知郝學彥,其主張的修建農場道路、推山平整土地、辦理農場證照等費用,不屬于征收補償范圍,農場內的臨時住房已達成補償安置協議,苗木搬遷費正在委托專業機構評估,待評估審核結果出來后,再組織雙方協商解決。該拆遷補償答復主要是對補償安置協議內容的重復,以及對尚在處理中事項的告知,沒有侵犯郝學彥的合法權益。一、二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郝學彥主張補償安置協議是被迫簽訂的,協議對地上建筑物未按征地時的原用途予以補償,對修建農場道路、平整土地、辦理農場證照等合理費用未予補償違法。但是,本案被訴行政行為是2014年12月的拆遷補償答復,并非2011年10月的補償安置協議,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本院不予支持。郝學彥還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良慶區征收辦背著實際權利人郝學彥組織城投公司與黃興義達成地上附著物遷移協議,損害其合法權益。但是,該協議亦非被訴拆遷補償答復的內容,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對該協議不服,應當另行尋求法定途徑予以救濟。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應當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五)、(六)項規定,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以及未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程序性告知行為,屬于不可訴的行政行為。郝學彥不服2011年10月與城投公司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于2014年11月申請處理,實質還是對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行為不服的申訴,2014年12月良慶區征收辦作出的拆遷補償答復,主要是駁回郝學彥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其中第(五)項是對行政機關正在處理事項的程序性告知行為,均屬于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一、二審本應裁定對郝學彥的起訴不予立案,或駁回起訴,受理其起訴并作出實體判決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是,本案系郝學彥申請再審,不宜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裁判,本案不予再審。
還應當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集體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與被征收人簽訂的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不同于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成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前者屬于行政協議,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簽訂的民事協議。對行政協議不服,應當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本案中,無論是2011年10月城投公司與郝學彥簽訂的補償安置協議,還是本案訴訟中良慶區征收辦組織城投公司與黃興義達成的安置補償協議,均屬于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協議。因該類行政協議產生的爭議,應當通過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二審判決認為,對郝學彥與城投公司達成的補償安置協議有異議,應提起民事訴訟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鑒于2011年補償安置協議并非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二審判決存在的上述說理問題,并未影響案件的公正裁判,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審。
綜上,郝學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郝學彥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奚向陽
審 判 員 熊俊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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